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政法大學,北京 100088)
﹝中圖分類號﹞D9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9314(2014)05-0010-06﹝收稿日期﹞2014-10-29
﹝作者簡介﹞張晉藩,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名譽院長
中國古代的法律在國情因素的影響下,經過中華民族的偉大創造,形成了獨特的法律傳統,其中蘊含著中華民族的創造精神和實踐中經驗的總結,值得我們認真研究,發掘其中的穿越時空的價值部分,這對於建設社會主義的法治中國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重理性思維,求實務實的法律傳統
早在中國法律的起源時,便擺脫了原始宗教神靈的羈絆,而著眼於現實生活的需要。《尚書·呂刑》記載:“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殺戮無辜,爰始淫為劓、刵、椓、黥。”杜預在注中說:“貪財為饕,貪食為餮,即三苗也。”“民皆巧詐,無有中於信義”。正是為了約束和制裁“民皆巧詐”才制定了法律。這種法律起源說是立足現實的,符合歷史發展的規律。
至夏朝,主要的刑罰是傳承皋陶之刑,《夏書》曰:“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己惡而掠美為昏,貪以敗官為墨,殺人不忌為賊”。(《左傳·昭公十四年》)也就是欺詐、貪污、殺人,這都是現實社會生活中的犯罪。
西周代商以后,吸取商亡的教訓,拋棄了殷人的天道觀,更重視現實中的民心所向,提出了“人無於水監,當於民監”千古不朽的命題。西周建立的禮樂主宰下的法制文明,充分顯示了中華民族早期的理性思維的成就。
1975年出土的雲夢秦簡,無論斷罪、量刑、法律解釋都表現了經驗的理性升華,在一些案例的偵查審斷中完全沒有神斷的痕跡。漢以后的歷代法典都傳承了求實務實的法律傳統。《唐律疏議》中的“疏議”是中國古代注釋律學的杰出成果,表現了法哲學、刑法學、訴訟法學的高度成就。
至宋朝《洗冤集錄》的出現,標志著司法勘驗走向科學的裡程碑,為世界許多國家所重視和加以翻譯。除此之外,中國古代的司法証據學、司法心理學、司法倫理學、判詞文學都是理性思維高度發展的成果。所有這一切都表現了重理性思維,求實務實的法律傳統。正因為如此,中國古代的宗教無論是外來的佛教還是本土的道教,都沒有進入法制領域。西方中世紀存在的教會法和宗教法庭在中國是不存在的,百姓所關注的是現實的生存與生產斗爭,而不是虛無縹緲的彼岸世界。特別是在專制制度下,一旦宗教肆盛,干犯到國家政治與法律,立刻便受到沉重的打擊。唐武宗時的大規模滅佛,康熙、乾隆時的驅逐傳教士就是史証。
二、重以德化民,德主刑輔的法律傳統
早在周初,周公旦鑒於商朝失德亡國,提出了“皇天無親,惟德是輔”,明德慎罰等主張,強調“明德”、“敬德”、“成德”作為施政的理論基礎和以德化民的具體措施。經過兩漢儒家對於刑德的論証,為德主刑輔法制原則奠定了深厚的理論基礎,至唐代,《唐律疏議》開篇即說“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並將這種本用關系提升到與自然現象“昏曉陽秋”一樣永恆而不變。
明太祖在《大明律》成時,特別宣誓臣民“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無論是以德化民,還是以德導民都表明了德主刑輔的法律傳統的內涵。德主刑輔的法律傳統是和中國古代的國情以及儒家的說教分不開的。由於德主刑輔使法律涂上了德的色彩,減少了推行法律的阻力。同時德禮入律,道德條文化、道德法律化增加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可行性,也支持了法律的穩定。
