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
2019年06月03日08:44 来源:光明日报
【光明学术笔谈】
劳动在创造人的同时,也创造了人这个道德主体,以及由此而展开的各种伦理关系。就此而论,劳动是思考伦理道德问题的基点,劳动伦理应该是伦理学研究的“元问题”。遗憾的是,伦理学研究似乎对这个基础性问题关注不够,以至于劳动逐渐淡出伦理学的视野而变成一种简单的劳资计算。当今天的劳动已经远远超出体力与脑力、简单与复杂的二元形态而呈现多样性,劳动教育又重新出现在我们教育视野的时候,重拾劳动伦理有着特别的意义,这不但有益于解决劳动本身的伦理问题,更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热爱劳动”“劳动光荣”“勤劳奋斗”的良好社会风气。
劳动是劳动者的第一权利
恩格斯在《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中提出了“劳动创造了人本身”的理论命题。他认为,“甚至达尔文学派的最富有唯物精神的自然科学家们还弄不清人类是怎样产生的,因为他们在唯心主义的影响下,没有认识到劳动在这中间所起的作用”,“劳动是整个人类生活的第一个个基本条件,而且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我们在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劳动过程就其简单要素来说,是创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为了人类的生活需要而占有自然物,因此它是人类生活的一切社会形式所共有的,也是一切伦理关系作为真正人的关系的基础。自从有了社会劳动,就产生了劳动关系,也就有了规范和调节这种劳动关系的伦理原则,但这种伦理原则是基于权利论而非义务论的。
劳动的过程自始至终包含劳动者、劳动对象、劳动资料三个基本要素,而劳动者是主体,在劳动中起着决定的、主导的作用。与此同时,劳动也就成了劳动者的最基本的权利,即劳动者是通过劳动权利来确证的,劳动者如果失去了劳动权利,那劳动者本身就不存在,以劳动为类本质的人也就得到了根本性的否定。劳动权的本质属于生存权,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甚至直接影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核心要件应当理解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能够享有平等的获得劳动资格和就业机会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就业资格的平等和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在建立劳动力平等就业竞争机制的基础上,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法上的反映。自主择业权的实现,是公民作为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通过竞争获得理想的职业、报酬和工作单位来体现的,有利于调动公民劳动的积极性。
诚如对待全部人权的基本伦理态度一样,我们也必须用尊重和保护的态度来对待劳动权。尊重劳动,首先意味着平等地尊重每个人的劳动。这不仅是尊重其劳动成果,而且是尊重其劳动权利和劳动形式,保证劳动者能够按照付出的劳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任何蔑视和践踏他人劳动权利和劳动成果的行为都是有违我们最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的,特别是有违人道主义原则。尊重劳动,还意味着对每个人劳动能力与劳动成果差异的尊重。虽然生命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每个人的劳动能力不平等,有高低大小之别,对社会的贡献也有很大差别。劳动能力强且贡献大的人就有可能在社会中获得较多的利益,这种利益也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所以,多劳多得,优质优酬,不仅是社会主义分配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对劳动权的保护就是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劳动权。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其历史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的斗争史,都可以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诉求。对劳动的法律保护本身就体现了社会道德的要求,所以劳动法本身就是对劳动的一种道德保护。充分保证公民的就业岗位和平等就业机会,是保民生、保稳定的重中之重,也是社会伦理建设的重中之重。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劳动权的另一面是休息休假权,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侵占休息日,同样是违背伦理道德的。
正确认识劳动义务与义务劳动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伦理的基本准则。劳动者在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应该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义务是劳动者的天职,是从人作为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中产生出来的,也是从人与人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是人类得以“生生不息、世世繁衍”的道德条件之一。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应遵循三大原则:一是贡献原则,即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要对等,同时与贡献成正比;二是平等原则,即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即人权)与履行基本义务;三是差别原则,即每个人因其贡献差别而得到相应所得。