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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入法的影响

陈宇

2018年10月07日10:34    来源:学习时报

原标题:“ 居 住 权 ” 入 法 的 影 响

  生活中,“居住权”一词经常被提及,但在我国,它并不是正式的法定权利。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草案显示,“居住权”拟首次入法。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该权利起源于罗马法,且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具有广泛的接受度。近代以来,欧洲大陆国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均明文规定了居住权。英美国家也存在着终生地产权等与居住权在功能上相似的制度。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将居住权制度纳入,是当时最大的争议点之一,尽管最终未能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在此过程之中,理论和实务界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诸多成果。
  在理解居住权时,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居住权是一项他物权,它不包括因租赁、借用而产生的居住现象,也不包括基于亲属关系形成的居住现象。二是居住权是为了特定的人设定的支配性财产权。“居住权”入法,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多层次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但是,这些保障性住房的覆盖人群有限,手段不够完备,相关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滋生了其他社会问题,尚不能完全解决目前的住房问题。例如,廉租房的保障对象仅限于低收入家庭,覆盖范围小;公租房虽然范围有所扩大,但各地标准不一、发展较不平衡;经济适用房虽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但其价格实际上仍然难以让一般的低收入家庭负担。相比之下,居住权制度在实现“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目的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优势。若规定居住权制度,便可以由国家保留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而权利人则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从而实现房屋权属在国家与保障对象之间的分配。一方面,国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然是房屋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房地产投机行为,使得住房保障的目的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居住权人有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占有、使用房屋,以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与廉租房、公租房等债权性保障住房相比,居住权制度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尤其是发生第三人侵害房屋的权利的现象时,居住权人可以物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性救济。
  丰富居民住房形式
  当前,我国居民要获得住房,或者是直接购买,或者是租住他人房屋,但这两种方式均有不足之处。购房对于大城市的中低收入人群而言难以负担;而租住他人房屋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稳定性相对较弱,难以满足人们长期的居住需求。在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后,当事人便可以通过购买房屋的居住权而缓和“或买或租”所带来的弊端。居住权人只是对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变动,所以居住权的价格自然要低于房屋所有权。而且,居住权是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之后便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另外,居住权的范围和期限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确定,填补了房屋所有权与租赁权之间的中间地带,为居民获得住房提供了更多样的法律形式。
  保障弱势群体基本需求
  在现实中,离婚案件的弱势一方、孤寡老人等群体往往面临住房基本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困境。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关于居住权的具体范围和设立条件,司法解释并未细化。由于我国基本法中未规定居住权,因此这条司法解释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在实践中难以发挥效用,而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如能将居住权纳入法律之中,并对涉及婚姻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设计,那么这一问题将得到较好解决,离婚时弱势一方的居住权保障将有法可依。
  人权法把居住视为人最基本的需求,社会保障法将为民众提供居住条件视为政府的基本义务,而居住权则是民法为解决居住问题而提供的有效途径。但“居住权”入法,也必然带来对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在立法中,不能忽视与相关具体制度的衔接与呼应,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一步进行合法得当的设计。

 

(责编:谢磊、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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