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8月04日10:53 來源:人民網-理論頻道
2013年10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要“構建程序合理、環節完整的協商民主體系,並對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做了分類和闡釋。
2014年9月21日,習近平總書記在慶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成立65周年大會講話中強調,“人民政協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我們要堅持有事多商量,遇事多商量,做事多商量,商量得越多越深入越好”。
201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印發了《關於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明確了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本質屬性和基本內涵,闡述了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重要意義、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渠道程序,對新形勢下開展政黨協商、人大協商、政府協商、政協協商、人民團體協商、基層協商、社會組織協商等作出全面部署。
以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決定》、習近平同志在慶祝人民政協成立65周年大會上的講話和中共中央印發的《意見》為標志,我國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發展到一個新階段。協商民主已成為國家戰略,成為黨中央大力加快步伐推進的內容。現在的問題是,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究竟是怎樣的關系,中國式的協商民主究竟能夠走多遠,需要採取怎樣的措施,才能進一步健全完善。本文就此進行分析。
一
2006年,中共中央《關於加強人民政協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指出:“人民通過選舉、投票行使權利和人民內部各方面在重大決策之前進行充分協商,盡可能就共同性問題取得一致意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兩種重要形式。”前一種民主,可稱為選舉民主,后一種民主則稱為協商民主。無論是選舉民主或是協商民主,都既有優勢,也各有特點。當下中國,無論選舉民主或協商民主,其發展都具有巨大的生長空間。協商民主作為國家發展戰略,能否加快發展步伐以推進中國政治整體發展?要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對緣自西方的協商民主做些介紹。
(一)西方語境下的協商民主
1980年,美國學者約瑟夫·畢塞特發表了有重要影響的《協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數原則》一文。首次從學術意義上使用“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詞,倡導公民參與,反對精英主義。自此,西方政治學界興起了一種新的民主理論范式,即協商民主。政治學家把協商民主理解成一種民主的決策體制或理性的決策形式。公民通過廣泛討論,各方的意見互相交流,使各方了解彼此的立場和觀點,並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尋求並達成各方可以接受的可行方案。
經過三十多年的發展,協商民主理論已經成為當代西方學術界一種新的民主理論范式。
“協商民主”這個詞由兩部分組成:協商和民主(deliberative和democracy)。協商本身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審慎地反思,即個體自身獨立地對問題進行審慎的思考﹔第二層含義是個體之間就所關心的議題進行理性的討論。這兩層含義之間是相互關聯的,理性的討論是建立在審慎思考基礎上的。反過來,經過理性的討論又會促使個體對該問題進行反思,讓個體改變對該問題的最初看法。將英文deliberative democracy翻譯成“協商民主”,已經得到我國大部分學者的認同﹔但把英文動詞deliberate翻譯成“協商”,則有可能會產生歧義。Deliberate一詞的本義是慎重考慮,而畢塞特使用這一動詞時指的是理性(審慎)地思考以便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決策。Deliberate和中文的“協商”之間存在著差別。前者可以指單一主體的活動,而協商活動需要至少兩個主體參與。
