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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法典與生態環境犯罪治理

劉仁文

2026年10月28日08:41    來源:光明日報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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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文明建設是關系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法治軌道,既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也是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中國式現代化的必由之路。2026年3月12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8月15日,在我國第四個全國生態日當天,生態環境法典正式施行。這是我國繼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首部以“生態環境”命名的法典。相比傳統的部門法典,這部領域型法典系統整合了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的價值理念、制度規則和責任體系,標志著我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進入法典化時代。生態環境犯罪治理是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有機組成部分,對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生態環境法典的頒行,不僅補充和更新了生態環境犯罪的前置法依據,而且進一步明確了生態環境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利於優化生態環境犯罪辦案機制,充分發揮刑法的保障功能,提升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整體效能。

生態環境法典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清潔的空氣、良好的水質、穩定的生態系統和豐富的生物多樣性,這些人類賴以生存與發展的根基,常被視作無需計價的公共資源,卻因缺乏管理而被過度使用,引發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枯竭等一系列問題。因此,生態環境保護不能完全依賴個體的意思自治或市場機制,而是需要法律的調控和規制,通過合理配置權利義務、嚴格約束公共權力、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長期性的法治保障。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生態文明法治建設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把生態文明寫入憲法,民法典將綠色原則確立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環境污染防治、流域生態保護、重要地理單元保護等生態環境立法不斷健全,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等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創新持續推進。特別是在此基礎上,頒布生態環境法典,對30余部生態環境法律進行編訂纂修與系統升級,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推動組成生態環境法律部門。

生態環境法典共5編、1242條,以總則編為統領,確立了新時代生態環境法治的價值理念、基本原則和一般制度﹔以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為分編,覆蓋生態環境法治的重要領域﹔以法律責任編統籌責任追究與制度銜接,構建起系統完備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在編纂方式上,採取“適度法典化”模式,對於一般制度和污染防治等法治實踐較為成熟的領域,將既有法律經編訂纂修納入生態環境法典﹔對於生態保護、能源節約等單行法尚在發展完善的領域,擇其要旨要則納入或者體現到生態環境法典之中﹔對於應對氣候變化、碳達峰碳中和等需要繼續深入探索的領域,作出原則性、引領性規定,為后續立法和制度完善留出空間。通過“適度法典化”的編纂模式,生態環境法典形成了統一規則與專門立法相銜接、制度穩定與實踐發展相適應的規范體系,進一步增強了生態環境法律體系的系統性、整體性和協同性。其突出特點在於三個堅持:

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中華文明蘊含“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等生態智慧,強調順應自然規律、節制資源取用、維護萬物生生不息。生態環境法典傳承這些生態智慧,將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要求轉化為法律原則和制度安排。其對西方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借鑒與超越,體現在將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的認識進一步拓展至人與自然生命共同體的整體保護和文明發展方式的變革。立足實踐,生態環境法典將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河湖長制、林長制、生態保護補償等經驗上升為法律制度,使傳統生態智慧與現代法治要求相結合,為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堅持生態優先。好的生態環境是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的基礎,堅持生態優先,就要把生態環境保護放在優先位置,使開發建設與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生態環境法典將“生態優先”確立為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之一,通過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保護等制度,為開發利用活動劃定生態底線﹔通過規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推動生態優勢轉化為發展優勢,以高水平保護支撐高質量發展。落實生態優先原則,既要算經濟賬、短期賬,又要算生態賬、長遠賬,要把生態文明建設融入國家治理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全過程。

堅持預防為主和系統治理。生態環境損害往往具有累積性、隱蔽性和不可逆性,生態環境法典通過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明確不同區域生產建設活動的准入要求,通過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提前識別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影響,通過排污許可、標准和監測等制度加強生產經營過程監管,推動風險防控貫穿各個環節。同時,統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強調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並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推動保護措施相互配合。

