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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健全公务员管理制度

何雪峰

2019年01月30日08:31    来源:学习时报

原标题:在实践中健全公务员管理制度

作为我国公务员管理的基本依据,《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施行以来,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2018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务员法(修订草案)》。此次修订既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又充分汇集吸纳民意民智,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公务员管理、监督、激励、保障等制度规定,对推进公务员制度与时俱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完善公务员管理法规既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也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新修订的《公务员法》颁布后,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

制定配套法规,完善制度体系。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和相关配套法规,包括公务员管理的基础性规定以及各环节的具体制度,都是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载体。在完善《公务员法》的同时,逐步完善配套法规有利于增强具体条文的可操作性,使其在实践中更易于准确把握。同时,配套法规本身也可以为深化公务员管理改革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如,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17条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第35条规定,“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通过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能够实现人员合理配置,激发公务员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破冰意义不言而喻。但具体表述仍比较宽泛,属于对分类管理的原则性要求。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考虑制定完善公务员不同职位类别管理制度配套法规,明确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的划分标准和交流规程等具体内容。再如,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26条规定,“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从条文字面含义理解,国家对限制公务员准入条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是从严管理、从严要求公务员的具体体现。虽然目前社会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已形成基本共识,但目前我国尚缺乏关于信用管理,特别是失信联合惩戒方面的明文规定,未来该条款实施也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法规。

理顺衔接关系,增强法的实效。理顺新修订的《公务员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监察法》之间的关系,实现不同法律内容上的准确衔接,对于实现公务员队伍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等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配套法规的同时,应当对与新修订的《公务员法》不同领域的相关法规进行梳理分析,理顺具体条文之间的衔接关系,保证公务员管理制度机制能够协调顺畅,切实增强法规的实效性。如,《监察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虽然当前尚未出台监察官法,但新修订的《公务员法》作为确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的一般性法律,应当做好衔接准备,为监察官预留位置和空间。再如,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61条规定,“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63条规定,“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这两个条款仅是对单位内部处理违纪违法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未提及单位内部处理具体程序以及如何向监察机关移送违纪违法问题的程序,在实践操作中有待公务员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做好衔接工作。此外,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61条中“纪律责任”也不能完全概括“违纪违法”的全部后果,概念表述有待商榷。

适时完善司法审查,强化公务员外部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方面进行了完善,如完善了告知程序,第96条明确“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引入了申诉救济的基本原则,“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保障公务员切实有效地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等。但我们看到,这些规定仍然集中在内部救济上,确立的是内部申诉复核制度。诚然,对于公务员管理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如考核、晋升、奖励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不得不当干涉,这是对我国国家机关人事管理制度的尊重,也是保持司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但用人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会影响到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公务员获得外部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有必要的。因此,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的通道如何打通,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法律如何在公务员基本权益遭受违法侵害时有选择地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当前的规定还不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还要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结合行政诉讼领域的相关规定逐步完善。

(责编:王玥芳、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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