中國古代社會,以德化民,德主刑輔的法律傳統使得法律和道德起著控制社會的二元的作用。德的效用常常是法律所不及的,因此,德法互補互用成為一個悠久的法律傳統,是中華法系最主要的特色之一。在市場經濟的今天,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輔相成,十分必要。
三、重民為邦本,人本主義的法律傳統
《尚書五子之歌》有雲:“民惟邦本,本固邦寧。”說明國以民為本,失民則不成其為國,隻有本固,才能邦寧,這是極其珍貴的歷史經驗的總結。
夏商統治者雖然宣揚天的庇佑,但由於虐殺百姓,終於激起夏民的反抗和殷軍隊的前途倒戈,招致亡國。周初統治者吸取商亡的教訓,重視民的作用,周公說:“人無於水監,當於民監”,從而把立足點放在重民的基礎上,實行許多要在收拾人心的政策,帶來周朝八百年的統治。
民為邦本的重民思想,經過儒家的提煉,演繹成人本主義的價值理念。孔子說“仁者愛人”,奠定了人本主義的理論基礎,表現在法律上,首先重視民生,保障民眾生產的基本條件,這是為什麼土地立法成為立法的重要內容,為什麼一個王朝之興都重視輕徭薄賦。其次,重視人命的價值,寬恤民命,嚴肅對待死刑犯的處決,從北朝起死刑的處決權收歸朝廷,唐朝的死刑復審制度、明清的會審制度,都表現了重視死刑犯的處決。隻有皇帝御筆勾決之后,才能執行死刑。再次,法律維護社會的弱勢群體,如鰥寡孤獨、殘疾、廢疾犯法當刑者,法律採取恤刑原則,或減刑或寬宥。清朝實行的存留養親制度也體現了人道主義的原則。
中國古代人本主義的法律傳統和刑罰人道主義原則是結合在一起的,盡管帶有封建時代的烙印,但它的價值值得肯定。
四、重以法治國,“法為治具”的法律傳統
從公元前5世紀管子提出“以法治國”的理念之后,“法為治具”就成為了歷代的傳統認識。“法為治具”就是指以法律作為統治者手中治國理政、馭民的工具。唐代魏征在和太宗討論治國之道時,曾經說過法律就是君主“執御之鞭策”(《貞觀政要·公平》),就是說國家如同一匹奔馬,皇帝是騎馬的御者,他手中的鞭子就是法律。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工具主義最形象的比喻,影響至為深遠。法律既然是皇帝手中的鞭子,那就必定要受到聖意的干預和左右,說到底是人治思維模式的法律觀,這就決定了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最大的審判官,所謂“法由欽定,獄由欽斷”。至於官吏奉法執法都不過是運用這個工具管理兵刑錢谷事務,在這中間出現的違法擅斷,屈法聽訟,實際上和法律工具主義分不開。法律工具主義影響深遠,甚至今天還有某些殘余。
以法治國與依法治國雖然隻有一字之差,但前者是法律工具主義的體現,后者是法律權威主義的要求。在法律面前任何人都要受到法律的約束,絕不允許超出法律之上。如果說將公權力關在權力的籠子裡,是防止公權力的濫用,那麼在實行依法治國的今天,還要將公權力關在法律的籠子裡,如有濫用,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克服法律工具主義的殘余,還是一項歷史性的任務。隻有徹底肅清法律工具主義的影響,才能牢固的樹立法律權威主義的觀念。
五、重倫常關系,孝親親倫的法律傳統
中國古代社會的發展與西方最大的不同是:中國是在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氏族社會還未完全解體時就進入了階級社會、形成了國家,因此宗法血緣關系對於社會和國家的許多方面都有著強烈的影響,周亡以后宗法與政治等級相一致的國家結構已經瓦解了,但宗法的原則,宗法的精神卻更廣泛的滲透到整個社會,所以倫常關系是最重要的社會關系。宋儒程頤說:“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無所逃於天地之間。”﹝1﹞
早在夏朝不孝就是一項主要的犯罪,至周朝隨著宗法制度的確立,除不孝仍為重罪外,還出現了“不悌”、“不睦”、“不友”、“不姻”等維護倫常關系的新的罪名。至隋唐制定十惡重罪,不孝為其中之一,犯之者處以重刑,此項規定一直延至晚清修律。法律除以嚴刑懲治不孝罪外,還賦予父母對子女的教令權和對不孝子女的送懲權。父權家長制家庭成為社會的基本細胞和專制制度的支柱。