在西方民主思想發展的歷史上,長期以來的主流觀點認為大眾是非理性的,是不具備理性思考能力的。從古希臘的思想家到現代的精英民主理論均持類似的看法。美國當初制定憲法的先驅也這樣認為,民主協商的主體不應該是人民自身,而應該是人民的代表,即政治精英。這是因為,這些選舉出來的政治精英通常在美德、智慧和經驗方面勝過常人。將deliberative和democracy這兩個詞結合使用,確實是20世紀晚期的發明。
在協商民主理論初創之時,最初民主協商還僅局限在政治機構內部的精英之間,以后從精英擴展到大眾。因此,現在主流的協商民主理論通常是指大眾型協商民主,而非精英型協商民主。
可以將協商民主界定為這樣一種治理形式: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通過相互陳述理由的過程來証明決策的正當性,這些理由必須是相互之間可以理解並接受的,協商的目標是作出決策,這些決策在當前對所有公民都具有約束力,但它又是開放的,隨時准備迎接未來的挑戰。協商民主這個定義涵蓋了協商民主理論的三個核心內容:協商的主體、協商的方式和協商的目標。
西方的協商民主是為了克服既有體制的不足,補充和完善既有體制。西方的協商民主力圖在一個強調多元、尊重差異和多樣的時代,重新恢復傳統政治理論和實踐中對於直接民主、公民美德、理性之治的重視。
(二)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
西方協商民主的興起,實際上是與選舉民主遇到的一系列困境有關。而協商民主,有助於破解選舉民主的困境,彌補選舉民主缺陷。
選舉民主有何缺陷與不足呢?選舉民主由於傾向於票決和多數,多數的勝利就是合法性的依據。但在選舉結果揭曉的那一刻開始,選民就基本無緣參與。即使選民對選舉出來的人的行為不滿意,也不得不等到下次選舉周期的到來,才可以重新選擇。一次投票行為,決定整個選舉周期。但在這周期過程中,在政府一系列的決策行為中,選民卻難以再行使自身民主權利。要使公平正義貫穿在生活全過程,公平和正義就不僅存在於選舉之中,還應存在於后續的施政決策的每一個環節。
協商民主由此因運而生。協商民主如何彌補選舉民主的不足與缺陷呢? 協商民主關注政治運作的全過程,並且參與其中。解決了選民投票結束之后無法監督代理人的弊病,通過協商的形式關注政策的制定和實行,伴隨著政治權力的始終。選舉民主首先滿足個體獲得自主權利的要求,是某種偏好的聚合效應﹔協商民主才能滿足個體在國家與社會事務中實現權利的要求。前者實現公民自由投票的權利,后者實現公民在投票之后參與公共生活的權利。前者體現自由,后者體現平等,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的結合兼顧自由與平等。
此外,選舉民主是多數為王,有可能產生多數人的暴政,在選舉民主之下被制度性忽略的少數人的聲音,通過協商民主有機會得到被傾聽的機會。在論辯和審議的過程中,兼顧了多數和少數的聲音,更接近於實質民主。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語境下的協商民主是對選舉民主的補充和完善,並非自成一體,隻有建立在選舉民主的基礎上才有實現的空間和價值。協商民主的發展和完善,是基於票決民主的充分發達基礎之上。
二
西方的協商民主是針對代議制民主在當代發展過程中的局限,對民主本質的深入反思的結果,是對選舉民主忽視平等傾向的一種修正,是民主理論在當代的新發展。中國式的協商民主,不等於西方政治學話語體系中的協商民主。中國式的協商民主,目的是通過廣泛多層制度化設計,吸納政治精英與普通公民在不同層次上參與,使其成為中國民主政治的基礎。
(一) 中國式協商民主,扎根於中國土壤
從中國協商民主起源看,抗日戰爭初期,1938年成立的國民參政會,本身就是一個具有政治協商含義的機構,相當多的國民參議員是由各黨派推薦的,通過參政會這一形式商議如何在抗日旗幟下發揮各黨派的作用。
中國共產黨在抗日民主根據地建立了民族統一戰線性質的“三三制”政權。“三三制”政權鼓勵不同意見的表達,照顧和維護各方利益。“三三制”政權成為一種民主施政、政治協商的政權形式,既體現了民主的形式,更體現了民主的實質。
1946年的政治協商,是中國共產黨在當時特殊的歷史背景下為改變國民黨一黨專政、尋求參與國家治理正當性而提出的一種政治參與機制﹔1949年成立的新政協,則是為即將誕生的新的國家政權在政治上的正當性、合法性尋求一種支撐。
事實表明,中國的協商民主深深植根於中國自身的歷史文化與傳統,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兼容並蓄、和而不同、和衷共濟等觀念奠定了中國協商民主扎根於中國悠久的文化土壤
