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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丛书|法治篇》第六章·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2015年04月01日13:54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总结历史沉痛教训后的明智决策;是新时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保证,因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可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是一个空泛的概念,而是具有丰富的实质内容,其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律完备而良好、法律权威、法律有效实施等方面。

一 法律完备而良好

首先,关于法律完备。这是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能够有法可依的基本前提与必要条件之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所立之法的形式要求。形成完备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任务,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先行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起着引领和推动作用。具体来讲,法律完备是指要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和协调发展的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法律完备需要构建一个部门齐全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是指“凡是社会生活需要法律作出规范和调整的领域,都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从而形成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使各方面都能‘有法可依’”。令人欣喜的是,时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在2011年3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已经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核心,以宪法相关法律、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其次,“结构严谨”就是指“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做到成龙配套、界限分明、彼此衔接”。这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立法主体及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同时需要提高立法技术,从而确保立法在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都能衔接自然、协调统一。再次,法律完备内涵了“内部和谐”的基本要素,具体是指不同位阶、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出现内容相互矛盾的现象,并要尽量避免重复性立法,以保持立法整体的和谐一致。这就要求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同位阶法之间、新法与旧法之间、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尽量做到内容不抵触,但又考虑到此类抵触情形的客观存在,所以还必须制定完善的立法冲突解决机制。最后,法律完备是一个动态的要求,具体来看就是要维持已有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实践不是静止的,而是变化发展的,那么作为指导、规范实践活动的已有法律体系也应当是不断更新、不断发展的,从而及时有效地回应实践的新的需求,以最大限度地克服已有法律体系的滞后性。

其次,关于法律良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法律良好同样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且在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良好是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依之法的实质要求,主要包含了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权利本位及人权保障等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它所坚持的是“恶法非法”的正论,所反对的是“恶法亦法”的谬论。首先,法律良好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之上的,而若已建构的法律体系不能体现这一点,则必不能称为良好的法律。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主权在民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立之法必须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建立民主的政治体制,实现民主的法制化与法制的民主化。。民主的精髓是“人民主权”原则,而“人民主权”原则的落实在我国就是要始终坚持并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次,法律良好还必须能够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监督。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公理。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同样要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对此,习近平在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力制约的机制无疑是分权原则,其主张的是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衡,但这只不过是权力制约规律在资本主义社会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不能照搬到社会主义中国。我国所要采取的权力制约机制包含了以人民的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人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实现国家权力的职权分工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再次,坚持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是判断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权利本位观念最早建构于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取代了封建社会的义务本位观念,有其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也必须看到资本主义权利本位的阶级本质与历史局限性。一方面,从根本上讲这是为了保障资产阶级的利益;另一方面,资本主义权利本位是狭隘的残缺不全的。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所立之法所体现的权利本位观应该是更加高级、全面、彻底的权利本位观念,是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的良好结合。最后,人权保障是法律良好的关键要素,“法治的真谛,法治的试金石,均在于对人民根本利益的维护和发展,在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2004年修宪时,中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载入到宪法之中。此虽为一概括性条款,但却意味着人权精神与人权原则已然进入了我国宪法,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对时代精神的积极回应。

二 法律权威

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应当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否则,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更不谈不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作为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具有最高性,而作为人民意志集中体现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具有至上性,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具体来看,法律权威主要体现在法律至上与法律信仰两个方面,前者可视为法律权威的外在权威要素或外在影响力,后者则为法律权威的内在权威要素或内在影响力。

1 法律至上

一般认为,“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权威,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制约。”具体来讲,法律至上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居于至上的地位,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二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三是相对于任何公共权力而言,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任何权力的拥有和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服从法律的规则。这三层含义只是从一般意义上对法律至上进行的内涵界定,而要深刻认识法律至上的精髓所在,就必须意识到在法律至上的背后是宪法至上。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中,强调法律至上,首先就是突出宪法至上的原则。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是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理应被置于至上的地位。确立宪法至上原则,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十分重大。倘若不能确立宪法至上原则,则国家权力机关就丧失应有的权威,也就谈不上监督和控制其他国家机关,法律对于权力的制约也就难以实现,权利对于权力的制约就会软弱无力,民主政治建设就不能大力推进,法治就缺失了力量之源。

