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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林:更加重視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

2014年10月13日08:34   來源:北京日報

原標題:更加重視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

□“人多則正當性與合理性就多”的所謂邏輯,在以往發生的許多頗具規模的群體性事件中,被一再使用甚至復制推廣,以致成為某種負能量的“社會共識”

□鑒於當下中國社會缺乏對“公平正義”的基本共識和評判標准的現狀,應更加重視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

□法治社會追求權利的公正、機會的公正、規則的公正、過程的公正、程序的公正,隻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切實做到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做到良法善治和保障人權,就一定能夠實現權利、機會、規則、過程和程序的公正

在中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法或法律是評判和認定曲直對錯、合法與非法、違法與犯罪、權利與義務、責任與懲罰等的根本依據,是化解矛盾糾紛的規矩和准繩,法或法律不僅具有規范性、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等行為特征,而且具有與公平正義、理性自由等相聯系的價值特征,是把道德意義上不確定的公平正義通過法律予以具體化、條文化、規范化、統一化和標准化的重要制度安排。

出現社會亂象的原因是復雜、多方面的,但其中多數涉及對“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評判錯亂和價值認知偏狹問題

在當今中國社會,我們常常看到以下情景:在城市,某些違章建筑被依法拆除后,當事人卻堂而皇之地打出“討公道、討人權、討正義”的標語對抗行政執法行為,要求予以賠償並恢復原狀﹔在農村,某村支部書記在上個世紀50-60年代因為挪用公款賭博被撤職、開除黨籍,今天不僅要求政治上平反而且要求賠償50多年來的“經濟損失”,包括他可能擔任更高職務的“經濟損失”﹔在商界,一些賺了錢的“大款”不滿意,認為自己太辛苦,沒有后台和靠山,掙的是“辛苦錢”、“血汗錢”,沒有賺到錢的更是不滿意,怨天怨地怨政府、仇官仇富仇社會﹔打贏官司的當事人抱怨法官狠、律師黑、訴訟費貴、訴訟程序繁瑣,打輸官司的當事人則認為司法不公、司法腐敗,法官貪贓枉法……在我們社會公平正義的利益蛋糕面前,似乎滿意的人越來越少,知足的人越來越少,而罵娘的人、鬧事的人、不滿的人越來越多。在這些表象和亂象的背后,原因是復雜而多方面的,但其中多數都涉及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評判錯亂和價值認知偏狹的問題。

現在我國社會上有各種個人甚至群體,他們以“社會公平正義”為道德旗幟和正當性理由,“理直氣壯”地向以政府為代表的“社會”提出五花八門的訴求。例如,如果員工下崗失業了,提出的訴求往往是要工作、要工資、要補助、要福利或者要補償等﹔如果官司打輸了,提出的訴求往往是討公道、要人權、要正義、要法治、要嚴懲某某法官、要改判或者要撤銷判決等﹔如果由於在就業、工資、福利、醫療、養老等領域自認為受到不公正對待,往往直接針對所涉及的就業、工資、福利、醫療、養老等提出經濟利益方面的訴求,如不能遂願則可能升級為反對“貪官”、反對政府、反對體制、否定某項(些)政策和法律等政治訴求。在所有這些以“社會公平正義”為旗號提出的訴求中,涉及一個核心問題,就是何謂“社會公平正義”?對此,國家和社會並沒有統一的道德標准,更沒有客觀公認的統一標准,因此,每個人或每個群體都可以以“社會公平正義”為由,向政府或者社會提出自己的訴求,而無論這些訴求是否正當合理、是否有法律和政策依據。尤其是,在“法不責眾”等消極觀念的影響下,當愈來愈多的人參與到訴求的隊伍裡,要求得到社會公平正義的時候,似乎他們訴求的正當性、合理性與合法性也會隨著人數的增多而得到相應的強化。這種“人多則正當性與合理性就多”的所謂邏輯,在以往發生的許多頗具規模的群體性事件中,被一再使用甚至復制推廣,以致成為某種負能量的“社會共識”。

隨著我國全民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公民維權活動增多,隨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這種“鬧而有理、鬧而有利”行為方式的不脛而走,社會公平正義這一崇高價值概念在不斷提升國人的道德情操和倫理認知的同時,也常常被引入誤區或者用於歧途,成為種種挑戰政治權威和法治秩序的“借口”或者“理由”,成為一切有悖法治公平正義的庇護詞甚至道德武器。

從另一個角度看,即使在某些公權力行為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如執法方法不恰當、拆遷補償偏低偏少、司法程序不透明、量刑偏輕偏重,以及執行政策法律有誤差或者不及時、不到位等﹔即使在改革轉型期利益調整受到影響的情況下,如由於改革發展過程中政策調整、法律修改、標准變化、企業改制、單位撤銷、市場風雲等導致個人利益受影響等,當事人的訴求也應當符合法治精神和平衡性原則,即在於法有據的前提下,權益受損的程度與訴求要達成的目標應當相適應、相平衡,而絕不能漫天要價、小鬧小得利、大鬧大得利、不鬧者吃虧。