2013年中共18屆3中全會的《決定》出台,提出了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實際是把推進協商民主看作是推進中國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2015年中央印發的《意見》出台,對廣泛多層制度化進行了部署和細化,試圖在選舉民主發育不足的情況下,通過推進協商民主,以實現政治突破,推進中國民主政治發展。
中國式的協商民主,協商的主體擴大至全民,無論是政治精英或是普通民眾,涵蓋國家與社會、政府與群眾、人民團體與群眾、群眾與群眾、執政黨與參政黨、中央與地方等各個方面,參與協商的主體囊括了來自各社會階層、各類政治主體的力量,因而具有廣泛的代表性。
中國式的協商民主,協商范圍是是全方位的,而不是局限在某個方面的。已經逐步形成了從政黨到國家、從國家到社會、從中央到基層的全方位的協商機制。不同層次、不同領域的協商實踐發展和豐富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多樣性。
中國式的協商民主,協商內容十分明確,群眾利益成為新格局下協商活動關注的重點。在繼續堅持協商於重要決策之前原則的同時,中共中央的《意見》明確提出了兩個方面的協商內容:一是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二是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而后者,是與廣大群眾利益相關的實際問題直接地聯系在一起的。
從發展階段看,由於中國沒有經歷選舉民主普遍發展階段,中國選擇協商民主,無論從理論與實踐都仍處在探索過程中,能否以協商民主的發展推動選舉民主在中國發展,還需要假以時日,需要實踐的檢驗。在政治發展中,作為后發國家,中國可以汲取西方選舉民主真諦,在大力推進協商民主的同時,推動選舉民主在中國更大范圍上開展。
(二) 不能用協商民主代替選舉民主,選舉民主在中國仍有巨大的生長空間
選舉民主,意即公民通過行使自由、平等、普遍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方式、方法,推舉自己的代表來表達公民的要求,維護人民的權益,行使對國家公共事物的管理權,將公民主權合法地、程序地轉換為政府治權,並對政府治權的行使進行監督的行為過程。
在西方,選舉民主經過幾百年的發展,優勢明顯,但也存在一些困境和不足。特別是選舉民主作為時點民主,影響了公民全程的政治參與,需要協商民主這一時段民主作為補充。在中國,封建專制有著幾千年的傳統,選舉民主在中國從來就沒有得到廣泛發展,只是改革開放后在中國基層有所推進。
1980年初,廣西屏南鄉合寨村經村民自發投票選舉,產生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村民委員會,由此拉開了村民自治的序幕,並被1982年新憲法所確認。改革開放38年,我國農村普遍完成了六至七屆村委會選舉,平均參選率約80%。這些實踐改變了中國傳統的村治模式,讓數億農民卷入了民主化的洪流,並對城市產生了巨大輻射作用。城市的基層民主,居民委員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程度在本世紀初也有了較快的發展。也就是說,隨著中國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推進,投票選舉,即競爭性選舉日益成為中國公民重要的政治生活的一種方式,中國的公民,也日益感受到選舉民主規模的擴展對全社會提升公民意識和公民權利的作用所帶來的好處。從選舉的層面與規模看,選舉民主在中國的發展仍是初步的和不平衡的,但從中國基層民主進步的腳步聲,可以看到選舉民主在中國的發展具有的巨大的優勢和潛力。隨著中國民主政治的不斷進步,迫切需要選舉民主有著更加充分的發展。
中國式協商民主與西方協商民主有很多共同之處,即各政治主體就共同關心的主題,通過對話、商量,以求得共識、一致,在此基礎上賦予決策和立法合法性。2007年的《中國的政黨制度》白皮書,把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體現的民主形式概括為“協商民主”,以此為標志,一些學者認為,鑒於選舉民主有眾多弊端中國應大力發展協商民主,協商民主遠比選舉有優勢,等等。這樣一些觀點,實際是無視或忽略了中國的一個基本國情,即選舉民主雖然近年來在中國有所發展,但從來就沒有得到充分發展,更沒有發展到發達國家所達到的程度,中國人實際上並沒有充分感受到選舉民主對中國社會可能帶來的巨大進步的作用,同時卻把選舉民主存在的一些缺陷放大,影響了選舉民主的整體推進。
