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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辉:遗产税立法宜早

2015年01月12日08:23   来源:学习时报

原标题:遗产税立法宜早

早在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我们已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第九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要“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2004年《遗产税暂行条例》据称提交国务院,但被搁置。2010年关于遗产税的新版草案又给出了遗产税的具体起征点、税率及计算方法。2013年,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及,“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然而,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应当开征及如何开征遗产税存在诸多分歧,遗产税至今难以出台。我国遗产税应在坚持社会效应第一、高免征额、小纳税面、鼓励公益慈善事业、征收标准全国统一等原则基础上,加快立法,尽早推出。

几种典型不同意见

认为遗产税征收成本过高,从经济效率看得不偿失。这种观点认为遗产税征税效率不高,收入的额度还抵不上征收的成本,因此从征税成本的角度考虑得不偿失。诚然,由于征收的复杂性,在很多时候,遗产税对增加财政收入的意义不大。然而应该认识到的是,当代遗产税的主要功能已不再是筹集财政资金,而是减少贫富差距、疏导公众心理。即使从税收上看,遗产税没有效率,但其所起的调节贫富差距、减少社会公众对立情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却是不可低估的。可能最理想的情况是,遗产税法存在而不需征收,因全社会都很富裕且贫富差距不大。总之,如果将遗产税所蕴含的社会价值考虑在内,该税种将是富有效率的,这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征税成本上得不偿失,但却仍然坚持征收该税种的主要原因。

认为开征遗产税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这种观点认为遗产税开征的基础是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财产登记制度,遗产登记、分割制度及公证人制度等,我国目前这些制度尚属空白,如果开征遗产税将面临较大难度,实践中难以操作。就国外征收遗产税的历史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荷兰等在遗产税开征时也不存在这些制度,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同样不完善,相反,倒是遗产税的征收很好地丰富了税务部门征收管理遗产税的经验,很好地推动了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因此,配套制度不健全一说不能成为反对遗产税开征的理由,况且我国近年来个人收入申报等制度推进完善的力度在持续加大。

认为近年来很多实行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都废除了遗产税,我国现在征收遗产税不符合国际潮流。近些年不少国家和地区包括澳大利亚、埃及、印度、以色列、新西兰、瑞典、奥地利、新加坡、香港等在税制改革中取消了遗产税。通观这些取消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可以发现,他们要么是移民国家、要么是国际避税地、要么面积狭小、要么经济落后,他们取消遗产税的共同原因,就是为了吸引海外资本。我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早已走过需要免征遗产税才能吸引国际资本前来投资的阶段,更重要的是,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都没有取消遗产税,日本、德国等国近年来还提高了遗产税的税负,美国国会虽然围绕遗产税的存废产生了激烈的争执,并且作为妥协,于2010年实行了一年的零税率,然而自1916年第四次开征以来始终再也没有被废除过。因此,真正的国际形势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征收遗产税,遗产税在这些国家发挥着重要的社会怨气、戾气“排气孔”作用。

认为遗产税会影响储蓄和投资,造成人才、资金外流。认为遗产税会影响储蓄投资的观点,实质上没有认识到遗产税本质上是“富人税”的税收性质。如果税制设计合理,涉及的人群比例将会非常低,根据边际消费倾向递减规律,这些富人的消费水平并不会因为遗产税的出现改变多少,因此对他们储蓄和投资的影响有限。从长远看,遗产税的社会价值发挥以后,更加和谐、更加稳定的社会环境会更加有利于富人投资,从而更有利于资本积累和经济发展。另外,针对人才、资金外流的顾虑,事实可以证明,在我国当前尚未开征遗产税的情况下,就已经出现了人才和资金外流的现象,很多时候,这些人才和资金还流向了征收遗产税的国家,他们看中的是这些国家更好的教育、工作、生活环境,更好的投资机会,而是否开征遗产税,并不是影响他们做出选择的关键因素。

认为遗产税开征后,缴税的更多的是诚实劳动者,调节分配收入作用不大。有观点认为当前开征遗产税,很难对高收入所得征税,高额的遗产税将主要由诚实劳动者负担,因此不仅不会缩小反而会加剧贫富差距。实际上,只要起征点、税率、征收范围等税收要素设计合理,遗产税的涉及面将会非常小,对普通大众的生活将不会造成影响。此外,随着配套制度如资产登记制度、财产实名制度、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等的建立健全,政府官员财产的公开性、透明度将极大提高,对从制度上根除腐败造成的贫富差距具有重大作用。

遗产税立法的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特提出以下遗产税立法的五条建议。

坚持社会效应第一,不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的。我国遗产税立法,应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构建公平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征收遗产税的社会意义和作用置于第一位,避免把遗产税搞成全民税。要坚持高免征额、小覆盖面,只对极少数最富人征收,且对其遗产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实施全额免税,以促进公益基金会等社会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和减少富人的畸形消费。当前我国遗产税草案免征额定为20万元,明显偏低(美国2010年税前综合扣除额为500万美元)。同时,免征额要随国民家庭财富数额的变化而调整。在立法阶段,要把绝大多数(比如99%以上)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减少立法阻力。

免征额标准应全国统一。特别是对房地产价差造成的区域间财富不平衡,不宜过度关照。比如,对高房价地区,如果给予更高的免征额,会造成财富进一步向这些地区集聚,不利于财富向不发达地区流动,也不利于人才向高劳动生产率地区流动。统一全国免征额标准,有利于财富在区域之间的有效转移并打破区域之间的财富不平衡,有利于劳动和技术流动,有助于打破社会阶层固化,有助于降低中心城市的房价。

税制设置上,应采用总遗产税制和超额累进税率,并配合征收赠与税。总遗产税制是在继承人分割继承财产前征收,具有计算简单、征收便利、费用低廉等优点,从省时省力的角度出发,我国应采用总遗产税制,以适应当前我国税收征管能力较弱的现实。关于税率,国际上主要发达经济体大都采用超额累进制,实践证明具有可操作性,也行之有效,建议我国予以借鉴。此外,应配合征收赠与税,防止财产所有人生前以赠与形式避税。

尽早开征,立法先行。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要求,开征遗产税,当前首先应对《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作出修订,规定继承人必须先上缴遗产税后才能继承遗产,从而确立遗产税征收的法律依据。其次从制定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做起,对遗产税征收的有关征税要素进行明确,探索开征遗产税。最后在征收管理经验和配套制度逐步丰富完善的基础上,适时将《遗产税暂行条例》升格为《遗产税法》。

加强配套制度建设。遗产税征管涉及经济生活方方面面,仅靠税务部门做好征管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应逐步建立税务机关与房地产管理机关、银行、保险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并在探索征收遗产税的过程中,逐渐建立完善死亡报告、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公示评估等配套制度,使各项配套制度形成合力,为遗产税的成熟开征奠定良好的技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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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以来,我国基尼系数连续10年突破0.4,2013年达到0.473;西南财经大学的调查报告则显示我国同年基尼系数高达0.61,远高于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来自福布斯富豪榜的数据显示,我国2013年净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富豪人数达到创纪录的168人,中国排名前400位的富豪,总财富达到34746亿人民币,较上年飙升35%。当前,如何避免两极分化,如何促进先富带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重大而又紧迫的课题。国外开征遗产税的历史经验证明,遗产税对缩小贫富差距、降低基尼系数有积极作用。在对美国、新加坡、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比开征前一年和开征后第三年的数据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基尼系数分别下降了4.2%、5.3%、9.5%和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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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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