發生在倫常尊卑之間的犯罪,因血緣而為之輕重,形成了中國古代的倫理法,不僅是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中國古代法律的特征之一。
由重倫常關系而形成的孝親親倫的法律傳統,確認了親族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家長、族長的統治地位,並且制定了適用於族內的家族法規,維系著整個社會的穩定,因而受到國家的關注與支持。
六、重敦誠守信,賞信罰必的法律傳統
誠信是中國古代法律權威性的根源,也可以說是法律生命力之所在。法律如果失去誠信,不僅喪失權威,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無論儒法兩家還是漢以后的思想家、法學家都共同的主張法律以誠信為第一要素。孔子說:“自古皆有死,民無信不立”,把信看做重於生命。孟子說:“誠者,天之道也﹔思誠者,人之道也。”以誠作為人天之間的媒介。在實踐中商鞅“立木為信”,樹立了法律的權威,成為改革變法的保障。法家一貫主張賞信罰必,以此作為推動獎勵耕戰,爭勝六國的重要手段。
唐太宗時期大理寺少卿戴冑曾以“法者國家布大信於天下”,如不遵法行法將使國家失信於民,勢必難以維持統治。他以此折服了以意變法的唐太宗的御敕。宋神宗時,主持變法的王安石盛贊商鞅以誠信執法,取得成功,他在詩中說:“自古驅民在信誠,一言為重百金輕。今人未可非商鞅,商鞅能令政必行。”﹝2﹞
從皋陶造律嚴懲欺詐罪,昭示了法貴誠信的先聲。其后在歷朝立法中都嚴懲詐偽的犯罪行為,不僅適用於經濟,如唐律中的市場管理法,也適用於治國理政。秦統一前專恃武力不講信義,被稱為虎狼之國,其統一后二世而亡,雖有各種原因,但不以誠信立國未嘗不是原因之一。
重敦誠守信,不僅是法制的要求,它也反映了中華民族優秀的品格和共同的追求。社會輿論普遍認為敦誠守信者為君子,而以欺騙詭詐者為小人,小人為大眾所不齒。
七、重以法治官,明職課責的法律傳統
在封建專制制度下,官僚隊伍是君主控制國家和社會,並將其意付諸實施的權力媒介。為了發揮職官的作用,就需要治官,韓非所說的“明主治吏不治民”被封建皇帝奉為圭臬,正是在這樣的文化背景下,中國古代社會很早便形成了以法治官的傳統,以保証龐大的官僚體系正常運作。治官之法的內容主要是明職課責。早在《周禮》中便明定各級官員的職掌,至唐代《唐律疏議》、《唐六典》、唐令都對官吏的職掌作出明確的規定。明清會典也仿《唐六典》以確定官吏職掌為基本內容。
官吏職掌確定之后,考核官吏執行情況成為職官法的另一要點。宋蘇洵說:“夫有官必有課,有課必有賞罰。有官而無課,是無官也。有課而無賞罰,是無課也”﹝3﹞。考課官吏之法始見於戰國,即所謂“上計”之法,至唐代無論考課的等級、標准與獎懲都制度化、法律化,延至明清實行考滿法和京察、大計。考課的標准有所謂“八法”考例,“六法”考例,定期舉行,由專官負責,有時皇帝也親自考課高官。考課的結果或升遷,或留任,或降級,或罷職。在政治清明時期,考課之法認真推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為了監督百官履行職掌,嚴肅考察百官政績,糾彈違法失職的官吏,從戰國時起出現了專職監察官。中國古代的監察制度產生於中華民族文化土壤之上,具有鮮明的特色,是其他文明古國和中世紀西方國家所沒有的。監察制度形成於秦漢,發展於唐朝,沿行至明清。甚至晚清官制改革,都察院保留不變,說明監察制度的重要。
綜觀中國古代監察制度對於維持國家綱紀,同時還協調百官在法律規定內運行權力,起著制衡機制的作用,對於違法失職的官僚的糾彈也起著整肅官僚隊伍的作用。孫中山先生有鑒於監察制度的歷史作用,形成了他主張的五院制的“五權憲法”。為了確認監察官的權限,以及監察官所遵循的行為規則,漢以后歷代都制定了專門的監察法,它是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不斷完善,至清朝制定的《欽定台規》已達到法典化的水平。
八、重立法以時,代有興革的法律傳統
