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尚君
2025年02月21日08:35 來源:光明日報
【構建中國哲學社會科學自主知識體系】
在經歷了蒸汽時代、電氣時代、信息時代后,當今人類社會正朝著以人工智能、大數據為主要特征的數字時代加速邁進。不同於以往三次工業革命,在數字時代,數字智能不再僅僅居於科學技術輔助工具的地位,而是從多元場景中不斷拓展其通用性,在時間加速邏輯中展現出超級進化性,在人機互動中日益呈現出非對稱性和自主性。在此背景下,數字智能技術的社會化應用,正深刻改變人們的生活方式和思維模式,加速引發社會結構、法治體系等的深刻變革。其中,數字革命也給法理學基本范疇,包括法律本體、法律價值、權力結構等帶來了全局性、系統性、根本性挑戰,數字主體、數字權利、數字義務、數字正義、數字平等、數字權力等數字法理學的基礎概念呼之欲出。
追問法律是什麼:“代碼即法律”
關於法律是什麼,近代以來法律思想界眾說紛紜。從立法的權力來源和法律規范的內部結構出發,產生了“法律命令說”﹔從立法者意志和效力根據出發,產生了“人民公意說”﹔從法律產生的社會基礎和法律產生后的社會效果出發,產生了“社會控制說”。還有從其他角度出發的各種學說。
當前,數字代碼和軟件已經無所不在,其擁有和法律規范類似的行為約束功能,卻比法律規范更直接、更有效地塑造和改變人類行為。數字革命正推動人們盡快作出選擇:是繼續對代碼運作進行一種后果主義的法律規制﹔還是把代碼本身納入法律規范內部,從代碼生產、代碼執行、代碼監督全過程予以如同法律規范一樣的約束。有學者提出,傳統意義上隻有法律和政府為信息政策提供規則來源的時代已經發生改變,技術能力和系統設定同樣創造了一種新的規則。目前,無論是網絡空間還是現實空間,都存在著法律約束、社會規范約束以及代碼約束。有的約束人們可選擇遵循與否,而另一些則是不可選擇的、隱蔽存在的,人們遵循它們就如同遵循自然法則一樣,受到它們的約束卻不自知。例如,寫入軟件本身的代碼。代碼編定如同立法,代碼運行如同執法,代碼監督如同司法和法律監督。在法治社會中,法律規范的合法性被嚴格審查﹔在數字社會中,代碼生產的合法性同樣應當受到嚴格審查,需要符合形式合法性和實質合法性的基本條件,滿足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缺乏這種審查,代碼所建構的數字社會將游走在法治之外。這也意味著,數字時代的法理學需要超越經典理論家從命令、契約、控制出發的理論假設,重啟對“法律是什麼”的本體論思考。
數字主體:誰是法律上的人
近代化的過程是人的解放的過程,人們開始思考人的主體性和可能性——“人”作為主體不再僅是言辭中的構想,而是實在地被建構進國家理論、法律制度之中。對法治體系與法治理念而言,主體尤為重要,它直接指向制度的目的與生命力。數字革命實現了對生物人的延展,突破了法律制度對人的理解與想象。什麼是法律上的人、什麼可以成為法律規范中的主體,是數字時代的法學理論亟待回答的問題。
首先,數字空間的擴展生成了網絡社會中的數字人。數字社會包含物理空間與網絡空間兩個維度,物理空間向網絡空間的映射建構出一個仿真的“賽博場域”。數字人在網絡空間中成長、交往甚至“永生”,像現實世界的人一樣獲得利益和遭受侵害。這帶來的問題是,法律是否應當像承認生物人一樣承認數字人?
其次,數字科技的應用產生了現實世界中的復合人。現代醫學彌補了人的身體不足,仿生技術制造出各類器材成就了物理上“完整的人”。而數字技術對醫學的賦能,則實現了人的能力的極大突破。目前,腦機接口等技術的發展已在推動人與數字的復合,人不僅可以經由生物電信號實現意識的數字化展示,也可以受電信號刺激作出指令行為。數字技術的進一步深化發展,必將推動人與數字技術的深度復合,終將使“忒修斯之船”與“缸中之腦”的思想實驗成為現實拷問:如何界定復合了數字技術的人的法律地位?
