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是當前最受人關注的焦點。伴隨著一批要職高官紛紛落馬,人們在見証國家反腐魄力的同時,也對腐敗犯罪中的行賄者免刑現象產生異議。近日,山西女商人丁書苗因涉嫌行賄罪等被檢方公訴,再度引出了行賄者如何治罪的話題。《中國青年報》在盤點近一個月曝光的官員受賄案發現,一個共性細節是作為“配角”的行賄者群體龐大,其最終去向如何卻往往不為人知。有專家更是稱行賄者被司法追究比例僅為受賄者的1%。
雖然在罪刑法定的意義上行賄並不必然治罪,但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就應追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標准,現實中還有大量行賄人逍遙法外。糾治這種偏差是反腐法治化的需要,而其實現也隻能尋求司法法治化治理方案。
不可否認,行賄犯罪之所以大面積逃離治罪范圍,既與司法系統的寬宥有關,也與治罪的標准不明確有關。前者比如,司法機關在認定行賄犯罪時,往往會受到賄賂潛規則的影響而對行賄人產生同情﹔同時立法基於激發行賄人告發受賄人的旨趣,又對行賄犯罪減輕或免除刑罰作出了規定,客觀上使得司法實踐容易濫用立法的寬宥,以致鮮見行賄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正常狀態。后者比如,在構成行賄的具體情形的判斷上,因為立法對“不正當利益”等模糊化規定而產生操作性不強的弊病﹔而在懲治行賄的范圍上,又因為立法具體將行賄限定在“財物”上而出現涵蓋性不足的缺陷。
可見,要對行賄罪展開精確化打擊,首先必須准確厘定不正當利益與正當利益的界限,確切區別主動行賄與索賄后行賄情形,適度擴大行賄犯罪的內容范圍,進一步確立起科學完備的治罪標准。但是僅此還不夠,它忽略了長期以來我們對行賄犯罪治理的一個重大誤區:對行賄危害的認知僅僅局限於受賄危害的視角,而缺乏治罪的自主性邏輯。
對行賄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須在司法上弄明白一個預設前提:打擊行賄犯罪究竟是基於懲治受賄犯罪的功利性考慮,還是基於行賄犯罪本身的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我以為,中國司法對行賄犯罪的懲治不力,很大程度上與前一種認知有關。
在眾多加大行賄犯罪打擊力度的正當性辯護中,都是將行賄作為受賄的誘導因素予以強調的,因為先有行賄才有受賄,所以司法打擊需要找到源頭。這並未擊中犯罪治理的要害。行賄犯罪需要打擊,不在於其誘惑了公權力走向墮落——官員墮落隻能由其自身承擔責任,且行賄的源頭還可以繼續推理至官員手中的公權力變質,這才是最終源頭性的誘惑﹔打擊行賄犯罪的正當性更在於:以行賄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違背了利益獲取的正當性、合法性原則,嚴重擾亂了國家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損害了其他社會主體公平獲利的機會。正是行賄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才構成了對其進行司法法治化治理的前提。
所謂司法的法治化治理,就是基於上述前提,將行賄犯罪納入司法的常態化追訴當中,嚴格恪守法治原則,依據法律標准進行“有罪必究”的懲治。這一方案反對的是將行賄入罪作為打擊和預防官員腐敗的政策性工具,依據反腐嚴峻形勢時輕時重或時緊時鬆的懲治,或是在法治手段之外尋求其他“旁門左道”。實踐中,為了反腐形勢的需要,一些地方對受賄犯罪的治理並不是出自法律理性,而是以一種實用主義的立場尋求功利性方式,例如建立“行賄黑名單”,仍舊是一種行政化手段,並不能取代司法的法治化治理。
刑事司法的社會治理效果,必須確立在法治化方案上。對此,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說過: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因為即便是最小的惡果,一旦成了確定的,就總令人心悸。遺憾的是,司法對很多領域違法犯罪的治理,都容易陷入惟“形式主義”的窠臼,要麼濫用立法的寬宥打擊不力,要麼根據犯罪形勢嚴重程度進行超長規嚴打,這些都不是司法法治化的治理方案。在某種程度上,司法對於犯罪的治理需要排除外在影響,就罪論罪的進行法定化、普遍化、常規化處理,久而久之自然會發揮出司法對於社會秩序的持久性治理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