早在戰國時期,韓非子就提出“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4﹞。這是中國古代法律進化論的觀點,它是符合法律發展的實際的。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現象,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地發展變化的。法律如果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而相應發展,便失去了存在的價值而成為廢紙。晚清統治者盡管頑固地堅持祖宗之法不可變的主張,但最后還是在面臨幾千年未有之變局而不得不改弦更張,而不得不變法。19世紀70年代以來的改良維新派,發展了中國古代法律進化論的觀點,大聲疾呼變法改制,推動了晚清法制的近代化。
由於因時因勢進行法律變革,是符合規律的做法,在中國漫長的法律發展過程中,都具體體現了“法與時轉”的特點。周初奉行的禮樂主宰下的法制文明,到秦朝一變而為“奉法為治”,漢初吸取亡秦的教訓,改行“以德治國,以刑為輔”的方略,開始了法律的儒家化,綱常名教入律,出現了獨樹一幟的法禮法律文化。至唐代,無論立法、司法,都趨於成熟和定型,成為后世和周邊國家奉行的圭臬。宋朝時封建商品經濟發達的朝代,民事法律關系發展了,民事訴訟中出現了卑幼控告尊長的案例,這是前朝所未有的,體現了商品經濟發展條件下財產關系的利益追求,以至出現了“義利之辨”。元朝雖然不尊尚法制,但元朝的監察立法之豐富內容卻為唐宋所未有,體現了重用監察制度、防范漢官、監撫四方改革舊俗的時代要求。明清兩代,是末代的封建王朝,尤其是清朝,立法的詳備、司法的程序化、律學的發展與傳播,特別是民族立法,達到了集大成的程度。這些都反映了時勢的變化、法與時轉的特點。除此之外,周初實行的“三國三典”的因地立法(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尚書·酒誥》中表現出的因族立法(周人群飲者殺,殷人群飲者姑為教之),也都是因時立法的具體演化。所以四千多年的中國法制,雖然是縱向傳承,沒有受到外部的影響,但卻代有興革,在共同性的發展中,又顯示出了特異性和差別性,成為中華民族的一項優秀的法律傳統,其現實意義是不言而喻的。
九、重社會和諧,調解息爭的法律傳統
社會和諧是百姓生產生存的必要條件,社會和諧也有利於國家政策的實施和國家統治的穩定,成為國家富強的重要基礎。因此,歷代開明統治者都以構建和諧社會為國家的當務之急,為此採取各種經濟的、政治的、法律的、文化的手段,建設和諧社會。調解息爭就是其中之一。歷代都以獄訟繁興作為社會不和諧、不安定的表現,孔子說過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5﹞的理念對后世影響深遠。調解息爭成為訟簡刑清,社會和諧的重要表現,是漢以后統治者極力推行的。
早在漢代便出現調解和息爭訟的史例。據《漢書·循吏傳》記載,劉矩為縣令時,“民有爭訟,矩常引之於前,提耳訓告,以為忿恚可忍,縣官不可入,使歸更尋思,訟者感之,輒更罷去。”韓延壽為左馮翊時,“民有昆弟相與訟田自言”, 韓延壽自責未能宣明教化,遂閉門思過。兩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終死不再相爭。韓延壽以此“恩信周遍二十四縣,莫復以辭訟自言者。”
唐代禮法結合進入新的階段,司法官多以倫理為據調解爭訟。有些著名良吏即便致仕回鄉,民眾仍然請其據倫理裁斷,由此可見唐代調解息訟漸成風氣。宋代調解稱作“和對”。已有官府調解、鄉曲親戚調解、宗族調解之分,而且趨於制度化,《明公書判清明集》中即載有此類案例。發展到清代,調解息訟案件的形式開始多樣化和規范化。清朝調解分為州縣調解和民間調解兩大類。州縣調解又稱堂上調解,帶有一定的強制性。民間調解則為訴訟外調解,又稱堂下調解,其主要形式有宗族調解、鄉鄰調解和基層保甲長調解,而以宗族調解最為普遍。調解息訟之后雙方出具甘結,調解不成也允許告官審理。
調解息訟之所以成為中華民族的優秀的法律傳統,是和社會上穩定的血緣、地緣關系分不開的。同時小民唯恐一旦興訟將為訟累,因此,官民之間兩相情願,使得調解息爭的法律傳統延續了千余年之久。
