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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丛书|法治篇》第十一章·第一节

法治信仰的精神意蕴

2015年04月01日14:07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建设法治中国,是当代中国人的法治理想。而要实现这一理想,既需要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保障,更需要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的支撑。法治信仰要求通过立宪主义凝聚价值共识,确立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原则,规定国家权力的运作目的,为个人尊严和发展创造基本法律条件,为社会主体认同法治价值奠定坚实基础。法治信仰要求通过公共行政维护公共利益,维持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秩序,为社会主体真切依赖法治价值提供良好环境。法治信仰要求通过公正司法解决社会纠纷、救济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社会主体信任法治价值提供司法支持。法治信仰要求通过法律权威确立行为准则,为人们的社会交往提供法律工具和精神家园,使法治价值成为社会主体的信仰源泉。在全社会树立法治信仰,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教育机制,为社会主体法治信仰的形成提供知识基础;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和人员的执法和守法活动,为社会主体信赖法治提供示范动力。

法治信仰是有关社会治理的经验凝结和理性选择,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形式。社会主体在法治方面的情感寄托、态度取向和自觉意识,乃是推动法治进程的精神支柱和文化动力。

一 法治信仰的概念内涵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明确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强调法治的核心是良法的全部遵循。同时强调良法不是与自由相对的行为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这种把法律和人类生存命运联系在一起的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把法治与人类的信仰联系到一起。如果法律本身不是良好的法律,人们也不可能信任法律、依靠法律进而信仰法治。如果人们没有法治信仰,即使是良好的法律也不可能获得普遍的遵循。

首先,法治信仰是一种思想情感和精神寄托。法治信仰是在理性认识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神圣的体验,是一种在长期的体验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心理认同感,既有现实性又有超越性。如果法治不能带给人们一定的现实感受,就不能渗入人们的思想情感之中,如果法治无法带给人们超越社会现实的神圣性,就不能成为人们的精神寄托和价值追求。只有法律代表了人们的正义观念,成为社会正义实现的制度权威,法治才能触动人们的心理和情感,从而成为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在现代社会,法律与人的尊严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是人们在陌生社会环境中进行社会交往、安排事务、体面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只要法律具有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和至上的权威,人的尊严和自由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法治信仰就是人们对法治的精神寄托,是对法治保障安全和自由、呵护尊严和幸福的功能期待。信仰法治意味着法律不是与自己无关的外在强制力量,而是自己生活中的一部分,法律不仅是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生存模式,而且是人们进行价值评价和思想情感交流的载体。

其次,法治信仰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形式。信仰是伴随着社会生活发展起来的精神现象。在人类的精神生活中,信仰处于社会意识的最高层次,统摄其他意识形态。法律不仅是一套行为规则,而且还是自由、民主、正义、安全的制度化价值体系。法治信仰的本质是对法律价值和法治功能的一种坚定不移的信任,是对法律所确立的价值目标和法治所蕴涵的功用效能的始终不渝的追求。在人们的社会意识中,法治是实现政治民主、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的理性机制。只有信仰法治、依靠法治,才能实现个人和国家的价值梦想。法治作为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的制度机制,应该与人们的内心信仰和精神追求相一致。“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

再次,法治信仰是社会治理的经验凝结和理性选择。法治信仰建立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组织方面的经验基础上,在人类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历史活动中逐渐地转化成一种法治文化传统。人们对法治的信服和尊重,是人类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组织方面的经验凝结和理性选择。社会生活必须要有一定的安全感,社会关系必须要有一定的稳定性,这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规范体系建立某种社会期望结构,人们逐渐地意识到只有法律体系和法治机制具有这种社会预测功能。人们发现只有法律才能和平地解决社会纠纷,只有法治能够给人们带来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必要的社会安全感。在人类政治文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进程中,人们发现法治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是迄今为止人类所能找到的驯服政治权力、保障人权的最好工具。因此,法治信仰是人们长期的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

总而言之,法治信仰有着丰富的精神意蕴,它标志着社会主体对法治形成了普遍的精神追求、感情归属和意识自觉。法治信仰是社会主体对法律治理现象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依法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的经验凝结,是社会主体在对法治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自然产生的一种认同感、皈依感和神圣体验,是调整社会关系进行社会秩序安排的主流意识形态。

二 法治信仰的构成要素

法治信仰体现社会主体的法治情感、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法治作为人们的规则化生活模式,倾注人们的思想感情,表达和记载着人性需求,体现了人们对法治的态度,反映了人们的法治意识水平。

第一,法治信仰是一种法治方面的情感寄托,是社会主体从法治的精神体验中生发出来的思想情感,是基于感觉、知觉而形成的一种心理倾向。在这里,法治情感是人们崇尚法治的心理体验和态度倾向。人们不仅在情感上信任、热爱和期盼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方式,而且把法治作为人生终极目标的指导权威,把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希望都寄托在法治上,使法治成为影响和支配自己生活的精神力量。“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

第二,法治信仰是社会主体对法治的信服、尊重程度的主观表现。人们对法治的态度直接影响到自己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的,而是由态度界定的。”传统社会中普通民众缺少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对法律的体验更多的是和国家的强制力联系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敬畏法律成为遵守法律的主要因素。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价值共识的制度安排,因此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并非源于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而是认同了法律中的价值取向。在托克维尔看来,“自由视宗教为民情的保卫者,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念是稳定化的法治态度取向,是法治信仰的核心要素。法治信仰的形成意味着社会主体对法治具有坚定的信念,信服法律的至上权威,坚信法治是国家治理的最佳选择,相信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三,法治信仰是社会主体在法治观念基础上形成的自觉意识。社会主体的法治情感和法治态度取向最终会通过法治的自觉意识来体现。这种法治的自觉意识是社会主体的主动的、规范性行为意识,是能够自觉地将依法办事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的行为意识。在遇到有关资源的配置、利益的分配和协调、社会秩序的安排、社会纠纷的解决等问题时,有法治信仰的社会主体本能地想到的是依靠法律的手段、运用法治的方式予以公正地解决。因此,法治信仰表现为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法治活动、坚定维护法律权威的主体意识。

