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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津:對蘇格蘭公投的幾點辨析

2014年09月24日08:41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原標題:王英津:對蘇格蘭公投的幾點辨析

  蘇格蘭公投雖已過去,但覆蓋於此次公投外表的許多“迷障”並未消失,尚需“撥雲見日”,更深刻地看待此次公投。

  是“分離公投”而非“獨立公投”

  正確認識蘇格蘭公投的性質,需要區分“分離”(secession)與“獨立”(independence)的不同。從表面上看,分離和獨立均是一個國家的一部分從整體中脫離出去而實現獨立建國。但通過分離而脫離母國的部分領土在分離前是原母國的組成部分。國際法雖不支持分離主義,但也不完全禁止分離主義。分離是國家主權范圍內的管轄事項,受國內法調整。而獨立則指殖民地(包括非自治領土、托管地領土及其附屬領土)脫離原來的宗主國而獨立建國,與分離不同的是,要求獨立的實體原本就不是宗主國的一部分,只是后來因殖民統治而將其納入了被脫離的國家﹔“獨立”通常受國際法的調整,是受國際法保護的權利或行為,是正義的、合法的。由於這兩個概念具有某些相似性,故人們很容易將它們混淆。

  所謂“蘇格蘭公投”,其實是分離公投,而非獨立公投。因為蘇格蘭是英國領土的一部分,其意欲從英國脫離出去的行為應為分離,是英國的內部事務(即內政)。人們所說的蘇格蘭“鬧獨立”,實際上是“鬧分離”。從法理上說,“蘇格蘭獨立公投”的說法並不准確。這一區分的意義有二:一則有助於認清蘇格蘭公投的合法性並非基於國際法上的“獨立”理論﹔二則要求我們在分析和評價蘇格蘭公投時應採用的理論工具應是“分離”理論。

  是“民主性公投”而非“自決性公投”

  公民投票劃分為自決性公投(plebiscite)和民主性公投(referendums)兩種類型。前者是國際法意義上作為領土變更方式的公投,后者是國內法意義上作為直接民主手段的公投。自決性公投通常是指殖民地擺脫殖民統治以實現獨立建國或決定領土歸屬以合並到他國的公投﹔民主性公投通常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的既定疆域內,人民對全國性或地方性重大事務進行集體表決的公投。

  蘇格蘭不是英國的殖民地,而是英國的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自決”問題,其所進行的公投是經過英國中央政府批准的地區民主性公投。從國際實踐看,一個主權國家內部的某個地區欲通過公投的形式來獲取分離,中央政府最終有權力決定是否允許其脫離出去。一般說來,一個地區要完成分離、實現獨立建國往往要經歷兩次“同意”,第一次是全體人民的同意(其通常採用全國民主性公民投票的形式),或者至少是代表全體人民的中央政府的同意﹔第二次是地區居民的同意(其通常採用地區民主性公民投票的形式)。此次蘇格蘭之所以進行公投,是因為其獲得了英國中央政府的“同意”,這也可以視為蘇格蘭領土主權的另一部分共有者的“同意”。倘若未經英國中央政府的批准或另一部分領土主權共有者“同意”,蘇格蘭單方面宣布“公投”或者宣布“獨立”,是非法的、無效的。

  是“協議式公投”而非“單方面公投”

  對於一個地區或族群來說,“分離”不是簡單的單方面的基本權利,而應該是一種共識權利,即分離隻有在有關各方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才具有合法性。蘇格蘭公投即是如此,它是在取得了英國中央政府同意,且雙方(即蘇格蘭地方政府和英國中央政府)於2012年10月簽署“愛丁堡公投協議”的情況下舉辦的。

  實踐表明,單方面分離通常不被主權國家所允許,成功的概率非常小。即便成功,一般也不為當事國中央政府所接受。因此,分離主義都面臨著一個難以逾越的阻礙:當事國中央政府的堅決反對。即便是在少數族群或地區通過地區性民主公投的方式表達出了集體分離的願望,當事國中央政府也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承認或接受分離主義的訴求,因為當事國中央政府代表和考慮的是國家的整體利益。事實上,國際上沒有一個族群或地區在未能獲得中央政府“批准”的情況下輕易地從主權國家中分離出去。所有主權國家對自己內部的任何“單方面分離”行為都絕對不能容忍。國家的整體利益高於局部地區的利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絕不容許“民族分離”或“地區分離”,否則,主權國家有權採取一切方式對“分離”行為進行必要的制止。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系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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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朱書緣、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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