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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琴:德國公法的比例原則

2014年11月03日08:36   來源:學習時報

原標題:德國公法的比例原則

  眾所周知,德國法是大陸法系的主要代表之一,與法國法並列為大陸法系的兩大分支,無論是公法還是私法,實體法還是程序法,德國法的地位都極其顯赫,不遜於法國法,影響廣泛而深遠。法學界公認的,與民法上的誠信原則一樣,同為“帝王條款”的比例原則,就產生於德國,影響及於全世界。
  比例原則最早由德國著名學者奧托·梅耶提出。提及比例原則,離不開著名的“十字架山案”。該案發生在1882年德國柏林。在柏林市郊的一座“十字架山”上,修建有一座慶祝勝利的紀念碑,柏林警察局以要使所有市民抬頭就能看見紀念碑為由,發布了一條建筑令,規定該山區周邊居民所建房屋高度不得妨礙柏林市民眺望紀念碑的視線。某居民不服,提起了訴訟。經過審理,普魯士高等法院判決該禁令無效,警察局敗訴。具有歷史意義的“十字山判決”指出:警察局的建筑禁令並沒有得到法律授權,以促進居民福祉為由而制定的此項措施實屬不必要,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干涉隻能在具備必要性的前提下方可進行。德國學者福萊納爾將此案的原理,形象描述為公權力絕對“不得以炮擊雀”,這句法諺從此名揚全球。此后,在實務界和法學界的共同努力下,比例原則的內容不斷明確和發展。1958年的藥店案最終確立了比例原則的憲法地位。
  1955年,在巴伐利亞州的特恩豪伊特小城(該城隻有6000名居民),特毫恩施塔因藥店的一位藥劑師向巴伐利亞政府提出許可申請,申請在該城再開設藥店,遭到行政機關的拒絕。理由是:根據當時巴伐利亞《藥店法》第3條第l款第a項的規定,頒發藥店營業執照必須服務於公共利益,而該小城已有一家藥店,一家藥店已足可滿足該城的藥品消費,藥店過多無疑會導致惡意競爭,藥店就有可能隨意銷售藥品,這樣必將影響到公共健康。由於認為法律規定和主管機關的決定侵害了其職業自由權,該申請人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憲法法院首先肯定立法目的的正當性,但指出,必須區分什麼條件、什麼性質的公共利益才可限制職業自由。即藥店開業並不必然會導致藥品供應的混亂以致危害公眾健康,特別是,即使存在這種可能或危險,也完全可以通過比限制藥劑師職業自由更小的措施來避免這些危險、危害發生。憲法法院認為,即使為了維護有關公共利益,也不必禁止藥劑師設立新藥店,申請人獲得勝訴。在德國法上,“藥店判決”對於比例原則的適用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起源於德國警察法的比例原則,逐漸擴展至整個公法領域,及於其他法律部門如刑法、訴訟法,並超越了國界,在其他國家產生了深遠而重要的影響。荷蘭、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國都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比例原則,如荷蘭《行政法通則》第3章第3條規定:“在某個法律未做限制性規定,或者對該權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規定時,行政機關制作命令仍然應當考慮直接相關的利益。某個命令對一個或更多的利害關系人產生不利后果,這不利后果須與命令的目的相當。”較之於英美法的合理性原則,比例原則更加明確和具有操作性。比例原則也在日益深刻地影響著中國的行政法學和行政法治實踐。
  從狹義角度來說,比例原則指要對限制權利的目的和限制的手段進行衡量,把立法者設為目標的利益與權利主體所受損害進行衡量,如果后者大於前者,就不應當採取該限制措施。從廣義來看,比例原則強調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相稱性,指手段要適度、合理、合比例。比例原則是貫穿於立法、執法等活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司法機關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重要原則,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和必要性原則,要求行為目的的正當性,要求手段有助於目的實現,要求主體實現目的的手段必須產生最小侵害。實質來看,比例原則的精髓在於強調通過平衡目的與手段以實現法的正義和公平,其精神適用於諸多的法律領域。追根究底,比例原則的思想基礎可上溯於古希臘“公平就是比例相稱”(亞裡士多德)、“不得過度”(梭倫)等思想、以及“人民不得因輕罪而受重罰” (《自由大憲章》)等規定。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比例原則聯系著公平、正義等法的價值追求,具體化為公民權利的量化保護,其表達形式可以是多樣化的,而作為一項具有普遍意義的法治規律,其本質內涵卻是恆定的,這是比例原則最終成為公法“帝王條款”的原因所在,也是它產生巨大、廣泛影響的原因所在。
  比例原則是德國法對世界法律作出的貢獻,即經由成文法來保護公民權利不受不恰當、不合理的侵害是由德國法首先來完成的。除內容本身外,比例原則產生、確立的過程,也頗為值得人們關注:法官、法學家和立法者之間的互動對法治的推動,憲法法院對公民權利的守護,憲法的權威及人們對憲法的信仰,行政機關對於法律的忠誠,都值得學習。而綜觀德國法,從原則到制度,其精華和影響卻遠不止於此。法治國的理論和實踐是德國法發展的恆久背景,法治國的首要任務是保護個人的自由發展和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這些原則或准則已經滲透到德國的各種法律、各種實體法和程序法之中。一直以來,當代德國法以概念清晰、結構完備和規范嚴謹而著稱。德國基本法規定了公民基本權利、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決定了德國全部法律制度的結構和方向,在德國法律制度中發揮著核心作用。德國私法同樣是以成文法為主要淵源,圍繞德國民法典展開。產生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被稱為“德國法學學術的集大成”之作,以其合理而精密的學術水平,在世界法制史上佔據重要的地位。作為19世紀德國法律科學的集大成者,德國民法極大地推動了大陸法系的發展,標志著德國法向現代法的轉變,以其極強的適應性和涵蓋力,為德國工業革命提供了嚴謹、有效的法律規范,使得德國的經濟發展比之於英、法等國更加有條不紊,它對於德國的民族振興和社會進步發揮了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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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實習生、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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