十、重情法兩平,法理情貫通的法律傳統
情法兩平,是中國古代司法的價值取向。所謂“情”,泛指“人情”、“情理”,也有“情感”、“情緒”、“案情”、“情勢”之義。情法兩平,既不失法律調整之意,又能順應人情、情理,便於法律的推行。因此,為歷代所重視。
所謂“理”,是“事理”、“理由”、“准則”之義,宋人更把“理”提升到“天理”的高度,“法”、“理”、“情”三者之中,法律是第一位的,為了嚴於執法,法律明文規定,斷罪引律文,罪刑法定,違者長官要受刑責。但面對疆域廣闊、社會關系紛繁復雜以及犯罪情節多種多樣的現實,在執法斷獄的同時,又不能不考慮到被民間所認可的情理與事理而有所變通。貞觀五年,唐太宗曾經明確指出在“守文定罪”的同時,還要執法原情。他說:“比來有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門下省復有據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錄狀奏聞。”﹝6﹞以執法嚴格著稱的明太祖,也曾針對具體案件,屈法伸情。比如洪武八年正月癸酉,淮安府山陽縣民有父得罪當杖,請以身代,太祖謂刑部臣曰:“父子之親,天性也。然不親不遜之徒,親遭患難,有坐視而不顧者。今此人以身代父,出於至情,朕為孝子屈法,以勸勵天下,其釋之。”﹝7﹞
在古代的司法實踐中,既援法,又考量了理與情的影響,形成了“執法”、“准理”、“原情”司法程式,這在《名公書判清明集》中有著大量的生動的體現。在司法中准理、原情,可以減輕推行法律的阻力,可以贏得社會的認同,產生了提高法律權威的積極影響。因此成為一項傳統。在現存的古代法堂上,都昭然地揭示“天理、國法、人情”的警示,以勉勵司法官敦行不殆。法情允協、法理融通,既不防礙法律的實施與尊嚴,又可改變法律僵硬教條的表象,便於廣大群眾的接受。
十一、重援法斷罪,罪刑法定的法律傳統
先秦法家主張援法斷罪,一斷於法。《管子》中有雲:“法者,天下之程式也,萬事之儀表也。”﹝8﹞《雲夢秦簡》中出現的“不直”、“失刑”、“縱囚”都是不援法斷罪而招致的罪名。公元三世紀,晉朝的思想家劉頌提出了 “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論。”﹝9﹞劉頌的主張當時亦有反對者,是否規定為律文,由於晉律已佚,不得而知,但從《唐律疏議》的明確規定中,可以看出其影響的深遠。《唐律疏議》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違者笞三十。”這可以說是中國古代的“罪刑法定”,顯示了中華法制文明的燦爛。唐以后,《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皆沿用此規定,只是文字略有增減而已。特別是從唐朝起,法典中還規定“斷罪不如法”的罪名,故意出入人罪者,處重刑﹔失出入人罪者,處刑輕於前者。為了使斷罪如法,唐科舉中,設“明法”一科,宋科舉中設“刑法”一科。特別是宋朝,盛行讀書讀律的風氣,蘇東坡在給其弟的詩中說:“讀書萬卷不讀律,致君堯舜知無術”。明清時期以八股取士,入仕之官,多不習法知法,為了補救,法典中專設“講讀律令”之條。每年年終,考試內外官的法律知識,不合格者,或革俸,或降職。清代律學的發展,各類律書的出現,有些簡易讀本,如律學歌訣,律學圖表等,便是官吏接受律令知識的法律讀本。講讀律令法在嘉慶朝以后逐漸廢止,州縣官審判多倚重刑名幕友。
援法斷罪、罪刑法定是中國司法一項悠久的傳統。它在理論上和實踐上的意義得到了國內外法史界的認同。
十二、重自然生化,天人合一的法律傳統
自然界的萬物生成化育是人類生產與生活的必要條件,儒家所說的“天地之大德曰生”,﹝10﹞天地“以生為道”,﹝11﹞宋儒張載進一步論証了“儒者則因明致誠,因誠致明,故天人合一。”﹝12﹞他所說“究天人之際,穹古今之變。”就在於如何建立天與人的和諧關系。表明作為個體的人,是和生生不息的自然界聯系在一起,形成彼此和諧的共同體。
古人從實際經驗中認識到尊重自然生化規律對人類自身發展的重要性。隻有保護自然環境才能推動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
