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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長見:司法體制改革的歷史性文件

2013年11月26日09:05   來源:學習時報

原標題:司法體制改革的歷史性文件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針對司法體制改革,要求“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要求改革司法管理體制,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保証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要求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明確各級法院職能定位,規范上下級法院審級監督關系”。毫無疑問,《決定》的改革力度之大、范圍之廣、針對性之強都超出了很多人的想象,《決定》的改革內容必將載入我國政治體制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設的史冊,這充分體現出我們黨敢於沖破思想觀念的障礙、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籬的政治勇氣和政治智慧,有利於從根源上解決長期困擾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司法行政化痼疾。

毫無疑問,司法體制改革是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法治中國的關鍵環節,同時也是改革的難點,是需要極大政治勇氣和極強政治智慧才能徹底解決的老大難問題。正如習總書記所指出的,《決定》的內容體現了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一切從實際出發,總結國內成功做法,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勇於推進理論和實踐創新的改革精神。

回顧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歷史,30余年來,我國基本形成了一個司法權不斷擴張,能正常發揮糾紛解決等常規功能,司法結構基本合理、司法理念比較現代、總體上較為健全、有效和公正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司法人員的職業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司法功能的擴大、司法獨立性的增強等方面都成績顯著。在看到取得巨大成績的同時,我們也不得不承認,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的危機仍然在蔓延,許多深層次的問題並沒有解決,進一步深化改革面臨很多思想和觀念上的障礙和阻礙。實事求是地分析,由於司法體制的制約性因素的影響,司法領域存在很多突出問題:第一,司法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本職作用發揮得不好,公民尋求司法外救濟的行為較為頻繁。以黨委、政府有關部門為訴求對象的信訪總量居高不下。本應屬於司法解決的事務訴諸黨委政府,並且經常以群體性事件的形式出現,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公民合法權益得不到可靠保障。第二,公民尋求司法內救濟的頻率較高。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2003—2007年全國一審后當事人服判息訴的佔90.01%。但是,由於難以“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導致行政訴訟案件甚至出現“案案上訴,件件申訴”的現象,個別省份行政案件上訴率相當高。第三,司法體制性問題造成司法腐敗亟需治理。個別司法人員貪贓枉法、徇私枉法,嚴重傷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第四,冤假錯案時有發生。冤假錯案與主客觀條件、司法作風、不正確的政績觀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都有關系,但司法體制方面的缺陷仍是根本原因。司法體制性的問題造成對冤假錯案的防范不足、發生率偏高。總體上,司法體制性痼疾沒有徹底解決,司法化解社會矛盾的能力不強、定分止爭的功能不彰。司法沒有成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某些時候,黨委、政府成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甚至是第一道防線。黨委、政府成為社會矛盾的直接承受者,既影響黨和政府的執政形象,也嚴重影響社會穩定與和諧社會建設。

造成司法公正、公信和權威都不夠理想的根本原因在於司法體制中的過分行政化。針對司法體制中行政化的表現,《決定》做出了具有極強針對性的部署。首先,解決司法的地方化問題。目前,司法機關在人財物方面受地方的制約較大,司法干部的任免受同級黨委領導,司法經費由同級政府保障。造成在某些地方,在案件受理、裁判等各個環節都會受到黨政機關的影響和干預。司法裁決無法完全按照法律和事實做出,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受到嚴重削弱,司法判決在全國范圍內也無法做到統一。而《決定》要求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受制於地方的現狀。其次,加強司法人員專業化建設。目前,司法人員的管理與一般公務員沒有太多差別,專業性得不到體現。《決定》要求“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司法人員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統一招錄、有序交流、逐級遴選機制,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職業保障制度”,有利於結束司法人員管理的行政化問題。再次,解決法院管理過度行政化問題。目前,法院內部決策過程、法官之間的行政化色彩濃厚。一是審判委員會對案件具有最終決定權。二是法院內部機構設置的等級化。審判權力由法官向各庭庭長、主管副院長、院長方向集中,辦案需要層層請示匯報、研究討論、審批把關,造成審權與判權的分離,不僅人為地拖延訴訟時間,還模糊了責任界限。一旦發生錯案,要麼是法不責眾、不了了之,要麼是直接辦案人員背黑鍋。責任追究的模糊化為司法權濫用提供機會,關系案、人情案屢禁不絕。行政化的案件管理機制使得有辦案經驗的人員大部分被提升到領導崗位,不再承辦案件,影響了辦案質量,進一步加劇了司法公信的危機。三是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系異化為領導關系。實踐中存在下級法院不斷地就具體案件的審理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不斷地向下級法院發布指示、命令的現象。這違反了審級制度的內在要求和直接審理的原則,影響了各級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獨立性,導致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針對上述問題,《決定》要求“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明確各級法院職能定位,規范上下級法院審級監督關系”,每一句話都直指法院管理行政化缺陷的要害。

針對影響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體制性痼疾,《決定》內容體現出抓鐵有痕、踏石有印的務實精神,沒有籠統的原則宣示和一般性的表述,每一項舉措都針對司法體制中的具體問題,具有極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充分體現出習近平總書記要求“改革開放的旗幟必須繼續高高舉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正確方向必須牢牢堅持。以更大的政治勇氣和智慧、更有力的措施和辦法推進改革”的改革精神。

司法公正、獨立是數百年來的政治革命和社會發展的成果,是現代司法的核心理念。我國傳統上尊崇人治和司法與行政合一,司法權既無法獲得必要的獨立性,也不具備必要的權威,公正性更無法保証,社會穩定的實現和社會矛盾的化解都是奢望。改革開放以來,我們黨總結歷史經驗以及現代社會主義建設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確立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建設法治國家成為黨和國家治國理政的基本方略,從而,司法公正、獨立具有了制度基礎和現實可能性,公平、正義有了強有力的司法體制保障。為了進一步推進法治國家建設,解決司法體制中制約司法公正的痼疾,我們要嚴格貫徹《決定》要求,狠抓落實,早日建成公正、高效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提供堅強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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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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