選舉民主在一些國家的政治實踐中,也逐漸顯露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例如,容易受金錢政治、精英政治的影響,不能參與民主全過程,等等。這樣一些問題和缺陷,在中國基層選舉中也有時有表現。現在的問題是,把選舉民主出現的缺陷放大,把中國式的協商民主有可能呈現的好處也無限放大,大有以協商民主代替選舉民主的架勢。這樣一種認識或傾向,無疑是片面或有缺陷的,不利於中國民主政治健康發展。也就是說,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不應當成為遏制選舉民主的發展的理由。恰恰相反,在推進協商民主過程中,適度有序推進選舉民主發展,可能更有利於協商民主的推進,有利於中國實質民主的推進。
(三)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的互動,相互滲透,有利於推進實質民主
選舉民主和協商民主都屬於“程序民主”(即民主的形式)范疇,其目的都是為了實現“實質民主”(即人民當家作主)。協商民主的提出,特別是2015年中共中央印發的《意見》,明確了協商民主是在黨領導下,人民內部各方面圍繞改革發展穩定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在決策之前和決策實施之中開展廣泛協商,努力形成共識的重要民主形式。
協商民主不應當看作是選舉民主的對立面而試圖取代選舉民主。它既可以看作選舉民主走向完善后的補充形式,也可以與選舉民主相向而行,相互滲透,可能更有利於實質民主的推進。抗日戰爭時期黨在民主根據地實施的“三三制”政權建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民主政治,選舉第一”。黨的老一代領導人謝覺哉曾明確指出:“選舉及議會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主要表現。”“民主,就必得有選舉,有真的選舉與民意機關。忽視它,是不可以的。”協商民主過程中鼓勵對話、溝通和協商,其前提依然是自由公開平等的選舉。
在現階段,協商與選舉結合,效果也十分顯著。例如,深圳律師協會,通過協商確定律師協會的政協委員人數,在律師協會內部進行民主選舉產生的政協委員,其參政議政意識和參政水平較之協商產生的委員就有明顯提升。因為通過選舉產生的委員,本身就意味著一種責任。進一步說,選舉民主體現了權力的授受關系,體現了主權在民的原則。隻有選舉民主,有了公民對代表的授權和控制才能確保協商雙方在主體上是平等的,才有協商民主實質上的推進。沒有較為完善和發達的選舉民主作為助推,協商民主也難以有廣泛、實質性的推進。對此應有清醒的認識。
中國式的協商民主,從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考察,實際剛剛起步,發展還很不完善。例如,從廣泛性考察,也應當把黨內協商納入協商民主范疇,這可進一步提升協商的廣泛性,並對推進黨內民主具有重要意義。也應當把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很好地結合起來。因為兩種民主的具體形式,不是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互兼容的。把剛剛起步的協商民主當作成熟的協商民主,這樣一種認識是不利於協商民主乃至民主政治在中國的進一步發展。
三
要有效推進實質民主,使協商民主符合我國民主政治發展規律和本質要求,需要解決以下一些問題。
(一)能否有效地拓展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渠道
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黨的歷屆代表大會都把“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作為奮斗目標,並把它作為推進中國特色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但遺憾的是,30多年來,在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方面,似乎並沒有取得明顯進展和突破。協商民主新格局的出現,為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提供了一種可能性。協商民主為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把過去一項由專門機構施行、適用於特定范圍的民主協商制度,發展成為一項覆蓋各個領域、適用於各個層次的普遍的民主制度,因面極大開拓了公民參與的新渠道,搭建了人民群眾參政議政的新平台、新機制。協商民主成為公民有序參與的制度化渠道,從而最大程度地實現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
