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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完善推動檢察制度向前發展
王守安
2013年06月03日10:10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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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制度的重要載體,我國現行檢察制度伴隨著立法的步伐得以確立和不斷發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我國檢察制度的發展產生了重大而積極的影響。

兩大訴訟法修改對檢察制度發展的影響

結合兩大訴訟法修改的內容,我們認為兩大訴訟法的完善對檢察制度發展的影響至少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和鞏固了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對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的憲法定位,理論上曾存在不同的認識。兩大訴訟法的修改,繼續堅持和鞏固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彰顯了中國檢察制度的獨特品格和制度自信。如民事訴訟法第14條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取代了此前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表述;將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拓展到調解、執行等整個民事訴訟活動全過程;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偵查監督的具體內容,規定了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監督等,擴大了監督的范圍,增加了法律監督的手段和措施。

總之,兩大訴訟法修改鞏固了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進一步彰顯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屬性。

(二)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進一步彰顯

關於我國檢察機關和檢察權是否具有司法屬性,由於立法上規定不明確和概念界定上的分歧,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司法權是以協調、中立和判斷為特征的權力。司法是在居中感知、把握案件証據的基礎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在理論上,一般認為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職權具有明顯的司法屬性。兩大訴訟法修改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使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更加彰顯。

例如,一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發現、排除非法証據的職責,並規定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証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証據材料,如果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証據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對証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上述規定體現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不當使用權力的司法審查屬性。二是修改后刑訴法對審查逮捕程序進行了重大改革。我國逮捕審查程序一直以來都面臨著過於行政化的問題,以行政化的方式解決司法問題也遭受了眾多批評。修改后刑訴法對審查逮捕程序進行了司法化改造。其一,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其二,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証人、辯護律師等訴訟參與人的參與。這種兼顧偵查方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雙方意見的程序設計,使檢察機關更多地處於“居中裁判”的司法地位。三是設立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的定期審查機制。刑事訴訟法這一嶄新的規定,是對檢察機關司法屬性的一個明確表達。四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接受、處理對訴訟中公權力不當行使的申訴、控告職權。這強化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但這種監督的機制和方式,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權利救濟功能,強化了其司法機關的屬性。

(三)科學調整了檢察機關的職權配置

檢察權的配置是近年來檢察學研究的一個重點領域,也是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關注點。兩大訴訟法的修改,基於訴訟規律、檢察職能特點和實踐需求,並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對檢察權的配置進行了適度完善。

擇其要者主要有:(1)賦予檢察機關適用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權。這是對檢察機關偵查權的進一步確認和強化。

(2)對公訴權的內容進行了適度擴充。修改后刑訴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証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這是近年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改革和法院量刑規范化改革經驗在立法上的鞏固和升華,是對檢察機關公訴權中量刑建議權的立法確認。同時,在特別程序中規定,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和強制醫療的申請職能,法院對檢察院的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檢察機關的這種申請權理論上探討不多,筆者認為,這應當是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充實。

(3)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修改后刑訴法在未成年人特別程序一章中,確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中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可以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增加了不起訴的種類,和解案件的不起訴充實了適用不起訴的情形,這都是對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重要完善。

(4)擴大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覆蓋范圍。對此,后文將進一步闡述。

另外,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徹底顛覆了傳統上“訴的利益”對民事訴權的限制,明確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盡管民訴法對於檢察機關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略顯曖昧,但從公益訴訟的本質和我國實際需求,以及檢察官訴訟中公益代表身份在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同看,檢察機關對特定案件在這方面可否進行適度探索,其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確實值得進一步重視。

縱觀兩大訴訟法修改,充實完善檢察機關的職權體現了科學、理性的精神,在有的方面還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並增加了一些義務性的規定。例如,對檢察機關決定使用技術偵查措施嚴格限定了范圍;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在刑事公訴案件中的舉証責任;對於審查起訴中存疑的案件,由“可以”決定不起訴改為“應當”決定不起訴,並且將附條件不起訴限定於很小的案件范圍;對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監督,隻增加了檢察建議這種比較緩的方式,沒有賦予同級檢察院抗訴的職權;對民事調解書的監督,也隻限於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說,修改后的兩大訴訟法對檢察職權的調整,張弛有度,有放有收,體現了訴訟規律的要求和立法的理性,也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的職能特點,是比較科學的。

(四)健全了訴訟監督制度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訴訟監督職能,對保障訴訟公正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訴訟監督制度不健全的問題也愈來愈突出,如何從立法上進一步健全訴訟監督制度,是近年來理論研究的一個熱點問題。兩大訴訟法的修改回應了實踐需求,吸收了理論研究成果,在訴訟監督范圍、方式、實效等方面進行了完善,使訴訟監督制度更加健全。具體來說,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拓展了監督范圍

檢察機關訴訟監督范圍的不全面或者不明確,是近年來反映比較突出的一個問題。兩大訴訟法的修改在這方面有比較大的進步。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程序,是中央確定的關於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也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修改后刑訴法第240條規定:“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這實際上明確了檢察機關死刑復核監督職責。此外,修改后刑訴法增加了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並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就民事訴訟監督而言,修改后民訴法對監督范圍的拓展更加明顯。例如,將民事檢察監督原則的表述由“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樣就把整個民事訴訟過程納入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范圍,當然,這裡針對的主要應當是公權力的行使;在“執行程序”中還專門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並且對訴訟結果的監督除判決、裁定外,增加了對調解書的監督等。立法上關於訴訟監督范圍的完善,有利於保障訴訟法的正確執行,體現了程序法治精神,對於實現訴訟公正意義重大。

2.完善了監督渠道

在實踐中,法律監督缺乏線索來源一直是制約其發揮作用的一大“瓶頸”。盡管憲法和相關訴訟法都賦予了當事人申訴、控告權,但一直缺少與檢察監督相銜接的程序和平台。修改后的兩大訴訟法通過賦予相關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訴、控告權等,將會使這一問題得到實質性改觀。例如,修改后刑訴法增設了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訴、控告處理機制,並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檢察院;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執行機關向法院提出建議書的,要將建議書副本抄送檢察院;修改后民訴法第209條完善了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的申訴條件和處理機制。這些規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檢察機關開展訴訟監督的信息來源。

3.明確了監督手段

檢察機關為了履行訴訟監督職能,可以採取哪些手段對線索、材料進行審查、核實,一直缺乏明確的規定。修改后的兩大訴訟法初步解決了這一問題。例如,修改后刑訴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証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修改后民訴法第210條規定,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這些規定回應了實踐需求,有利於檢察機關正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4.增加了監督方式

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職能的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在民事檢察監督中,以前法律監督的主要手段是抗訴。由於抗訴隻能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級檢察院向其同級法院提出,嚴重制約了基層檢察機關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為改進這一狀況,近年來一些檢察機關積極探索,實行同級檢察機關向同級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做法,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這一監督方式,在修改后民訴法中得以確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還規定,檢察院對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現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檢察院的訴訟監督方式至少包括提出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發出糾正違法通知、糾正違法檢察建議,提出糾正意見、檢察意見等,形成了比較完整的訴訟監督方式體系。

(責編:常雪梅、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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