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庭前會議應以效率定規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庭前會議程序,有利於合理安排庭審程序,提高庭審效率。然而,作為一項新的程序,刑訴法規定得比較籠統,兩高司法解釋雖然作了詳細規定,但實踐中仍有許多具體操作問題需要探討。
一、庭前會議結果的效力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庭前會議由審判人員啟動召開。會議目的在於聽取參與各方就影響庭審程序問題的意見,並未規定審判人員對各方的意見進行裁決,這樣庭前會議所產生的結論隻能是參與方共同協商產生的結論。如果在開庭前任何一方再次產生異議也無法律禁止,但審判人員應該要求其說明改變的理由;對庭審程序有重大影響的,審判人員應該及時通知其他各方。
二、對庭前會議中參與方不能形成共識的處理。在庭前會議中,如果訴訟各方有不同的意見,而又難以協商一致,應該如何處置?法律未作規定。此種情況下,審判人員居間裁判於法無據,因為庭前會議只是為審判人員提供聽取意見的機會,參加會議的各方都是平等的協商者,審判人員只是會議的主持者,而不是裁判者。對不能形成共識的問題,隻能在庭前會議后依法處理。例如,對回避的問題,可以交由法院院長或檢察長決定;一些可以由合議庭決定的庭審程序問題,可在會后交由合議庭決定。
三、庭前會議的內容應限於案件庭審程序問題。訴訟實體性問題,例如案件定性、量刑等實體性問題不應納入庭前會議。因為庭前會議只是審判人員為確認庭審重點,合理安排庭審程序,提高庭審效率而設置,訴訟實體問題隻能在庭審中解決。一些地方規定庭前會議中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可以就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交換意見,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的。如果這樣的話,好像所有問題都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討論,庭前會議成了庭外之審。從兩高解釋關於庭前會議的規定看,均未涉及定罪和量刑等實體性問題,而且案件起訴時,檢察機關在起訴書和量刑建議中已經明確提出定性和量刑意見,當然無需再次表明,至於其他各方有不同意見,隻需在庭審中去辯論,由合議庭裁判。
四、庭前會議參加人員的確定。這裡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訴訟各方是否必須同時參加的問題。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提到對於被告人是否參加可以根據案件情況來決定。同樣道理,以效率為原則,公訴人是否參加也可以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情況來決定。一旦決定通知公訴人參加,公訴人應當參加。總之,參加會議的具體訴訟方應當由法院決定,各方並不必然同時參加。二是是否需要全部公訴人和全體合議庭成員參加。目前並無明確規定,以效率為原則,應該允許部分公訴人和合議庭部分成員參加。
五、庭前會議涉及案件范圍不宜過於寬泛。
庭前會議是庭前又一道程序,是用來提高訴訟效率的,所以涉及案件范圍不宜過多,以免影響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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