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理性化观念。如果说,法律规则是法治社会的载体,那么,法治理念则是法治社会的灵魂。法治理念是推动法治发展的思想指针,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有什么样的法治实践。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丰富和发展,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的总和,表现为人们在知识、感情、意志、信念等层面对于法治的理性化观念。法治理念与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思想、法治思维、法治信念、法治信仰、法治理论、法治理想、法治原则、法治精神等,虽然都表现为主体对法治的主观认识,但法治理念与上述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法治理念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各种法治现象背后不变的本质,具有客观性、指导性、发展性、开放性四个方面的特征,对于法治发展发挥着表征、中介、预测、引导、进化等作用。
一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的总和
探究法治理念的概念,首先要探究什么是理念。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现在所使用的“理念”一词是舶来品,源于古希腊文eidos。对eidos,“除理念外,人们还曾译为观念、概念、理型、原型、范型、模式、榜样、式样、意式、提式等等”。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第204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苏格拉底将理念扩展为关于共相即普遍性、同一性概念的一般理论。柏拉图则把理念作为其哲学的核心内容,他认为,理念是永恒不变而又为现实世界之根源的独立存在的非物质实体,是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类事物及其特征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的最真存在和极致状态,此岸我们所看到的各种实物不过是它的影子。简而言之,变动不居的事物所内孕的永恒不变的本质,就是事物的理念。“人应当把纷然杂陈的感官知觉集纳成一个统一体,从而认识理念。”柏拉图的理念论奠定了西方哲学关于理念探讨的基本架构。从柏拉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理念是一种思维活动,是人们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世界的内在统一认识,是对表象背后事物本质的抽象,是人们对事物认识由感觉或经验状态上升为理性认知形态。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理性认识,是关于法治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的总和。它是对法治的性质、功能、制度设计、组织机构、实践运作等的整体认识和把握。“法治理念就是对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理性的观念模式。”从结构上讲,法治理念的内涵主要包括四个层面:一是在知识层面,法治理念是关于法律及其运作的专门性知识,体现了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理解和认识水平。二是在感情层面,法治理念是指人们对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所持的态度及所作的价值评判。三是在意志层面,法治理念主要是指人们对法律制度是否有遵从的意愿,是否养成了严格守法、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四是在信念层面,法治理念是指人们对法治、法律是否建立一种明确、坚定的信仰、坚持和追求。这四个层面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知识层面是法治理念内涵的基础层面,离开了必要的法律知识的积累,就无法对法治实践作出正确的评判,也难以形成对法治的确信。感情层面是知识层面的自然延伸。人作为会思考、能评判的理性动物,在掌握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后,自然会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类社会现象作出自己的评判,这也是决定如何行为的前置阶段。意志层面是感情层面的升华,只有对法律制度产生了情感认同,人们才有可能养成自觉遵从法律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信念层面是法治理念的最高层次,只有在前三个层面都获得肯定性结果的条件下,人们才会对法治理念产生坚信,才能够进入信念层面。
在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一些概念,如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思想、法治思维、法治信念、法治信仰、法治理论、法治理想、法治原则、法治精神,等等。法治理念与上述概念有共通之处,但与这些概念最主要的不同在于,法治理念是蕴涵在法治之中的、关于法治本身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认知。具体而言,法治理念与这些概念的区别可简述如下:第一,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法治精神立足法治本身,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规律性;法治意识、法治思想、法治思维、法治信念、法治信仰、法治理论、法治理想则立足于社会主体,强调社会主体的主观认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第二,法治原则的客观性比法治理念更强,比法治理念更具体。原则虽比规则抽象,但两者皆含“则”,有“准则”之意。在法律文本中,规则多,原则少,但两者都是显现的,理念则往往是隐性的。第三,法治精神的抽象程度比法治理念更高。精神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哲学概念,法治精神是一种拟人的说法,是指法治不可或缺,反映法治状貌的内在力量。法治理念在更高程度上的抽象就是法治精神。第四,法治理念比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更深入、更集中、更稳定。观念和意识既有感性的,也有理性的,而理念仅指向理性。观念和意识因人而异,多种多样,理念则相当概括、凝练、稳定。第五,法治理念不及法治理论、法治思想系统全面。一般而言,理论和思想是体系化的认识。法治理念强调精练、精辟,虽有一定的系统性,但系统性远不及法治理论、法治思想,其框架、内容不像法治理论、法治思想那样丰富全面。第六,法治理念的内容比法治理想更丰富。法治理想主要强调法律之治,这当然要反映在法治理念中,但法治理念不限于反映法治理想。第七,法治理念不及法治信念、法治信仰明确。法治信念、法治信仰没有差异,它们奉法治为理想和目标,具有格外突出的明确性、整体性。人们讨论的往往是有无法治信念或法治信仰、法治信念或法治信仰是否坚定,而不会过多讨论法治信念、法治信仰的具体内容。第八,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形态迥异。法治理念与政治理念、人文理念一样,属于一种对事物本身的高度概括。法治思维则是指以法治为立场、视角、框架的一种思维方式,在此过程中会运用到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多方面素材。
二 法治理念的客观性、指导性、发展性和开放性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的整体性的认知,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是各种法治现象背后不变的本质。法治理念具有客观性、指导性、发展性、开放性四个方面的特点。