生態環境犯罪治理在生態文明法治建設中具有重要作用

生態環境法典作為領域型立法,實現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統一,體現了多種救濟手段綜合運用的立法意旨,反映了領域法集中解決復雜系統性問題的思維導向。與系統規定行政責任、進一步具體化民事責任相比,其對刑事責任的規定相對簡單,即第1071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所以作出這種“轉而適用其他法律”的引致規定,是因為我國現行立法體制將涉及罪刑規范的內容都限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修正案中。

雖然生態環境法典沒有具體修改生態環境犯罪的罪名和刑罰,但它仍將對生態環境犯罪治理產生多方面影響,這是由生態環境犯罪治理在生態文明法治建設中所具有的特殊意義決定的。刑法是保障法,其最后手段性決定了在生態文明法治建設中,大量的前端行為要靠行政法和民事法來規制。但當行政監管和民事救濟不足以實現法律的威懾力,或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系統、危害生態安全的行為造成嚴重社會危害,超出行政法和民事法的規制范圍時,就需要依靠刑法來發揮其保護重大生態法益、實現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獨特功能。

因此,我國高度重視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使包括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資源濫用在內的生態環境犯罪罪刑規范不斷完善。1997年修訂實施的刑法專門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以突出對環境資源的刑法保護﹔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將刑法介入時間前移﹔在此基礎上,2020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調整了該罪的法定刑幅度和加重情節﹔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還增設了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和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等新罪名。同時,針對生態環境犯罪,司法實踐積極探索刑法與民法的“法法銜接”、推進刑法與行政法的正向銜接和反向銜接,細化行為人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后獲得從寬處罰的條件和明確生態環境修復本身在生態環境犯罪治理中的獨立地位,引導激勵行為人通過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而獲得從寬處罰,實現生態環境犯罪治理中懲罰與修復並重的目標。

此次生態環境法典的出台,為我們系統審視生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提供了最新最完整的前置法參照。結合生態環境法典的理念和制度,應當進一步修訂完善刑法中保護生態環境的相關規定﹔在生態環境法典“精准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的要求下,進一步完善污染環境罪﹔整合現行刑法中涉及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罪名,強化其生態屬性,從重視經濟價值轉向以生態價值為主導的評價模式。

生態環境法典助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

生態環境法典對生態環境刑事司法的助推作用主要體現在價值理念、行為規范與法律后果三個層面。

生態環境法典為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提供價值理念指引。生態環境法典推動生態環境犯罪治理的評價重心從單一要素、數量指標轉向系統保護和生態優先。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深入推進,基於環境要素的污染治理正轉向以整體性的生態環境為對象的系統治理。生態環境法典確立了生態優先原則,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這正是生態環境保護由單一要素規制轉向生態系統整體保護、由資源數量控制轉向生態功能與價值維護的集中體現。由此,刑事司法不僅要關注污染物排放的數量以及資源要素的經濟價值,還要重視行為對生態系統功能、生態平衡和生態安全造成的現實損害與風險。例如,非法佔用農用地案件中,除土地面積外,耕地質量、土壤結構和生態功能也應納入評價﹔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中,除動物數量外,物種延續、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也應作為法益衡量的重要標准﹔污染環境案件中,除污染物種類和排放量之外,行為地生態系統狀況及環境要素功能同樣具有重要的評價意義。

生態環境法典在行為規范層面為生態環境刑事司法夯實前置法基礎。生態環境犯罪的判斷離不開排污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分區管控、生態環境監測等制度。生態環境法典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術,在總則編確立基本原則和一般制度,在各分編規定具體規則,使生態環境刑事司法能夠在統一的規范體系中把握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和法益侵害性。例如,排污許可制度有助於精准識別固定污染源監管中的重點主體和關鍵環節,推動污染環境罪的評價重心從重點排污單位轉向違反排污許可制度﹔自然保護地分區管控制度有助於判斷破壞自然保護地行為對生態功能、自然景觀和保護對象造成的實質影響,決定行為是否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及其量刑﹔外來入侵物種定義的明確化,為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的犯罪對象范圍和行為危害評價提供了前置性的規范依據。