最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催生出未來世界裡的AI人。20世紀末,一個能夠與人進行自主對話的機器人還隻存在於科幻電影中﹔而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發展,使得能夠“理性思考”的AI廣泛應用於各類數字場景。生成式人工智能突破文學創作、圖像生成等領域,產生出對其自身存在與外部世界的認知或需求。法律應當如何應對AI人的主體地位,成為急需解答的基礎理論問題。
數字權利與數字義務:何種權利、誰之義務
馬克思說:“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在賦予一個人權利的同時也要賦予其他人某種具有相關性的不干涉義務。權利理論主要有利益論和意志論兩種學說。利益論認為,擁有一項法律權利的人,是從一項法律義務中獲得利益的一個人或一類人﹔意志論則認為,一項權利使權利擁有者成為一個“小型主權者”。數字革命既提供了“激擾”傳統權利知識體系的新語境,也產生了一些全新的權利種類和既有權利義務理論不復適用的問題。
數字權利,是指個體在數字社會中圍繞數字技術應用所享有的一套或一束新興要求或主張集合,涵蓋權利主體對數字技術應用的自主控制,在數字空間的行動自由以及對數字行為和數字利益的支配力。在屬性上,數字權利是一種分散化的流動性權利,它依賴數據流動而存在,強調權利主體在數據處理各環節中的實時控制﹔在賦權方式上,數字權利依靠“過程性”賦權,這種“過程性”賦權不同於傳統權利的靜態確認,而是更加強調權利在技術驅動下的交互性﹔在權利保護上,它不再強調排他性支配,轉而受制於技術系統,以至於在很多情況下需要將其“轉譯”為如何規范對數字技術的合法使用的技術問題。
實現數字權利,依賴多維度的數字義務的履行。這些義務涵蓋技術開發者、平台企業和國家等多個主體的分工協作義務。技術開發者應確保技術的透明性、公平性與安全性,避免算法歧視和隱私侵害﹔平台企業則負有保護用戶數據和保障內容安全的責任,同時需對人工智能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承擔相應責任﹔國家作為數字治理的核心主體,應完善公民的數字權利體系,強化對數字權力的規范和約束,確保個體數字權益得到公平合理保障。
數字正義:數字社會如何塑造正義觀
正義是法律的內在根據和“法上之法”。隨著人工智能革命不斷邁向縱深,數字技術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重新構造社會行為、社會關系和社會結構,同時也引發了正義觀的深刻變革,數字正義成為現代正義價值的新觀念。
從正義形態來看,數字社會使正義的形態發生了從“比例正義”到“計算正義”的深刻轉變。傳統觀念認為,正義就是合比例,不正義就是破壞比例。但在數字社會,人類通過代碼設置、數據運算與機器自動化判斷可以呈現出更精確、更客觀的“正義”。數字正義建立在數理邏輯基礎之上,正義的“計算化”正逐步替代對正義的比例衡量,正義與非正義可以通過量化計算而非言語修辭被可視化展現出來。
從正義的底層邏輯看,羅爾斯提出的“無知之幕”正被“大數據主義”深刻改造。算法通過對個體行為模式、偏好與需求的深度挖掘,將資源配置轉化為數據驅動的動態匹配過程。這一轉變不僅提升了分配效率,更引發了正義原則的重構:公平不再僅僅意味著無差別對待,更是新融入了對差異化需求的精確響應。
由此可見,數字社會的正義觀已經發生根本改變。傳統社會強調的是一種“報的正義”,一面是“報仇”即司法的正義,另一面是“報酬”即交易的正義,其核心理念是“應得其所”。現代社會強調的是一種“分的正義”,其主要內容是分配發展機會和物質利益,核心理念是“人人平等”。與前兩者相比,數字正義強調的是一種“計算正義”,核心是計算程序的正當性、計算結果的公平性、人機關系的正當性,它在根本上體現著對“正義的計算”和“計算的正義”的雙重要求。“正義的計算”要求優化計算和預測的准確性,實現數學意義上的“公平”﹔“計算的正義”要求技術理性的價值對齊,以數字正義原則劃定數字技術應用的正當邊界。
數字平等:如何實現數字化嵌入后的社會結構平等