鑒於當下中國社會缺乏對“公平正義”的基本共識和評判標准的現狀,應更加重視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

鑒於價值哲學上的公平正義主要是一種道德判斷和倫理追求,常常見仁見智、莫衷一是,具有極大的主觀性、隨意性和不確定性﹔鑒於深化改革和社會轉型必然引起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沖突多發、高發和頻發,而矛盾和沖突的各方都高擎“社會公平正義”的旗幟試圖佔領道德的制高點,以証明和支持自己行為的正當性﹔鑒於政府、社會和公民對於社會公平正義的理解,由於他們各自角色和角度的不同,往往相去甚遠,甚至大相徑庭……鑒於當下中國社會缺乏對“公平正義”的基本共識和評判標准的現狀,應更加重視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

應當承認,法治社會的公正具有相對的價值屬性。這是因為:第一,人們對公正的認識是相對的,多數人認為是公正的,少數人卻可能不以為然﹔一種文化認為是公正的,另一種文化卻可能不以為然﹔此時人們認為是公正的,彼時卻可能不以為然。或者反之,或者還有其他評判。第二,利益的矛盾關系使立法者在適用公正原則時一般隻能做到形式上(即程序上)的公正,而不能保証事實上的完全公正。第三,公正的前提不一定必然導致公正的結果,立法所能作為的,不是試圖完全消弭這種前提與結果之間的差距,不是直接把立法的公正前提與適用立法的公正結果統一起來。任何立法對於這樣的價值目標都將是無能為力的,它隻能存在於理想之中。立法所能做的,隻能用預防和補救的方法來縮小它們的差距,卻不可能做到兩全其美。例如,當國家立法保証私有財產的合法性與不可侵犯性時,對於那些無產者和少產者而言,這種規定的不公平在於法律隻提供了一種可能性,或者一種很大的可能性,而事實上卻是將那些無產者排除在外的﹔這一規定對於少產者也是存在折扣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立法要有所作為,就可以通過稅收、社會福利、再分配等機制,使國家在保障私有財產權的同時實現社會財富相對共享的結果公平正義。第四,人們個性的差異和需求的不同,對同樣的結果也會有不同的甚至是迥異的認知。因此,表現為公平的正義隻能不斷接近完全意義上的正義,而不能做到絕對的正義。立法者所追求的也隻能是一種相對的公正。顯然,立法者理解的公正,對於很多人來說可能就是不公平、非正義的。對公正標准評判的主觀性與客觀性、自在性與他在性,都會程度不同地影響人們對公正結果的感受和判斷。

故此,法治社會追求的公正是一種相對的公正、程序的公正、規則的公正。法治社會主張事實的公正、結果的公正,但不能保証一定能夠實現這種公正﹔法治社會追求權利的公正、機會的公正、規則的公正、過程的公正、程序的公正,隻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切實做到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做到良法善治和保障人權,就一定能夠實現權利、機會、規則、過程和程序的公正。

在法治社會中,任何人都不應當抽象地主張公正,不應當脫離法律規則去追求公正,更不應當以破壞法治秩序的方式或者損害他人權利的方式去尋求公正的實現

法治社會追求的公正是具體的、相對的、有法律依據並能夠得到法律程序保障救濟的公正。

通過法治實現公平正義:一要充分發揮法治的功能,重構我國社會公平正義的基本評判體系。應通過科學立法,把抽象合理的公平正義訴求轉化為具體明確的法定權利或權益﹔通過嚴格執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公眾的合法權益。公眾應通過法治方式,依法維護和實現自己表現為法定權利或權益的公平正義。在充分發揚民主、全面了解公眾各種利益訴求的基礎上,歸納、開列“應然權利”清單,把公眾關於公平正義的利益訴求系統化和明晰化。根據國家和社會資源情況,區分輕重緩急,通過民主立法程序將清單中“應然權利”逐步轉化為法定權利,把公眾對於公平正義的利益訴求引導上權利和法治軌道。二要通過公平公正的實體法,合理規定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合理分配各種資源和利益、科學配置各類權力與責任,實現實體內容上的分配正義。三要通過民主科學有效的程序法,制定能夠充分反映民意並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程序規則,從程序法上來配置資源、平衡利益、協調矛盾、緩解沖突,實現程序規則上的公平正義。四要在發生矛盾糾紛等利益沖突時,盡可能通過包括司法程序在內的各種法治程序、法治機制來解決,實現法治的實體與程序公正,至少是法治程序的公正。

(作者為中國社科院法學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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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朱書緣、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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