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君澤
編者按:“互聯網+”對人類社會生產生活的影響是全面而深刻的,既開創了新的生產力模式,也催生出了新的違法犯罪。人們在思考發展“互聯網+”的同時,如何對“互聯網+犯罪”效應進行規制,也成為不得不面對的緊迫問題。當前在“互聯網+”磅礡發展之際,及時推動“互聯網+法”建設,以網絡思維推進觀念轉變,加快網絡立法,推進依法治網,是有效消除網絡犯罪,從而更有力地保障“互聯網+”安全、長遠、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舉措。
自從國家提出“互聯網+”行動計劃之后,我國進入了前所未有的互聯網創業熱潮。“互聯網+”已經成為我國經濟改革與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
然而,“互聯網+”也引發了各種千奇百怪的違法犯罪現象,帶來了諸多前所未見的法律問題。一方面,各種傳統犯罪形態在與互聯網的結合下形成了“互聯網+犯罪”的態勢,如網絡恐怖、網絡詐騙、網絡造謠、網絡色情、網絡販毒、網絡賣淫,等等。可以說,傳統有什麼犯罪形態,網上就有對應的“互聯網+犯罪”形態。另一方面,互聯網本身還衍生出具有自身技術特點的新型犯罪形態,如DDOS攻擊、網絡入侵、數據竊取,等等。
更為甚者,在“互聯網+”的發展過程中,已經出現了諸多“技術與法律的決斗”、“企業與政府的決斗”、“新興模式與傳統思維的決斗”等現象。像快播這種以P2P新技術快速發展的新興互聯網企業,最終被送上司法的審判台。像A2P這種新型電子商務模式卻被e租寶用於金融犯罪。即使是網絡約車這種看似和諧的創新模式,亦成為有些部門追角利益的犧牲品。
顯然,在發展“互聯網+”之后,同時要思考的是如何對“互聯網+”所帶來的“互聯網+犯罪”效應進行規制。在當前“互聯網+”已初具規模的情形下,提出“互聯網+法”的國家戰略迫在眉睫。
所謂“互聯網+”,本質上就是信息化問題。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網絡安全和信息化”,既強調以信息化促發展,也強調以網絡安全保發展。發展與安全,一體之兩翼,缺一不可遠行。與此相同,如果說“互聯網+”的要義在於以互聯網謀發展,那麼“互聯網+法”的要義在於防范和打擊“互聯網+犯罪”,保障“互聯網+”發展。從這個意義上講,提出“互聯網+法”戰略是與“網絡安全和信息化”指導思想遙相呼應的。
“互聯網+法”的建設是一個系統性工程,既有管理與執法的工作,又有立法與司法的工作。而各項工作又各有其重點。
一、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推動依法治網
就目前的“互聯網+犯罪”亂象而言,不可否認,這裡面勢必有互聯網企業自身的原罪問題,但是這些現象的背后同時也揭示了政府對互聯網新事物、新現象的治理能力不足,無法與互聯網企業發展形成合理對接。
一方面,政府對互聯網技術的自身認識不足。比如說,在互聯網“信息內容”的管理方面,政府總是寄望互聯網企業以類似“驗視”的方式進行全方位管理,但是這些傳統方法根本無法適應互聯網技術的特點。這就使得,政府說企業不服管理,企業說政府不懂技術,最終變為雙方的對峙以至決斗。
另一方面,政府對互聯網技術所引發的社會結構變形認識不足。如果說,傳統社會是一種“網格式”的組織結構,“網絡社會”已經變形為“碎片化”組織結構。在傳統社會中,由於時間與空間的限制,人,以及人的行為,都有一定的區域性,因此政府管理體制也有相對的區域性。然而,隨著網絡技術的出現,時間與空間的要素限制被突破。在網絡社會中,所有人都具備相同的時空要素,他們不再受到區域的限制。這就導致了全國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都在同一個(網絡)空間開展生產生活諸項活動。形象地說,整個網絡環境都是一個“P2P”空間,而這個空間是“何其之大”!
因此,在互聯網技術的影響下,在新型社會結構的現狀下,政府必須要放棄傳統的管理思維,更多思考以新技術、新模式進行管理,從而提高網絡管理與網絡執法能力。
二、改變網絡立法思維,推動網絡法治
“互聯網+犯罪”亂象的背后當然還有對互聯網新事物、新現象的立法滯后問題。在傳統思維中,立法是以“保守”為特點的,立法者往往認為要等某些社會現象穩定后、某些應對規則成熟后再形成抽象立法。因此,相對程度的立法滯后似乎是理所應當的。然而,在互聯網領域,這種思維面臨嚴峻考驗。互聯網是一個日新月異的領域,這個領域深入到人們生活以至現代社會的方方面面,而互聯網技術與模式的變化之快又往往期望法律能夠提前給出指引。因此,互聯網實踐存在實實在在的立法“前瞻性”需求,這與傳統立法的“保守性”思維形成了直接明顯的供需矛盾。
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樹立網絡立法的“前瞻性”思維是極其必要的。所謂欲速則不達。“前瞻性”立法,並不意味著“速立”或“亂立”。基於我們特殊的法律制度,對於一些解決在網絡領域國家的基本權力、政府的基本職責、網絡安全的基本制度、網絡主體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等基本問題的法律,如《網絡安全法》,應該盡快出台。對於一些解決具體問題、具體現象的法律規則,雖然不適宜直接成為基本法律規定,但應當鼓勵以執法與司法的方式進行臨時性指引與規制。具體而言,應當鼓勵各政府部門以國家戰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准立法的形式,對網絡發展模式進行“前瞻性”引導,應當鼓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這種准立法的形式,對網絡行為方式進行“臨時性”規制。尤為重要的是,更應當鼓勵政府部門與兩高在網絡發展與社會實踐中適時不斷地進行適應性調整。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網絡犯罪與安全研究中心秘書長、研究員﹔來源:中國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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