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从目前国家反腐立法的情况看,最大的弊端是将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设置在普通刑事法典之中,难以全面体现权力侵害为特征的腐败犯罪刑事司法的特殊性,不能充分体现法治反腐的客观要求,以致反腐败司法资源不足,效能不高,成为制约反腐败法律治理的重要瓶颈。现就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提出如下思考。
现行反腐败国家立法的不足与滞后
现行反腐败国家立法未能充分体现反腐败斗争特点与规律。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从总体上体现了法治建设的文明进步,但就惩治职务犯罪而言却并非如此。建立在普通刑事诉讼基础上的司法程序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但难以全面、准确体现职务犯罪高智能、高隐秘性和惩治工作的特殊规律。普通刑事诉讼奉行谦抑、宽缓、非监禁化;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则应秉承从重从严,坚决打击的理念,这是国人和全球共识。而且,普通刑事诉讼与职务犯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不能完整体现惩治职务犯罪所特有的规范公共权力的核心价值,模糊了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的政治意旨。
反腐败斗争的有效机制未得到立法确认。反腐败刑事司法在实践中以初查为基础,侦查为主导,起诉为关键,审判为终局,执行为依归;实行初查环节纪检监察与检察配合制约,侦查环节上下级检察院层级制约,起诉环节侦查与起诉流程制约,审判环节检察与法院监督制约,执行环节审判、监狱、检察三机关监督制约的运行格局。其基本符合反腐败斗争规律,但由于未得到立法确认,这一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的重要组织基础缺乏足够的正当性。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实行腐败犯罪与普通犯罪相同的证据标准,使反腐查案阻力增大。腐败犯罪案件很少留有犯罪现场,腐败证据极易被转移、掩饰、销毁,难以侦控获取。因此,腐败犯罪的证明标准低于普通刑事案件是国际通例。但修改后刑诉法在证据要求上,将腐败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采用了较高标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对于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允许以不起诉为条件促使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提供其他同案被告的犯罪证据。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能做到有效衔接,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将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作为通行规定,增加了职务犯罪被告人“坦白从宽”的心理障碍。
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疏漏,一些在反腐查案中实际运用的有效措施和初查模式等长期受到质疑,一些群众投诉因法律“门坎”过高而不得不转向求助于网络曝光,一些受到党纪政纪处置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要案件经“运作”至证据发生变化而得到“平反”,一些被判处刑罚的职务犯罪分子通过各种关系以“合法”理由逍遥监外,等等。
建立反腐败单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反腐败斗争的经验证明,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在坚持我国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以反腐败行政执纪为先导,以反腐败刑事司法为保障,实行行政执纪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和协同作战。在当下行政执纪建设走向制度化、科学化的同时,大力加强反腐败刑事司法单行制度建设,以实现反腐败行政执纪建设与刑事司法建设的协调发展。用单行法律制度规制腐败行为,也是世界各国的主要模式。
构建单行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突破普通刑事诉讼司法观念。普通刑事诉讼司法观念就是认为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都是犯罪,其刑事评价和司法处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从而忽视了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犯罪手段的隐蔽性。这是导致反腐败刑事司法指导思想偏差的症结所在。只有构建以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国家政治清明为目的的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才能从法律上确认职务犯罪刑事司法与普通犯罪刑事司法是发生在两个不同场域的诉讼活动。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作为国家管理行为的刑事司法,必须坚持公检法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宪法原则;而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衍生的特定程序实施。只有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类责任义务不同的案件分别交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并施用不同的程序规范,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平等性。
遵循反腐败斗争规律,明确惩治职务犯罪的诉讼理念、价值目标和运行机制。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在司法理念上要秉承从重从严方针,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三要务必搞准”的原则,在诉讼目标上要确立反腐败刑事司法的三重价值:一是直接价值目标,即打击犯罪;二是核心价值目标,即反腐倡廉;三是根本价值目标,即保障人权(人民主权)。在司法运行上,可考虑实行纪检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强制措施、证据采信、律师会见、辩诉交易等程序设计上,可考虑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高智能、高隐秘特点,作出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殊规定。
完善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规范,实现与国际反腐败公约的有效衔接。但从总体上看,一些关键性、瓶颈性问题进展迟缓。如腐败犯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建立污点证人与辩诉交易制度问题、特殊侦查手段的执法主体问题、境外腐败资产追回问题、反腐败刑事司法国际协作问题等等,由于受普通刑事诉讼理念、原则和内容的局限,均存在运行机理上的“梗阻”。因此,完善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设计,要实现与国际反腐败公约有效衔接。
建立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适应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发展。目前我国以廉政文化建设、廉政教育建设、廉政制度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反腐倡廉建设正风生水起,势头强劲。作为反腐败斗争的最前沿、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纪律评价和党政纪处分的反腐败纪律建设,正在走向制度化和科学化,并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作为对职务犯罪进行刑事评价和司法处置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虽有重要进展,却与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要跟进正在科学发展的反腐倡廉建设。
建立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加强与之相适应的理论体系建设。党的十七大以来,惩治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力度加大,领域拓展,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这方面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除职务犯罪侦查、预防理论研究在检察系统有所开展外,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均建立在一般刑事诉讼理论基础之上,职务犯罪刑事司法的概念、内涵、范畴、原则等均处于“空白地带”。同时,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腐败犯罪日益呈现出有组织、跨区域的特点,反腐败司法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如: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纪检监察案件移送和证据转换机制;正确区分改革探索中工作失误与违法犯罪,合法的劳动、投资收入与违法所得等罪与非罪的界限等等,都有赖于反腐败刑事司法理论支撑和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侦查学和国际司法等多学科的智力支持,从而形成新的法律资源。
(作者系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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