三 法治信仰的表现形式

虽然法治信仰是一种价值观念和文化意识形式,但是法治信仰也不仅仅停留在思想精神层面上,内在精神要素必须通过外在用法、守法和护法的行为取向来充分显示出来。

首先,法治信仰表现为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用法行动。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主体是有着一定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的自然人、理性人。进行社会交往、参与社会组织的目的总是与自己的需要和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通过何种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实现自己的利益,实质上就是生存样式和生活方式的选择问题。现代社会选择法治手段来调整利益关系、建构社会秩序,社会主体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和实现自己利益,本质上就是选择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组织形态和生活方式。以权利为本位和导向的现代法律体系确认了社会主体广泛的自由权利,鼓励人们积极地运用法律、行使权利,结成各种关系,形成发展性秩序。用法行为也表现在人们在发生利益冲突时,愿意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其次,法治信仰表现为社会主体的守法意识和守法行动。守法乃是为了创造和维持一种自由、平等的社会状态和健康发展的社会生活秩序。守法的意识和行为是社会主体的一种自觉意识和自觉行动,他们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能够在法律行为模式的指导下,去做一切有利于法治的行为,不做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去作出有利于法律秩序的行为。当然,公民主动服从法律而形成的是一种积极法律秩序状态,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公民对法律表现出热情、期待、认同;公民被动服从法律而形成的是一种消极的法律秩序状态,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公民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和排斥。因此,只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与人们的价值、观念、心态和行为取向相联系,法治才能成为人们的内心信仰。

再次,公民的法治信仰表现为护法意识和护法行动。护法意识是法治情感的自然流露,是法治信念和法治献身精神的体现,护法行动是追求法治理想的自觉行动。当法律滞后于社会需求与利益关系的发展,公民能够在尊重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利用立法参与途径或司法审查机制表达变革诉求、推动法律发展。当仅仅依靠政府推进模式不足以实现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时候,广大社会主体只有肩负起推动法治进程的责任才能为法治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因此,具有护法意识的社会主体能够自觉遵守法律、选择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法律秩序受到破坏时,也能挺身而出同违法者做坚决的斗争,力图在促进社会正义实现的过程中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

四 法治信仰的价值功能

在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在最大限度上把国家管理权力分解成社会自治和个人自为的权利,从而为法治提供了前提条件,而法治则通过政治活动和社会交往活动的法律化和制度化为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提供保障机制。然而,法治不仅是一种制度体系,而且是一种有关法治的情感、观念和意识构成的文化系统。“只有这种观念与意识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信仰,并支配着社会主体的行为时,法治才能实现。”普遍的法治信仰能够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良好的思想意识基础和内在的精神支持,法治信仰是推动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精神力量,在全社会确立法治信仰可以保证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效果的最大化,③是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途径。

法治信仰是推动民主立法的精神动力。信仰法治的社会主体具有浓厚的公民意识,会积极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不仅能够行使选举权选举产生能够代表自己意志和利益的政治代理人行使立法权力,而且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有效地影响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具有法治信仰的人民代表或议员能够自觉地履行政治代理职责,及时地将民众的意愿带到立法活动中,确保立法程序能够充分汇集民意、表达民意,把民众的利益诉求完整地转化为政治要求,进而获得法律权利和国家意志的形式。

法治信仰也是推动行政法治的观念动力。信仰法治的行政主体能够正确认识和理解权力法定、越权无效的法律原则的精神内涵和价值取向,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自觉地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治意识有助于防范行政人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以权谋私,促进公共行政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为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法治信仰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识基础。法治信仰的价值取向总是与社会公平正义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主社会里,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作为道德人的法官必须献身于提供正义的艰巨使命,必须准备为其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在法治的框架内,法官不应该把法律看做是超越于人类道德意向之外的冷酷规定,而应该在自己的良心深处寻找法律的寄身之处,通过自身情感的体验和良心的过滤将普遍规则转化为适用具体案件的判决规则。因此,判决不是代数计算的产物,而是道德选择的结果。诚然,法官之所以是道德人,是因为法官首先是社会人,法官以社会的参与者和解释者的身份同其他社会成员一起建构法律的意义。只有将个人情感服务于法律的社会使命时,法官拥有的司法之外的知识和经历才能转化为普遍文化的一部分,从而让经验准则和理性在司法裁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同上书,第28页。

法治信仰是保障法律普遍得到遵守的文化力量。法律治理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权威和法治能量神圣化的过程,是民众认同法律制度的公正合理性的过程,是民众建立起自治自律的自觉意识的过程。“法治需要法治信仰的支持,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形成的精神支柱和动力。”如果人们发自内心地尊重法律、信仰法治,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而非被动地服从法律。诚然,法治信仰作为一种文化传统会深刻地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地方文化传统是共同体的信仰载体,对法律实施的程序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它会导致成文程序规则实施的不同效果。当某些程序规则的价值取向与它的要求相一致时,它增加某些规则的重要性,反之,它减损另一些程序规则的重要性,甚至完全无视某些程序规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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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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