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審判體制為什麼要改革?如果它很好用,如果它沒有什麼問題,就無須去改,我們不是為了改而改,改革行政審判體制有三個大前提。
第一個前提是必須把它放在我們國家整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要和一個大的司法體制改革的精神、方向相吻合。如果從理論上來講,先要回答中國司法體制該怎麼改革的問題。
第二個前提是行政審判體制的改革要放在解決當前的實際問題,我們的行政審判存在什麼問題需要搞清楚。筆者認為,主要有三方面的問題:一是行政訴訟的邊緣化﹔二是行政審判乃至於整個司法審判解決問題的能力不足﹔三是司法和行政審判自身的問題,即它的公正性不足。
第三個前提是要放在解決矛盾糾紛系統的大背景下。法院是解決法律問題的機構,應該說理論上、方向上,所有法律問題都應該到法院去解決,或者最終在法院可以得到解決。現在的問題是,法院體制、行政審判體制能不能承載當前與它有關的社會矛盾糾紛的解決,能不能發揮解決法律糾紛的主渠道作用和最終作用。
改革司法體制,主要是解決三個問題,改革三個方向。
一是去地方化,現實可行的是增強它“抗干擾”能力問題。從黨的文件、十八屆三中全會的《決定》看,已經明確了去地方化的內容,確保法律在全國統一、正確地實施。其中包括了錯位管轄,管理體制人、財、物適當地脫離地方。在這個方向下,我們也要解決好另外一個相關的問題,就是個案的監督問題。地方機構對個案能不能過問,這是一個實質性問題。如果去地方化是確保法律在全國的統一實施,在這個意義上講應該去地方化,地方機構就不能對個案過問、干預。
二是要去行政化,行政審判、司法審判行政化的現象越來越濃厚。一方面是上下級法院關系,越來越不僅僅是審級監督關系,而是行政化色彩非常濃厚的上級領導和下屬機構的關系,這種行政化處理上下級法院關系的做法必須改革。另一方面是案件審理過程的行政化,也是需要改革的。大家都知道,所有判決書裡都有三個法官的簽名,但真正決定這個案件的卻不一定是這三個法官。這就是審判者不決定,決定者不審判。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就是要解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行政化色彩。
但法院審理案件過程的去行政化,必須在權責一致的前提下進行。誰審誰定,誰定誰擔責任。當責任和權力一致時,追責才是清楚的。我們既不能讓法官擔責,讓院長定案,但也同樣不能讓院長擔責,讓法院定案,權責一致是關鍵。
三是要解決去循環化的體制問題。不論是當前的行政審判還是整個司法審判,都處在整個矛盾糾紛解決的循環體系中,糾紛矛盾的解決、案件的裁處過程,似乎成為了一個圓而不是一條線。這是應當改革的體制問題。司法就應該具有最終性,所以不論矛盾糾紛怎麼解決,解決矛盾糾紛的過程應該是一條線,應該有終點,而不是一個循環的圓。但現在的司法在整個矛盾糾紛裁處中經常處在一個圓的循環點中。經過司法的案件,還可以信訪,經過司法的案件還可以再次進入非司法矛盾糾紛調處過程中去。除此之外,矛盾糾紛的循環還有法院自身的循環問題,一些案件的審判,不解決糾紛的實質而隻解決表面問題,形式上熱熱鬧鬧,其實最終也就是一紙空文的判決,訟了事不了,導致司法體制內的反復循環。
我們堅持司法的最終性,但不能隻講司法的最終性,還應當同時講司法的判斷力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如果法院隻有判斷力而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最終性也是堅持不住的。總之,改革司法體制、改革行政審判體制等需要有一個路徑和逐步的過程,但改革必須有頂層設計和系統考慮。法院的裁判是最終的,法院是要去地方化,去其他部門干預的。但法院也必須受到嚴格的監督,如果不把法院、法官監督起來,隻講獨立,那也會出大亂子。當前的行政審判體制改革、司法體制改革應當放到系統中解決,而不能僅僅去改某一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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