劳动者劳动权利与义务一致,各国宪法均有类似表述,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从事劳动,既是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又是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诚实劳动”、履行劳动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基本义务必须提高到一个关乎社会秩序公正的高度来认识。换言之,只有我们每一个人都在社会体系中各安其分、各敬其业,才能创造一个公正的社会环境。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劳动义务包括两方面含义:我国公民作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主人,应当具有参加社会劳动的高度自觉性和光荣感;我国公民必须以劳动作为自觉谋生的手段,在积极争取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就业机会的同时,努力通过自谋职业、自愿组织就业等方式自觉创造就业机会,并在劳动岗位上认真地履行各项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履行各项劳动义务。对不愿意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者,应当让其承担后果,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予以限制。
义务劳动是一种道德上的更高要求,是对劳动的经济功能的超越,在更高层次上彰显了劳动的道德价值和伦理意义,所以它是一种倡导性义务而非强制性义务,如我国劳动法就大力“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恩格斯曾经指出,人有生存的需要、享受的需要、发展和表现自己的体力与智力的需要。正是这些需要决定了劳动的多重动机,无外乎物质利益动机、创造动机和道德动机。随着社会的进步,劳动的道德意义和创造意义将被越发凸显。那时,人们将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进行善意的劳动,“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展,真正的自由王国,就开始了”。这就是从劳动义务到义务劳动的价值指向。
在劳动中实现分配正义
分配正义是政治哲学和伦理学领域的永恒话题,也是劳动伦理的核心问题。近代以来,西方伦理学家们基本上抛弃了德性论的分配正义理论,转向了权利论的分配正义理论,这就是在劳动权的保护中实现分配正义。罗尔斯在权利论的基础上,把如何分配问题转化为如何保持分配的程序与背景正义,强调从每个人的自由平等的发展需要的角度解决分配正义问题。他提出两条正义原则,即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平等原则即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主张,享有完备体系下的各种平等自由权;差别原则,包括机会平等和补偿原则。这意味着分配正义的实现都是基于自由平等之权利的制度安排。无论何种分配的正义诉求,都不能只是程序的和形式化的,而只能是个人实实在在的劳动和国家的制度设计,而个人劳动是最根本的。
社会主义制度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按劳分配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最佳途径,也是极具道德正当性的途径,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按劳分配的本质规定或判断应遵循的标准有三个:一是分配者本身是否是劳动者;二是劳动方式是否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条件下的联合劳动为基础;三是在联合劳动的基础上是否实现按劳取酬。按劳分配的正义性首先应该是“起点的公平”。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该把劳动作为生存和发展的手段,因为人在劳动过程中最终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如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同时人们应具备平等的劳动权利,这是实现个人收入分配公平的客观要求。当然,要真正实现“起点的公平”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还必须得到一系列健全的诸如财产制度、教育制度等法律制度的保证,从而使人们在收入、就业、教育及社会保障等方面“人人机会均等”。按劳分配的正义性还要求“结果的均等”,即借助法治求得“社会产品占用与分享的无差异性”。这里所说的“社会产品占用与分享的无差异性”,不是指作为单个人在需求结构和数量方面的含义,因为这方面的差异永远存在,而是指分享权利方面的平等,这种平等事实上就是指对暂时失去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的人,有平等享受社会劳动成果的权利。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的,我们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完善按要素分配的体制机制,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鼓励勤劳守法致富,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这意味着劳动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劳动中实现分配正义主要是实现劳动机会的公平分配。劳动作为创造价值的活动,它需要必要的技术和能力,所以劳动机会是一种指向性机会。平等地分配劳动机会就是要帮助人们站在相同的起点,根据各自的能力、禀赋获得最适合自身条件的工作。这就要求劳动机会要向最具备所要求的能力的那些人开放,同时也要在生产环境存在差异的群体之间进行有限性的动态补偿,坚决反对劳动歧视。补偿原则的意义在于,在保证劳动资格的前提下,弥补由于偶然性因素所造成的劳动能力的差别,使每一位劳动者在面对劳动机会时,能够站在真正公平的起跑线上。尽管我们可以通过三次分配甚至更多次分配来实现分配正义,但按劳分配始终是最根本的。
(作者:李建华,系浙江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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