數字平等是指所有個體在享有數字資源以及參與數字技術應用的過程中,能夠公平、合理地獲取並行使其權利,同時免受數字技術引發的不公平分配和權力失衡的影響。數字平等是數字治理中最為迫切的議題之一,從我國提出的《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議》到簽署首個全球性人工智能聲明《布萊切利宣言》,無不將實現數字平等視為優先目標。
數字平等並不簡單等同於技術平等,而是指向數字化嵌入后的社會結構平等,其要求個體能夠平等享有數字資源、參與技術決策並對其產生的影響有相應控制權。這種平等不僅涉及資源分配,更涵蓋個體選擇權、參與權以及社會互動機會。從平等的基本法理出發,數字平等主要包括可見性、技術參與度和不歧視三個維度。
一是可見性,即個體或群體在數字空間中的數據呈現程度及其社會表達能力。它要求從“促進平等的數據倡議”“量化自我”等數字包容行動入手,提升數據覆蓋度和表達受限群體的數據代表性,避免因數據缺失、偏差等導致邊緣化,同步完善隱私保護機制。
二是技術參與度,即數據資源公平分配以及使用或不使用特定技術的自主權。要求建立一個公平公正的數據收集、使用和存儲體系,消除不同數據主體之間數據佔有、使用的不平等,確保每個數據主體從數據輸入到數據輸出過程的參與平等和結果平等。
三是不歧視,即應對算法歧視的能力。要求堅持公平性和非歧視性原則,避免在數據獲取、算法設計、技術開發、產品研發與應用過程中,產生偏見和歧視。同時,通過各種手段提升公民的“數字可行能力”,確保公民能夠有效辨識和應對算法歧視。
數字權力:私人領域公權力與公共領域私權力
權力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是現代法治理論的重要內容。傳統權力理論認為,權力來源於歷史,或來源於暴力,或來源於權利讓渡與社會契約,等等。但這些理論已無法充分解釋數字權力。當前,數字權力作為一種數字化實踐的重要形態已廣泛存在於經濟社會運行場景和社會結構中,但關於數字權力的概念、結構、屬性及其運行規律,還遠未獲得一種明確的科學解釋。
在權力主體上,數字權力主體超越了國家公權力的主體范疇。數字權力主體既有國家,更有平台組織、企業法人、公民個體。主體的多元化使建立於主權理論基礎上公權力的國家專屬性邏輯的“自洽性”被打破,現代國家權力生產運行機制需要被重新解釋。
在權力屬性上,數字權力性質超越了傳統公私二分的規范結構。比如,擁有監督權、定義權以及影響相關者實質權益的數字平台,已經無法用一般的“私權利”概括其權能,平台實際擁有的權力是“具有管理監督性質的私主體權力”。“私主體權力”這個概念在組合邏輯上就明顯存在矛盾,在指涉數字權力時顯然突破了近代公法史上形成的公權力規范內涵,甚至直指國家與社會二元契約論的邏輯虧空。
在權力監督上,對數字權力的監督制約超越了權力、權利二分的約束關系。以公民權利來監督國家權力,這種傳統二分法將難以應對復雜的新型權力監督需求。同時,現有的法學理論也無法科學解釋和完整融洽數字權力。
因此,有必要對數字化賦能加持或改造后的權力、新生成的數字權力形態等進行系統規范証成。
綜上,由於以大數據、人工智能為代表的新一輪科技革命極具顛覆性,如今的技術環境已經與自然環境、社會環境一樣具有實質意義,共同構成了法律實踐的現實基礎。數字法理學正是基於這種現實基礎的深層驅動而“創生”,它在根本上體現著法學思維模式的轉變:一方面,這種創生不是技術與法律的簡單結合,而是兩者深度融合下生成的技法共治的法理﹔另一方面,這種創生改變了傳統法理學基礎概念的預設、范式和內容,是一種對數字社會的法律本體和法律價值的理論重建。因此,數字法理學中的“數字”一詞,不僅代表技術手段,更是一種全新的社會存在方式和知識生產邏輯。
(作者:周尚君,系重慶市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學分中心教授,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全面提升社會治理法治化水平研究”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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