現在的問題是,協商民主新格局提供了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可能性,如何真正讓這種可能性成為現實,就需要在推進協商民主的過程中,一是真正協商、體現民主,二是需要搭建制度化平台,為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提供渠道和路徑。即“構建程序合理、環節完整的協商民主體系”。近年來浙江、廣東、成都等地在基層協商中探索建立的制度化平台,例如浙江溫嶺的民主懇談,杭州社區議事會制度等,極大擴展了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平台。如若不然,沒有參與的途徑和渠道,沒有有效的制度化平台,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也就隻能是一句空話。
(二)能否較為充分反映公民利益表達和利益訴求
協商民主能夠利用制度化的渠道,廣泛吸收決策信息,聽取利益相關者意見表達和利益訴求,從而在形成共識的基礎上作出科學合理的決策。中共中央印發的《意見》指出,“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的大量決策和工作,主要發生在基層。要按照協商於民、協商為民的要求,建立健全基層協商民主建設協調聯動機制,穩步開展基層協商,更好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困難和問題,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例如,圍繞本地城鄉規劃、工程項目、征地拆遷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民生問題等,都需要組織有關方面開展協商。這樣就可以吸納各種利益訴求,形成較為完備的利益表達和訴求機制,最大限度地解決人民群眾實際困難和問題。近幾年,全國一些地區因為工程項目上馬而導致的群體性事件在社會上產生重要影響,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與政府信息公開不夠,政府與群眾溝通不夠有關。如果有較為充分協商,就不會引發那麼多群體性事件。
當前,改革進入攻堅期和深水區,存在著一些新問題繞不開、躲不過,必須予以直面並解決,需要有解決問題的有效辦法。當下中國,出現的大量的群體性事件,一個重要原因是基層群眾的利益表達和訴求渠道不十分通暢。因而通過推進協商民主,特別是推進基層協商,可以最大限度吸納群眾的利益表達和利益訴求,更好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困難和問題。這無疑有利於社會穩定,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因而,推進基層協商,關鍵詞仍然是真協商,真正做到平等協商,確實能夠解決群眾問題。因而,基層協商,容不得半點虛假,確實要解決問題。不然,隻有形式的協商,不能夠真正解決問題,這樣的基層協商無疑是不成功的。
(三)如何形成程序合理、環節完整的協商民主制度
協商民主,制度建設十分重要。要“構建程序合理、環節完整的協商民主體系”,以下兩個環節至為關鍵。
1. 程序建設
程序建設是制度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從現有制度建設情況看,程序性制度嚴重缺乏,加強程序性制度建設迫在眉睫。
在宏觀層面,要對協商議題的提出和確定、協商活動的安排和准備、協商活動的進行、協商意見的整理和報送、協商意見的處理和反饋等基本程序和主要環節、工作流程及其責任主體、工作時限、工作要求等作出具體規定,發揮程序性制度對協商民主的保障作用。其中兩個環節不可忽視,一是在協商議題提出和確定環節,應建立協商議題提出和確定保障機制。決策部門應將需要協商的重要議題在年初納入協商計劃,盡量減少臨時性協商議題。二是協商議事規則關乎協商成效。重大事項需要協商,而不能隨意,需要界定何為重大事項。隻有明確了協商的議事規則,切實把民主協商納入決策必經程序﹔把是否重視民主協商、能否發揮好民主協商的作用作為檢驗領導水平、執政能力的一項重要內容,建立考核考評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等。
2. 平等原則不可或缺
協商民主的制度建設,平等原則的運用不可或缺,意義重大。協商民主缺乏平等,就如同抽去協商民主的“魂”,協商民主的含義就被扭曲,語言遭受污染。
說到協商,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抱著公平、合理解決問題的態度和誠意,通過擺明事實,交換意見,取得溝通,從而找出解決問題、解決爭議辦法的一種方式。這其中“平等自願”,就是協商民主的關鍵詞。