客观性。法治属于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所决定的。法治理念的内容不是纯主观的、超验的,它是建立在主体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由主体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治理念是主体对法治实践的历史、现状和趋势的宏观认识和价值判断。作为一种认知活动,难免会受到认识能力、事物发展阶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自然就存在法治理念与法治建设客观实在的相符性问题。不断向前发展的法治实践作为客观实在,构成了法治理念的检验和纠错机制。这种检验和纠错机制能够将主体单纯的主观臆想不断从法治理念的认知中排斥出来,不断强化着法治理念的客观性。
指导性。法治理念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法治实践活动的指导作用上。“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之意欲,是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地运用法律之原理……立法不依据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发展。”法治理念不是一种空洞的、纯粹的理论说教,它是推进法治建设须臾不可缺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理论。一方面,法治理念能够外化表现为一系列实证的、可考察的法律制度,具体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法治理念构成了对各种法治现象进行评判的标准,是推动法治建设不断走向完善的理论依据。此外,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与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社会法治需求相比,不可避免地存在空白、滞后,这是任何实在法都无法规避的缺陷,这时法治理念就成为行为的指导规则。这也就是一些成文法国家认可法官在实在法缺失或相互冲突时,可依据一般法的原则或理念作出裁决的原因所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制度缺陷之处正是法治理念发挥调整作用之地。
发展性。存在决定意识,实践是理念之源。法治理念的发展性源于法治实践的渐进性。一切社会变革都要经历一个复杂而缓慢的过程,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出现与形成也不例外。这就决定了以法治建设实践为观察对象、评判客体和作用载体的法治理念,不可能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渐进发展的。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历史的古老国家,人治传统源远流长,人治意识根深蒂固,制度和心理的巨大惯性决定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必定是一个法治与人治不断博弈、斗争的过程,是一个艰难推进、历时长远的过程。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社会发展规律、法治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法治理念的内容也将不断丰富和发展,对法治实践的指导作用也将逐步增强。
开放性。法治理念的开放性体现在多元文化优秀元素的兼容并蓄上。法治理念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犹如处于坐标原点,在纵向上既不可能完全割裂与前代法治文化的关联而孤立地存在,在横向上也不可能避免与同时代其他文化的碰撞、交融。这就决定了法治理念不应也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知识体系。这一点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塑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它既继承和弘扬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优秀元素,也借鉴了西方法治文化中的精华和人类共同的法治价值。另外,它还借助了传统道德的合理内涵来丰富和拓展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价值,引入了现代科学文化的思想及方法来深化和充实社会主义法治的底蕴。
三 法治理念的基本功用
法治理念“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国家生成的过程就是法治理念逐步外化为法治制度,并进入法治实践的过程。因此,法治理念是法治生成的逻辑起点,法治理念的转变、形成和发扬,是法治发展至关重要的前提。法治理念对法治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表征作用。法治的前提之一是法律的存在,而法律并非人们虚构的产品,乃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法律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表现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治理念的表征。法治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治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创制奠定基础,提供条件。
二是中介作用。法治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治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治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治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治理念的外化使法治从思想转化为现实从而形成现实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治模式。如我国古代“泛刑主义”法律理念的施行,其结果便形成了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法律模式。而建立在市场经济和人文主义基础上的法治理念,便产生了以契约自由、保障人权和约束公权力为特点的法治模式。
三是预测作用。法治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经济社会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只有依靠法治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制度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评估,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治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四是引导作用。法治理念不仅为法治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治实现,不仅需要运用法治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治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治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治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断,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治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五是进化作用。法治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法治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相关专题 |
· 理论书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