生態環境法典在法律后果層面建立起較為全面的責任銜接機制。生態環境刑事司法如果隻關注定罪量刑,則易造成責任體系割裂:刑事程序結束后,受損水體、土壤、森林、濕地和野生動植物仍沒有得到修復﹔刑事從寬處理后,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和公益訴訟銜接不足。對此,生態環境法典系統規定了生態環境修復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明確不同法律責任之間的銜接規則,為生態環境犯罪治理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以及統籌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責任提供了制度支撐。例如,生態環境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將“積極修復生態環境”調整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以與生態環境法典第1056條的規定相銜接,形成了涵蓋懲罰、預防、賠償和修復的生態環境法律責任鏈條。

進一步提升生態環境犯罪治理水平

“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生態環境法典的高質量實施,將有效提升生態環境犯罪治理水平。為此,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全面准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我國當前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把握好寬與嚴的尺度,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有據,寬嚴融通。生態環境損害具有隱蔽性、累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系統、危害公眾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的行為,尤其是在重點生態區域實施犯罪、造成重大生態環境損害,或是屢罰屢犯,通過暗管偷排、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手段逃避監管的行為,應依法嚴厲追究犯罪人和單位的刑事責任。與此同時,還應關注到不同的生態環境犯罪在危害程度、責任大小和修復可能性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對於生態環境犯罪輕罪案件,應根據具體情況依法適用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或者其他輕緩措施。

治罪與治理並重。刑罰是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重要保障,但不是生態環境犯罪治理的唯一手段。生態環境犯罪治理的根本目的,不僅是對已經發生的犯罪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評價,更在於消除生態環境風險、恢復受損生態系統、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防止類似行為再次發生。有鑒於此,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的辦理不能止於定罪量刑,而應將刑事懲罰同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合規整改、行政監管和社會預防結合起來,形成懲罰、修復與預防相貫通的治理鏈條。要依照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引導和激勵生態環境犯罪的行為人及時清除污染、恢復原狀、補植復綠、增殖放流,無法原地修復的可以採取繳納修復費用、參加生態環境公益勞動等替代性修復方式,並將修復方案的科學性、履行過程的真實性以及最終的修復效果納入刑事責任評價體系。

充分發揮數字化和專業化的支撐作用。生態環境法典重視數字信息技術在生態環境治理中的應用,有力賦能生態環境犯罪的高效能治理。例如,數字信息技術的應用將降低生態環境犯罪的証明難度,破解証據固定難、舉証門檻高、証據效力爭議大等問題。再如,數字信息技術的應用將降低生態環境治理中的行刑銜接成本,將行政機關收集的環境監測數據等証據有效轉化為刑事証據使用。同時,還應完善電子數據、自動監測數據等技術性証據的提取、存儲、審查和採信規則,健全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與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機制,確保數字化成果能夠依法成為刑事定案的根據。

加強環境犯罪行刑反向銜接。行刑反向銜接是防止責任落空的重要環節。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等案件,有的仍然構成行政違法,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此,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出具檢察建議、司法建議,並與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健全案件移送、處理反饋和跟進監督機制,明確移送范圍、辦理期限和証據使用規則,推動刑事司法與行政執法之間的信息共享和証據銜接。對行政處罰后仍需履行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等生態環境法律義務的,行政機關還應督促責任人落實到位,確保違法行為得到與其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的處理。

生態環境法典的施行,必將進一步筑牢美麗中國建設的法治基石,對包括生態環境犯罪治理在內的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產生深遠影響,並為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構建提供源頭活水。我們應以此為契機,積極從生態環境法治實踐中發現新問題、真問題,總結提煉出新觀點、新理論,為全球生態環境治理貢獻中國智慧、發出中國聲音。

(作者:劉仁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中國特色輕罪治理體系構建與實踐研究”首席專家、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責編:黃瑾、萬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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