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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偉:民間糾紛解決的加拿大借鑒

王偉

2013年10月22日10:16   來源:人民網-人民論壇

核心提示: 安大略法院附設ADR的發展經歷印証了如何通過司法手段優勢與司法外手段優勢相結合,提高解決司法糾紛的能力。我國可以在對這兩種方式進行自我研究的基礎上,依據國情嘗試建立互補型糾紛解決機制

十幾年前,影片《秋菊打官司》轟動一時,“秋菊”一度成為中國人法律意識覺醒的象征。然而,時至今日,中國人雖然法治意識越來越強了,但不少人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卻經常遇到訴訟程序復雜、訴訟成本高、執行難、司法不公等難題,這些難題就像一道道“門檻”,極大地影響了中國的法治化進程。

法院附設ADR: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上世紀90年代,加拿大人對本國司法制度怨聲載道。人們難以忍受訴訟制度過於對抗、復雜、耗時以及昂貴等弊病。為了解決該困境,加拿大推出了最著名的“法院附設替代性糾紛解決(ADR)試點計劃”。 該制度自1994年起建立后一直持續到現在,取得了較好的糾紛解決效果。

所謂“法院附設ADR”,是指在法院主導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員的主導下進行的,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活動。它與由社會主導的ADR的根本不同在於法院的介入,而且法院介入的時間經常在案件處理過程的“首尾”兩端。所謂“首端”,是指當事人應當在法院立案,由法院作為訴訟案件處理﹔所謂“尾端”,是指糾紛解決后應當由法院通過相應方式(或者直接通過法律規定)賦予解決結果以執行力。但是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可以由法院之外的其他力量介入甚至成為主導,以期達成解決方案,進入正式庭審並由法官作出判決,只是在上述方法失敗的情況下才能採取的最后手段。法院附設ADR,是法院將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渠道與司法的強制力和正式的訴訟程序有機結合在一起的產物,也是一國司法制度的構成部分。

附設ADR試點計劃在減少積案、節省訴訟費用等方面對我國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經過若干年的運行,雖然有些試點結果尚需進一步評估,但據最近一次的評估報告顯示,ADR計劃在消減積案、案件合理分流、訴訟費用節省與解決重大案件可能產生的社會隱患方面產生了積極的作用。筆者認為我國可資借鑒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ADR制度要有准確的定位。加拿大法院附設ADR制度之所以取得良好的糾紛解決效果,關鍵在於加拿大對該制度的准確定位。加拿大ADR制度在上世紀70年代首先於商事糾紛解決中出現,隨之加拿大律師行業與學者對其與訴訟的功能差異,即ADR制度的定位進行了激烈地爭論。最終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趨於統一:即ADR與傳統訴訟方式是功能互補的關系。因此ADR制度不僅僅是建立一套程序的問題,而是應當囊括使當事人能夠自主選擇更加便宜、迅捷與“更好的”解決方式來解決各自糾紛的機制問題。以調解為例,我國糾紛解決方式的定位事實上經歷了“繼承、徘徊、創新”等階段,這也是我國ADR制度定位搖擺不定的表現。由於ADR制度與訴訟的關系不明確,我國司法調解在目的、規則與效力方面往往與訴訟程序混同,或者簡單定位為推動訴訟程序的工具﹔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商事調解則往往效力不明確而又長期缺乏司法確認程序與效力規定從而流於形式。加拿大的法院附設ADR制度為我國ADR制度的定位提供了可借鑒的藍本:ADR制度應當以訴訟程序及其背后的法律為底線,但其功能上應當自成體系,實現對訴訟程序糾紛解決功能的補充。

其次,制訂合理的ADR流程。加拿大法院附設ADR案件是隨機推送的,但家庭、建設留置權、屋主與房客和機動車肇事賠償糾紛等案件被排除在外。案件被推送到ADR中心后的流程如文中圖所示。加拿大法院附設ADR的案件流程對我國可資借鑒的地方有:第一,ADR程序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這不但是當事人基本訴權保障的前提,也是當事人后續行為合理性與ADR結果強制性的基礎﹔第二,ADR流程指向性目標要明確,即應指向糾紛解決,參與人在ADR程序中以達成糾紛解決方案為目標,而非對案件事實或法律適用進行爭論,無論在任何階段若無可能達成糾紛解決方案則應使程序盡快回歸普通程序。第三,ADR流程設計應當高效、快捷。加拿大進入ADR中心的案件最長期限為6個月,而調解員主持下的調解一般僅為3個小時,案件留滯期間與解決期限相較審理期限非常短。反之,我國調解並未規定調解的時間與調解案件留滯的最長期限,案件“久調不決”的現象嚴重,這不但使ADR制度的目標模糊化,而且使案件解決時間額外增加,使當事人訟累加重。

再次,合理確定ADR制度的受案范圍。合理確定ADR制度的受案范圍,使之與訴訟、仲裁的受案范圍有一定的層級與互補關系,是ADR制度生命力之所在。合理確定ADR制度的受案范圍也是使整個國家的糾紛解決資源合理分配,發揮集約效能而解決爭議的關鍵。首先,在1992年法院附設ADR制度產生之前,加拿大已經有家庭糾紛、租賃糾紛和交通事故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因此法院附設ADR制度將這些案件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其次,加拿大的法院附設ADR制度並沒有從案件類型與標的額大小,甚至爭議的大小方面來確定推送到ADR中心的案件,而是採用“隨機+自願”的方式確定受案范圍。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與實際做法相比,加拿大法院不但使ADR制度糾紛解決目標凸顯,而且可以杜絕調解因在法官組織下偏於強制性而失去調解的自願基礎。再次,由ADR方式處理的隨機推送案件方式也使在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下,因律師對調解制度的不熟悉等客觀原因或喜好等主觀原因將案件不適當地歸入或撤出調解。

最后,建立良好的ADR管理體系與及時的信息反饋制度。加拿大的法院附設ADR制度並非在全加拿大范圍內短時間迅速推廣,也並沒有將ADR制度管理的權力與職責完全放在法院系統。在經濟較為發達的安大略省省府多倫多市建立獨立的ADR中心,負責對ADR制度的行政管理,並建立由法院系統、司法部和律師協會共同組成的委員會,以試點計劃的方式逐步推廣法院附設ADR並及時調查總結經驗教訓。試點計劃、獨立的行政管理組織、ADR推廣與經驗總結機構使得加拿大法院附設ADR制度很快取得成效。有調查顯示:絕大多數適用ADR試點計劃的當事人對ADR中心的服務與程序本身的運作非常滿意。重要的是,該結論不但來自那些案件被解決了的當事人,也來自那些利用ADR未解決案件的當事人。幾乎所有參加ADR程序的當事人均表示還要再次參加ADR,有証據顯示將近96%的當事人和97%的律師表示他們將再次參加ADR。

安大略法院附設ADR的發展經歷印証了如何通過司法手段優勢與司法外手段優勢相結合,提高解決司法糾紛的能力。我國可以在對這兩種方式進行自我研究的基礎上,依據國情嘗試建立互補型糾紛解決機制。

(作者為加拿大阿爾哥瑪大學訪問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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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實習生、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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