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宣布廢止勞動教養制度,標志著我國又將搬走一塊巨大的人治自留地,對樹立我國的法治國家形象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由於現在宣布廢止勞教的還只是黨內文件,正式生效還需轉化為法律形式。因此,筆者建議在12月份召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上通過一個正式廢除勞教制度的法律文件。具體設想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一個關於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的決定,這個決定的內容大體如下:“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研究決定,自即日起,不再使用勞動教養制度。1957年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律法規同時失效。”
之所以建議採取這樣一種簡單明了的辦法,是因為這樣可以給國內外一種徹底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印象,至於其他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在廢除勞動教養制度后再行研究。因為如前所述,即使現在沒有修改任何法律,實踐中已經停用勞動教養制度的地方也沒有遇到不能克服的障礙,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等法律基本可以有效地維護社會治安。
在公開公布這個決定的同時,還可由中央政法委內部下發兩個文件:一個是針對勞教系統的,要肯定廣大勞教干警的付出,給他們吃定心丸,即勞教干警不會“失業”(現有勞教場所除繼續收容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外,還可成為強制醫療、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場所和輕刑犯服刑場所,相應地,勞教工作人員也應根據新的工作對象進行培訓),而且要採取切實措施,確保他們的待遇不致因此降低﹔另一個是針對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法院的,在說明廢除勞動教養的必要性的同時,要提醒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法院,善於用好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確保勞教被廢除后社會治安不出現波動。
還有一個問題,那就是廢止勞教后對現在的在教人員如何處理的問題。由於近年來實踐中對勞教的審批期限一般控制在一年至一年半,所以如前所述,到今年底絕大部分在教的勞教人員都應當到期。這樣,繼續留在勞教所的狹義上的勞教人員就剩下很少了(不包括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對於這部分人,可以在他們勞教期限屆滿時再釋放,因為離屆滿時間已經很短,而且對他們的處理是根據過去有效的法律法規決定的。當然,也可以考慮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前述《關於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的決定》時,一並將這些剩下的為數不多的在教人員直接以“特赦”的方式提前釋放。
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制定《社區矯正法》。目前實踐中社區矯正隻針對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被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上服刑的5種人。建議在《社區矯正法》中增加類似“行為監督”的干預手段,即對那些所謂屢教不改的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如果經過專家小組評估后認為其極有可能繼續實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的行為的,在判處治安處罰或刑罰的同時,附加由法院判處一定期間的“行為監督”(初步設想為1~6個月),對其行為習慣和心理進行矯正和治療。由於“行為監督”是一種在社區中執行的保安處分措施,所以相比起傳統的勞動教養來,其嚴厲性要大大降低。
廢除勞動教養后,應對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進行相應完善。具體可分兩步走,一是近期需要做的,如把刑法上的拘役刑起點由一個月下調至15天(兩種以上行為的下調至20天),以實現兩法的無縫對接。之所以拘役刑下調而不是治安拘留上調,是因為對於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國際上普遍的做法是要經過司法裁決,而目前我國的治安拘留是由公安機關來決定的,因此不宜把這塊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再延長。二是從長遠看,應在我國刑法中建立重罪、輕罪分層制度(相應地,應在刑事訴訟法中建立重罪、輕罪的不同訴訟程序,輕罪的程序應較之重罪更加簡化),把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治安拘留拿出來,並入刑法中的輕罪部分,而保留目前的治安警告、治安罰款、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証、收繳違禁品、追繳違法財物等,從而把治安管理處罰法改造成為國外的“違警罪法”。這種“違警罪法”由於是公安機關直接處罰,所以不能包含有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種類。即便對於治安罰款等,如果被處罰人提出異議,要求提交法院裁決,也應暫時停止執行,待法院裁決后再決定要否執行。
還應當看到,這次廢止的勞動教養制度只是狹義上的勞動教養制度,針對的其實是小勞教,也就是195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公布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公布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以及1982年國務院轉發、公安部發布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所確定下來的勞動教養制度。在小勞教之外,我們還有一個大勞教,也就是其他眾多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制度和相關制度,如針對賣淫嫖娼人員的收容教育制度,針對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者的收容教養制度,針對吸毒成癮者的強制戒毒制度,針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制度和針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強制住院治療制度,以及治安拘留、刑事拘留、留置等。這些大勞教措施與小勞教一樣,都存在強調秩序而忽略自由、強調安全而忽略人權、強調效率而忽略制約的弊端,因此它們的改革方向與小勞教也應當是一致的,那就是凡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要求,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以立法的方式來作出規定,低於這個層級的行政法規甚至部門規章無權規定這些內容﹔而且,正如我們不能把勞動教養升格為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就解決了其合法性一樣,我們必須按照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和我國憲法關於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將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權賦予一個不偏不倚的中立的法庭來行使。從新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司法化可以看出,我國對各種大勞教措施的司法化改造是未來法治發展的必然趨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