2 法律信仰

法律权威不仅体现为法律至上,更需要法律被信仰。诚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形成法律权威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被信仰的法律,才能取得真正的权威。进一步讲,法律信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观念,也是一个可见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的概念。现代法律信仰,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信仰,即信仰的对象是法律本身,而不是因信仰图腾或神灵而延伸及法律;信仰的最终主观基础是法律信念,而不是神灵崇拜心理。”因此,拥有法律信仰的主体必然会在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都自觉地接受法律的引导,并发自内心的信赖法律、尊重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而要产生这种纯粹的法律信仰,则必须认识到法律信仰是建立在法律为人们所熟知、需要和信赖的基础之上:“熟知”并不等同于人们对法律的简单学习和了解,而是要制定出已经被公众认可的规范或者制定后能很快被公众认可的规范;“需要”则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满足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需要;“信赖”则是指人们对法律的执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的信任和依赖,而单纯的强制换不来信赖。强调法律信仰的重要性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显得尤为必要,其突出的作用就在于可以从思想层面对那种信仰“权力”而不信仰“法律”的错误观念进行有效的纠正,以破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阻碍。

三 法律有效实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律的有效实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具体来看,法律有效实施主要包括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公民守法这四个方面。

1 依法执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在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条件下,政党参与政治,实现对国家或社会的领导是按照法治的要求进行的。依法参与政治,依法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是法治国家对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方式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居于执政地位的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必然地要面对如何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一重大课题。党的十六大确定了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这是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的重大创新,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民主政治是政党政治、法治政治,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法治国家对政党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依法执政是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需求。倘若执政党不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是游离于宪法和法律之外,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法律的特权,必然是法律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也就谈不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 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针对政府而言的,而政府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将直接决定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将决定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能否顺利推进。这是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一方面,行政承担着比立法、司法更加普遍、更加日常性的管理事务,且行政活动的每一个领域、每一个方面都事关国家民生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在现代社会中呈现出普遍的扩张趋势,行政权力越来越大,若是政府不能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则行政权力的扩张、越位、滥用、腐败等违法行政的现象将层出不穷,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国务院于2004年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的具体内容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其一是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管理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若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其二是合理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行政相对人做到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采取的措施和手段须必要、适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存在多种方式情况下,要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其三是程序正当,要求行政管理活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严格遵循法定的回避制度;其四是高效便民,要求行政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法定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其五是诚实守信,要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必须全面、准确、真实,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确实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则必须依法进行;其六是权责统一,要求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这为我们描绘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下的依法行政的科学内涵与具体目标,理应成为指导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行动指南。

3 司法公正

法律的有效实施体现在司法层面的突出特征必然是公正的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天然追求与职责,也是对司法的最本质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指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这一原则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必须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而此中的“过程中的公正”即程序公正,“结果的公正”则为实体公正,这两者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这里需要进一步明晰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应该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程序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与保障,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不能被看做是实体公正的附庸。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重实体公正而轻程序公正,从而导致了对程序公正的忽视或轻视,使得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形成一种扭曲的司法公正观念。因此,应当纠正这种“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做法,努力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4 全民守法

“守法是法律实施最重要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实施最普遍的基本方式。”守法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及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但是,本国公民无疑是守法主体中最普遍、最广泛的群体,且全民守法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全民守法的“法”的范围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等。就守法的内容而言,包含了履行法律义务与行使法律权利两个方面,这是对于守法的一种广义理解,为的是增强人们的守法积极性、自觉性以及促进法的全面实现,两者共同构成了守法的基本内容。具体来看,履行法定义务就是指人们按照法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包括履行消极的法律义务与履行积极的法律义务两种情况,前者只需要义务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后者则需要义务人积极作出一定行为。行使法律权利则是指人们通过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进而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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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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