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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司法责任制不可断章取义

傅郁林

2016年09月14日08:21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原标题:解读司法责任制不可断章取义

自2015年9月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近一年之后,2015年7月《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也问世了。这两份表面上似乎没有关联的文件实际上是同一文件的两个部分,旨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同一目标,即“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作为“责-权-利三位一体”同步改革的政策载体,关于司法人员分类改革和员额法官职级待遇的规定(第三份文件),却迟迟不能出台,因为这一规定同时牵扯司法机关内部的权责利重新配置并严重依赖于外部的资源配给,成为司法改革中的疑难问题。

我国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权责主体一致

司法责任制主要是解决在传统的审判机制和管理模式下司法权、司法监督权、司法行政领导权不分的状况,落实宪法、法律保障的审判权、检察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的规定。不过检察权和审判权虽然在我国同属于司法权,但仍有诸多差异,审判权对于审判者的独立性要求更高,因此以下讨论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司法责任制。

按照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和普遍共识,裁判权当然应该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独立行使,任何法官只要有权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那么在行使审判权时就一律平等,这也是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审判权限和程序规则。但是,当下中国的司法责任制尚在改革和转型时期,赋予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权限独立行使的相应保障都打了折扣。因而在司法责任制的设计思路上,“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的改革意向和原则目标都十分清楚。

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亦即宪法将审判权赋予了法院。那么,法院作为一个机构,具体由谁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如果想当然地认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行政机构由行政首长作为代表,于是法院院长也就当然可以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那就大错特错了。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有两类审判组织,即,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和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组织”,在诉讼程序法中并不真正行使审判权。

诉讼法规定由法院院长行使的权力,除以法官身份参与合议庭之外,以院长身份出现的情形有三类:一是审判监督权;二是行政性质的命令权;三是审判管理权。但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之一,按照审判组织的多数表决制,庭长在合议庭中与其他普通法官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限,因此也不应当有超越于普通法官的相应责任。然而,那些在程序法上并不享有审判权的层层“领导”却常常是在公开的审判组织背后实际参与乃至决定审判结果的重要主体。有鉴于此,本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首先就是要通过法院的内部改革,将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并且只能由审判法官所享有的权限归还给审判法官;同时通过减少各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因素,确保这种法律授权的真正落实。

与此同时,司法改革有几个至少在短时间很难突破的体制藩篱和制度惯性,意味着即使回归中国法律的现行规定也是困难重重。最核心的困难是,审判权平等行使、独立负责的基本特征与“一把手”政治结构下的首长/首席/长官负责制之间存在内在冲突。如果违背这样的政治文化现实推行改革,即使侥幸获得方案的通过(实际上也不可能),也会在获得认可和实施中惨败而退。

另一方面,当下的司法公信力状况不佳,而且由于职业保障和社会信任资源与改革后的被赋予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很难匹配,法官群体本身也并不普遍接受一步到位的权责移交及相应压力。于是,审判管理和监督者分享审判权力及相应责任的模式仍将在一定限度内存在。因此,司法责任制的重心就在于改变混沌的权力分享模式,建立谁行使权力谁负责的机制。

必须明确区分国家的责任与法官的个人责任

司法责任制作为涉及整个司法改革的制度性建构,其基本概念、内容和宗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的定义进行解读,而不能按照在某些特定场合的口语化表达,甚至断章取义地摘取一个词、一句话、一层含义进行演绎。

首先,司法责任制的重点是权限界定,而不是法官问责制。司法的三大基本要素,“独立-专业-负责”,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独立”包含司法权限的独立享有和行使,以及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相应职业保障;“专业”指独立行使权限并相应负责的职业能力;“负责”指与独立权限相匹配、以职业能力为基础、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司法问责。在这个完整的体系中,司法问责显然也仅仅是司法责任制一个层面的内涵,而不是、不应该是、也不可能是司法责任制的全部内涵甚至重心。本次改革在对法官与审判管理监督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时,对法官的责任(问责)仍然多于其应当享有的独立权限和职业保障,尽管如此,前述两个文件也并非将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放在司法问责制上,而是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司法保障与权责相适应的目标。

其次,必须区分司法错误的救济责任与法官个人问责。司法救济是国家司法制度为当事人和/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补救途径,实质上司法救济是国家作为一个“制度系统”向当事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司法问责是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者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的性质、主体、对象、功能、目标等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国家责任与个人问责的适用条件明显不同。简言之,在责任范围上,司法救济明显大于司法责任、国家责任明显大于个人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司法救济明显比司法责任宽松,国家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国家对法官个人的追究权利。然而在司法体系内部,即使在法官独立程度最高的司法制度中,每一项司法结果也是由多个主体在多重制度中运行而形成的,包括立法的规范欠缺、模糊或冲突等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也包括法官选任、审判程序制度及案件分流系统等种种制度性或系统性的缺陷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超越现有法官个人可控范围所导致的司法错误,国家在向当事人提供救济或承担责任之后,都不能向法官个人追究责任。只有当法官个人有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职业伦理的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时,国家才能启动追究法官个人责任的机制。在归责原则上,法官个人对于案件审判质量的责任,以豁免为原则,以问责为例外。

最后并且最重要的是,认定司法责任的标准不能偏离宪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体目的,并且应当尽早落实法官的履职保障。没有独立的权力就没有独立的责任,只有责任而没有保障的权力是微弱又危险的权力。从一般社会公众的感受来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执掌着定分止争、生杀予夺之大权,理应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且无论如何严厉和苛刻均不过分。但是按照司法运行的规律来看,法官要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作出判断,由于证据的缺失或者由于证据在取得手段等方面的合法性缺陷而导致证据不能采信,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仍须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让法官承担错案责任,那就迫使法官不得不通过拒绝立案、变相强制调解、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分担裁判风险、乃至阻扰再审救济等多种违反独立裁判和公正司法的方式去逃避责任和追究,最终为此埋单的还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建立更加科学而又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责任体系,必须综合考量法官群体的职业化水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程度、现行法律制度提供的裁量空间等诸多因素,重点就权力主体、监督制约、审判责任、豁免原则、履职保障等几个方面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傅郁林:《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责界分》,《中国法治评述》,2015年第4期。

责编/潘丽莉 宋睿宸(见习) 美编/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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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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