正因為平等如此重要,協商民主的順利實施,一個基本原則就是平等原則的貫徹實施。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在平等前提下協商解決爭議和出現的問題。決不允許任何一方憑借某種勢力,以強凌弱,以大壓小。任何一種協商,當事雙方都應當是平等、自願的。離開了平等、自願,也就談不上協商。因而,平等原則是協商民主的生命。沒有主體地位的平等,協商的各當事方就不會有真正意義的協商。隻有堅持在協商民主中主體平等的原則,協商民主才具有生命力、公信力和實際意義。因為沒有平等,就不會有充分的交流和兼收並蓄,求同存異。主體平等原則是構建協商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則。
要使平等原則得以實施,以下兩項重要內容不可或缺。
一是協商主體的資質和代表性。平等意味著協商主體雙方是相互獨立的。平等的主體圍繞共同關心的事情才需要坐到一起進行協商。這需要協商主體應當有一定資質、能力或一定利益的代表性,即有解決問題、解決存在爭議的能力。而要具備這種能力,協商主體一方應當是掌握一定公權力,而另一方則應是某一群體的代表,能夠代表或反映某一群體的利益。作為某一群體的代表,可以是黨派、社團組織負責人,也可以是某項公共事業涉及到的利益方所推選出代表。沒有一定資質、能力或代表性,也就沒有協商的資格或協商的必要。
1946年產生的由國民政府主導的政治協商會議,即舊政協,主要是國共兩黨代表主導的政治協商,國共兩黨的地位在政協會議上是平等的。國民黨之所以能夠平等地對待共產黨,是共產黨當時實力使然,迫使國民黨隻有平等對待。
中國共產黨在抗日民主根據地建立了民族統一戰線性質的“三三制”政權,也反映了平等原則的運用。“三三制”政權鼓勵不同意見的表達,照顧和維護各方利益,使各方利益能夠得到充分顯現。“三三制”政權成為一種民主施政、政治協商的政權形式,通過平等原則的實施,兼顧各方利益,體現了民主的實質。
資質實際是一種實力,而代表性則是能夠代表所反映群體的利益,也是一種實力的體現,這是平等協商的條件。
要使平等原則得到有效實施,以下兩個群體的協商需要關注:
一是政黨協商如何體現平等。政黨協商是被國家憲法和法律確認的一種制度安排。2015年2月,中共中央印發的《意見》把政黨協商放在了首位,明確提出政黨協商是社會主義協商民主的一個重要渠道。
中共與各民主黨派的協商,從黨際角度觀察,兩者是平行的政黨,但由於各自能量和資源的巨大不平等,就有可能會帶來這樣一個問題,協商過程中,如何確保平等的原則能夠得到實施。如果現實生活中,平等原則的實施時有缺失,政黨協商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政黨協商中要使平等原則得以實施,需要尊重參政黨發展規律。中國各參政黨,應當是相對獨立政黨。中共在一黨執政的情況下,如何按照18大要求,加深對三個規律的認識,即對共產黨執政規律,社會主義建設規律,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認識,這是一個有強大現實意義的要求。其中,對共產黨執政規律的認識,也應當包括對參政黨參政規律的認識。隻有加深對共產黨執政規律的認識,包括對參政黨參政規律的認識,我們就會更加尊重政黨運行規律,切實尊重、保障民主黨派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讓參政黨自己處理自己的黨內事務。
讓參政黨自己處理自己的黨內事務,這也是中共多次提出的要求。如果這樣,中國各參政黨在擁護中共執政的前提下,能夠代表他們所代表的那一部分群體利益並有自己的明確政治主張,有了自身的政黨特色,也就有了一定代表性,同時也就實實在在獲得了一種與中共平等協商的資格和能力,進而使這種協商民主真正扎根在中國的大地並開出燦爛之花。
二是基層協商如何體現平等。基層協商,由於涉及不同的的利益訴求,如何保障有利益訴求的人能公平地參與到民主協商過程中來,是基層協商民主核心內容。但由於基層協商主體普遍弱小,強大的政府或政府機構一般也不願意與他們協商。因而,基層協商如何使平等原則得以很好落實,引人關注。
民間性質的社會組織,由於能夠彌補政府失靈和市場失靈,並能夠在利益表達和利益訴求方面代表一部分群體利益,因而在基層協商方面,特別是基層政府制訂的公共政策和重大工程項目上馬以及其他涉及到群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方面,民間性質的社會組織能夠作為協商的另一主體與政府平等協商。但這同樣需要推進社會領域的改革,政府加大對社會的放權,使得各種民間性質的社會組織充分發展,他們才有可能平等地充當基層協商的當事方參與協商。
(作者為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研究會副會長,北京社會主義學院副院長,研究員)
來源:《理論動態》2016年7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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