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培 許敏
近年來,非法買賣、提煉麻黃素等易制毒化學品(制毒物品)再合成冰毒類型的毒品犯罪日益突出。目前,依照2012年5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三)》和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定,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應構成制造毒品罪(預備)。但筆者認為,對這種行為不宜以制造毒品罪(預備)予以認定,應單獨評價和懲處。
首先,根據主觀目的如果將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分別以制造毒品罪(預備)、走私制毒物品罪(預備)、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預備)進行處罰,處罰過輕。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對此類犯罪的懲罰力度較小,不足以震懾犯罪分子。
其次,我國刑法第347條明確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並表明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且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都單獨明確入罪,而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行為卻未專門明文規定,這表明刑法對毒品犯罪的規范尚不夠嚴謹和完善。
再次,現有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現狀脫節,可能影響全面打擊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類型犯罪。如前所述,實踐中已經出現了犯罪分子分步驟、分環節、分地點以“產業鏈條”的方式制造制毒物品的現象,將提煉麻黃素分為多個環節,由不同人員在不同地方完成不同的工藝,涉案人員之間採取單線聯系。這不僅加大了取証難度,也加大了打擊難度,在偵查機關因客觀情勢沒有掌握整個犯罪鏈的情況下,難以對制造鏈條上的前端行為進行打擊,從而不利於從根本上肅清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根源。
綜上所述,將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行為單獨評價,單列罪名,有利於從源頭上遏制利用麻黃素等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毒品案件的發生。筆者建議,可在刑法第350條增加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制造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郫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