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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法庭秩序還須保障律師權利

卓澤淵

2015年07月09日14:39   來源:學習時報

原標題:維護法庭秩序還須保障律師權利

正在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擾亂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增加了若干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如“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的”“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這一修改引發了爭議。維護法庭秩序是必須的,但不能因此就損害律師的履職權利,而理當追加律師履職言行不受追究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權之規定。

近來由於立法機關就加強司法權威問題,增加了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追責情形,擬用刑法修正案保護法庭秩序,維護法官尊嚴,提升司法公信力。立意當然非常好。但是這必然會涉及律師的履職權利。也正是因此才引發了專家學者乃至社會公眾通過網絡包括微博、微信的大討論。對此問題,我們必須慎重。因為對待律師履職權利的法律態度,事關重大,甚至影響著法治在司法中的存廢,務必慎之又慎。

保障律師履職權利是保護當事人權利的需要。律師的履職權利是當事人權利的延伸。在任何訴訟程序之中,如果沒有當事人權利,是談不上律師權利的。律師的履職權利首先是以當事人的授權為起點,並以當事人權利作為基礎,以維護當事人的權利為歸宿的。不論是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一切案件中的律師行為都只是基於當事人的授權才獲得了法律上的正當性。律師接受委托出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都是為當事人工作。他們工作的最后結果在總體上都歸之於當事人。因此,要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就必須保護律師的履職權利。可以認為,訴訟中的律師權利是當事人權利的重要保障。尤其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往往處於被羈押狀態,要去搜集証據、書寫各種訴訟文書,從條件和能力上講都不可能。律師更是刑事訴訟中極為重要的角色,沒有他們,法庭就會失衡,當事人權益就很難有保障。

保障律師履職權利是保証律師實現法定職責的需要。律師履職權利是律師職責得以履行的保証,是其職業的本質要求。律師作為職業的法律人當然有其法定職責,律師法、訴訟法都有相關的規定。這些職責的實現,需要必要的條件。律師履職中權利的實現過程,就是其履職的過程。律師要履行法定職責,不辜負當事人的委托,不辱沒法定的使命,就必須充分行使法定權利。保障律師的履職權利,是保証律師正常履職、依法履職的需要,是其作為律師的職業要求。

保障律師履職權利是適應法治要求和推動法治發展的需要。律師是重要的法治建設者、實踐者、推動者。律師在訴訟中,幾乎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在民事訴訟中,律師作為代理人,表面上是為委托人主張權利。但兩造同在,雙方律師都行使了自己的職權,就能使法官更好地在兩造及其律師的爭辯中得其中道,最終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最終謀求的是司法公正。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刑事自訴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同樣是極為重要的訴訟角色。尤其是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他要與作為控方的檢察官對抗,使法官能夠在控辯雙方的對抗中把握事實真相,找到應該適用的法律。沒有律師的訴訟,從訴訟結構上講是失衡的、殘缺的。律師在訴訟中的存在,是為法治而存在。必須充分肯定律師在法治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須保障律師在訴訟中的履職權利。

維護法庭秩序,維護法官權威,進而維護司法權威都是必須的。但是,決不能因此就損害律師的履職權利,否則,將會貽害無窮——損害當事人的相關權益,妨礙律師職責的依法實現,破壞法庭的角色結構,最終從基礎上動搖法治、破壞法治。聯合國在1990年通過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6條就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b)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托人進行磋商,(c)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准則和道德規范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它制裁”﹔並在第20條規定:“律師對於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於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世界各國也有相關立法保障律師履職權利,直至賦予其豁免權。我們制定維護法庭秩序的規范當然是重要的,但是理當追加律師履職言行不受追究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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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程宏毅、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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