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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紀律處分條例有必要修訂

馬懷德 張瑜

2015年06月08日08:41   來源:學習時報

原標題:紀律處分條例有必要修訂

從完善黨內法規制度的角度看,應該抓緊對《處分條例》的制度定位、體例結構、具體內容等進行認真研究,按照“化繁為簡、突出重點、與時俱進、嚴謹規范、有效管用”的修訂思路,結合中央對黨的制度建設的部署和十八大以來黨規黨紀建設的經驗,對《處分條例》及時加以修訂。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下稱《處分條例》)頒行於2003年,在反腐倡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反腐敗斗爭進入新階段,《處分條例》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亟待關注。從完善黨內法規制度的角度看,應該抓緊對《處分條例》的制度定位、體例結構、具體內容等進行認真研究,按照“化繁為簡、突出重點、與時俱進、嚴謹規范、有效管用”的修訂思路,結合中央對黨的制度建設的部署和十八大以來黨規黨紀建設的經驗,對《處分條例》及時加以修訂。

現行《處分條例》的局限性

隨著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實踐的不斷深入,《處分條例》已不能完全滿足這種新形勢和現實工作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凸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突破了黨內的范圍。《處分條例》中貪污賄賂行為、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失職瀆職行為等條款的事實描述中,把國家工作人員、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的管理人員等作為違紀行為主體,突破了黨內的范圍,造成適用中的困惑,影響執紀實效。

體例內容刑事化。《處分條例》的體例基本參照《刑法》,而刑事規范和黨內法規因在制度定位、制度目標、適用范圍等方面的巨大差異造成《處分條例》很多方面“嫁接不暢、水土不服”,內容大而全,龐雜繁瑣,黨紀特色不明顯。分總則、分則和附則三編,一共15章,178條。總則分為五個章節主要是關於處分原則等總體性規定。第二章分則是整部法規的核心內容,對不同違紀行為的界定和具體罰則,分為10類違紀行為,其分類標准較為混亂,部分是按照黨紀種類進行分類,如違反政治紀律、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分類,其余多數按照刑法中犯罪行為類型分類,如失職瀆職行為、侵犯黨員權利公民權利、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這些行為分類下的違紀行為刑事色彩濃厚,與對黨組織、黨員的特殊身份紀律要求切合度不夠,使用率不高,有些條文幾乎閑置。

缺乏有效銜接。《處分條例》第八章專門以一個章節11個條款規定了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界定了違紀構成並按照情節輕重提出了具體的罰則。《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提出領導干部廉潔從政52項禁止行為,違反廉政准則的行為如何適用《處分條例》,又通過一個實施辦法加以細化,三個規范性文件存在較大程度的重復,效力層級不清,需要厘清它們之間的關系。另外,《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也都有相關紀律處分的內容,造成重復交叉。

違紀標准不夠明確。《處分條例》規定的很多違紀事實描述部分多為定性描述,缺乏定量描述,處分標准不清晰,容易造成執紀的自由裁量空間太大,處罰可能畸輕畸重,懲處寬嚴不一,影響紀律處分的公信力、約束力和執行力。影響懲戒實效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處分條例》反映不出最新紀律建設和紀律處分的成功經驗。

修訂《處分條例》的具體思路和建議

《處分條例》的修訂既要堅持維護國家法治精神,在有關條文的設置方面注意與國家法律、法規保持銜接,同時又注意使其具有黨內法規的特點,符合全面從嚴治黨、加強黨的建設的需要,明確處分標准,統一違紀行為名稱,提高紀律處分的規范化水平。

以紀律類型劃分分則內容。《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13—2017年工作規劃》規定:“嚴格執行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財經紀律、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等各項紀律。”建議《處分條例》中分則違紀行為類型按照違反政治紀律、違反組織紀律、違反財經紀律、違反工作紀律和違反生活紀律的行為這五類來編排。同時,按中央領導的要求和反腐倡廉形勢需要,突出對違反政治紀律和組織紀律的處分。還要注意紀律要求和紀律處分前后對應,銜接一致,有什麼紀律要求,對違反紀律規范的行為就應該有什麼懲處措施。另外,在具體內容的編排方面,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和《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中涉及公款浪費行為納入違反工作紀律部分,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納入到違反生活紀律的部分。

科學構建紀律處分規范性文件的制度體系。要構建層次清晰、科學有效的紀律處分規范性文件的制度體系,建議將五大紀律的行為規范分別進行整理提升,建成五部集成程度高的行為規范准則,其中不規定懲處措施,或隻需要做一條關聯性規定,如違反以上規定的按照《處分條例》進行處分。《處分條例》則對應這些紀律規范的行為,逐一對違紀行為進行認定並提出具體的違紀處分措施。再通過規則、規定、辦法、細則加以細化,一是對行為規范的具體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二是對具體的違紀行為如何適用《處分條例》加以解釋。

理順黨紀處分與其他責任追究制度的邏輯關系。一是處理好與政紀處分的關系,現行《處分條例》制定於2003年,在當時懲戒類規范不甚健全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積極作用。但隨著國家法律法規體系逐步完善,懲戒領域的“無法可依”的問題已基本得到解決,尤其是2007年國務院頒布施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紀律處分條例》和監察部2012頒布施行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將公務員和事業單位人員的政紀處分納入法治化軌道。再將以上兩類主體都作為《處分條例》的適用對象就沒有必要了。《處分條例》的適用范圍就應該明確限定在黨組織和黨員,做到黨紀政紀處分“各就各位、各負其責”。二是要處理好幾種黨內追責方式之間的關系,黨內除了黨紀處分外,還有依據《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對領導干部問責和依據《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落實不到位的追責,這幾種懲治措施既有聯系,也有區別,相互關系應進一步厘清,各自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情形還需進一步劃清。

加強與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黨內法規的協調銜接。處理好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間的關系,對外主要是處理好與刑法的關系。現行《處分條例》一共178條,其中有70多條同刑法等國家法律重復。黨紀法規屬於特殊行為規范,內容應該反映和遵循黨的制度建設規律。建議刪除《處分條例》不突出黨紀特色的與《刑法》重復的內容和條款,如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行為、失職瀆職行為、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等相關條款。為保障與《刑法》的銜接,建議保留《處分條例》第三十條關於犯罪被判刑給予開除黨紀處分的相關規定。

另外,為體現黨規黨紀嚴於國家法律的要求,對於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違法行為,受到過治安處分的黨員和其他有違法行為受到過政紀處分的黨員,可規定對應政紀處分的種類相應處以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等處分。

及時整理吸納最新紀律懲治的做法和經驗。制度建設要做到與時俱進,就需要增補處分情形,細化相關規定,注重把實踐中的成功經驗和規律性認識上升為黨內法規。十八大以來一共出台了30多部廉政新規,除幾部倡導性規范文件外,都有違紀事實認定、違紀處分的相關內容。為體現從嚴治黨的要求,對一些如公車私用、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營業性晚會、收受商業預付卡、濫發津貼補貼、違規公務接待、公款送禮等原來沒有規定的行為,提出了紀律要求和懲處措施。有些同樣的行為,在廉政新規中的要求比《處分條例》更為嚴格或更加細化,如《處分條例》認定在工作時間賭博為違紀行為,而在中央政治局“六項禁令”中,則嚴禁組織和參與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處分條例》將公款旅游作為違紀行為,而在《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中,擴大細化到“以公務差旅為名變相旅游”和“無實質內容的學習交流和考察調研”﹔《處分條例》禁止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中央“六條禁令”提出更為嚴格的“一律不准接受下屬單位安排的宴請”,這些紀律方面的新要求都應反映在《處分條例》修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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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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