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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維建:民行執行監督立法技術體現三個價值

湯維建

2013年09月23日10:49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民行執行監督立法技術體現三個價值

執行監督入法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標志著中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框架上業已趨於完善。同時也可以預見,加強對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將有效緩解一直困擾法院的“執行難”,並在相當程度上克服“執行亂”的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講,賦予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權具有極為重要的制度意義和實踐價值。

執行權是國家公權力,按公權力無法律明定則視為無權的法理規則,檢察機關對法院行使執行權實施法律監督也需有立法的明文授權。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檢察監督基本原則的表述上發生了變化,即:改變了長期以來一貫沿用且備受爭議的“審判監督”之表述,而代之以更為寬泛、更富彈性的“訴訟監督”之表述,從而形成了現在見到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檢察監督基本原則的更新表述,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科學化發展提供了寬闊的制度發展空間。據此規定,檢察院對法院的執行活動享有法律監督權。長期以來圍繞檢察院對民事強制執行是否享有法律監督權的爭論塵埃落定,執行監督開始以嶄新的面貌登上歷史舞台。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在第一編“總則”中通過對檢察監督原則的客體變更將執行監督納於其中,而且在第三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監督作出了明確無誤的宣稱。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按照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觀點,與前一項原則相比較,這一項原則不屬於“基本原則”,而屬於僅僅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某一特定階段而不具有貫徹始終性的“具體原則”。因此,前一項原則作為基本原則,暗含了檢察院對執行的法律監督權;后一項原則作為具體原則,明示了檢察院對執行的法律監督權。

這樣的立法技術在民事訴訟法上是極少使用的。那麼,這樣的規范疊加有何意義呢?抑或為立法上的無謂重復?其實,這樣的規定是頗有價值的,其價值主要在於:

其一,重申檢察院對執行的法律監督權,防止在解釋上發生爭議。因為,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確立的基本原則,用“民事訴訟”的表述取代了此前的“民事審判活動”的表述,其立法用意就在於將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擴充到民事訴訟的全部領域,這理應包括法院的執行活動在內。但由於理論上對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有著清晰的學術分界,認為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是相對獨立的,二者互不交叉。民事訴訟屬於訴訟性質,而民事執行屬於非訟性質,二者是先行后繼的關系,而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因此,為防止在理解上出現民事訴訟並不包括民事執行的認知偏誤,立法者在執行程序編乃專門增設了執行監督條款。可以說,執行監督條款的增設,其直接作用就是防止繼立法論后的解釋論產生困境,重申檢察院對執行活動具有法律監督權,從而更加穩固地確立了執行監督的立法定位。

其二,執行程序編中缺乏具體的監督條款,因而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就不僅僅是一個執行監督原則,而且還起到執行監督規則和程序的作用。這樣就在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間形成了立法論上的“原則———規則”立法模式。有了執行監督規則條款,則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包含的執行監督原則就有了貫徹落實的制度性橋梁,而不至於受到“隻有總則而無分則、隻有原則而無規則”從而導致“總則與分則相脫節、原則與規則不配套”的立法技術上的詬病和質疑。此外,從立法政策上說,如果缺乏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的規定,則至少從字面上看,執行監督的條款便全然不存,這與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顯然不相符合。

其三,使規定在審判程序中的監督方式和保障措施能夠用於執行程序中。執行程序中有關法律監督的條款僅有上述第235條一個條文,此外對於執行程序中檢察機關應採用何種方式針對何種問題實施法律監督,以及監督的保障機制與效力規范,均付諸闕如。這是否意味著立法所賦予的執行監督權將因缺乏具體的操作條款而成為一紙空文?當然不能這樣理解。執行監督立法論上的欠缺可以通過解釋論的功能加以彌補。在法律解釋上,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是貫徹始終的,包括執行在內,均受其規范。因此,凡是此后的檢察監督規范,均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而形成的,后者是具體化表現,第14條是概括性依據。在審判程序中作出的檢察監督的具體規定,在與執行的法律屬性不相沖突的范圍內,應當可以適用或准用於執行監督領域。從立法技術上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先的內容,均對后者具有推定適用的效力;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后的內容,乃是適用於特殊程序階段的特殊規則,沒有特殊規則的,適用一般規則。一個典型的例証是,對於違法行為的法律監督雖然是規定在審判監督程序之中的,卻可以適用於任何訴訟程序中,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乃至非訴訟程序,對於執行程序也自不例外。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的檢察建議以及第210條所規定的調查核實權,當然也適用於執行監督領域。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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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姜萍萍、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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