在古代法律中很早便保護自然界的萬物的生成化育,保持一種平衡發展的狀態。《逸周書》說:“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睡虎地雲夢秦簡》更以確切的法律資料說明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不夏月,毋敢夜草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魚鱉,置穽罔(網),到七月而縱之。”《禮記·月令》更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孟春之月……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殺孩虫、胎夭飛鳥,毋麛毋卵。”
為了保持人與自然的和諧關系,自漢代在儒家思想指導下,形成了順天刑罰、順天理訟,並根據天象示警來調整國家政策。《春秋繁露》書中表達了“慶為春、賞為夏、罰為秋、刑為冬,慶賞刑罰之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備也。”﹝13﹞
所謂順天刑罰,就是司法活動合於天象,順乎時令,並與陰陽相對應。《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決死刑者,徒一年。”該條疏議解釋說:“依《獄官令》:‘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違者,徒一年。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明清律中不僅有類似規定,而且還確定了應乎時令的熱審和秋審。
所謂順天理訟,就是民事案件的審理要與時令節氣相合,農忙時節不受理民事案件,以免有誤農時。唐令所規定的務限法就是順天理訟在民事訴訟上的具體表現:“訴田宅婚姻債負,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檢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奪者,不在此例。”﹝14﹞《大清律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奸牙、鋪戶騙劫客貨,查有確據者,俱照受理外,其一應戶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
根據天人合一的自然主義觀念指導則天立法、順天刑罰、順天理訟等立法、司法活動,成為中國古代法律的一個優秀傳統,它是中華法制文明的具體體現。
結語
以上中華民族的法律傳統充分體現了中華民族的智慧與創造精神,它具有獨樹一幟的特點和優點。正因為如此,它在相當長時期,被相鄰國家所傳承和奉行。也正因為如此,它在世界法系之林中始終佔據一席之地。中華民族優秀的法律傳統的價值,絕不限於歷史范疇,它是具有現實意義的。盡管世易時移,但它所體現出的法文化,有些是有著超越時空的價值。傳統經常是現實的出發點,不尊重傳統的民族,是沒有前途的。當然傳統也要分析,吸取其精華,拋棄其糟粕,是對待傳統的應有態度。而更為重要的,是提供科學的歷史借鑒,為當前的法治中國服務。
﹝參考文獻﹞
﹝1﹞ 二程遺書(卷五)
﹝2﹞ 王安石商鞅
﹝3﹞ 蘇洵嘉祐集(卷十)
﹝4﹞ 韓非子·五蠹
﹝5﹞ 論語·顏淵
﹝6﹞ 貞觀政要·刑法
﹝7﹞ 明史·刑法志
﹝8﹞ 管子·禁藏
﹝9﹞ 晉書·刑法志
﹝10﹞ 周易·系辭下
﹝11﹞ 二程集·遺書
﹝12﹞ 正蒙·誠明
﹝13﹞13 春秋繁露·四時之副
﹝14﹞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遺﹝M﹞栗勁,霍存福 (譯)長春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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