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才
當前,危險駕駛罪最大爭議之處在於其執法標准單一、執法力度不統一,這是由於本罪的特點決定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加以解決。
一是要准確判定社會危害性。危險駕駛罪特別是“醉駕”類危險駕駛,因其法定構成要件比較簡單、証明較為容易而具有較強的法律威懾力。但是,由於危險駕駛是抽象危險犯,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如何界定危險駕駛造成危險的程度,依賴於司法機關的主觀判斷。
對危險的判斷要採用客觀標准,依據理性謹慎駕駛人的一般性判斷為標准。對於不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明顯難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作為危險駕駛罪處理。社會危害性的確定要考慮車輛本身狀況,對於駕駛營運車輛的酌情從重,對駕駛摩托車等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從犯罪主觀方面看,由於法律規范本身明確具體且犯罪時主觀狀況難以証明,通常依法律推定認定為間接故意,但不能排除特殊情況下的直接故意,對於直接故意犯罪的應酌情從重處罰。對於因危險駕駛而導致實害發生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從訴訟效率出發,保持“醉駕”標准的確定性,駕駛者的酒精耐受度等不得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深度醉酒駕車的應從重處罰。
二是對交通肇事罪適用刑事和解要注意與危險駕駛罪的平衡。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危險駕駛罪不能納入刑事和解程序。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危險駕駛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般作為故意犯罪對待且沒有確定受害人,不屬於刑事和解范圍。而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犯罪且具有明確受害人,可以實施刑事和解,通過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獲得從寬處罰。司法機關對兩罪的處理要注意把握平衡,以維護法律的統一。
(作者單位:河北省張家口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