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参与、共享是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核心价值观。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直接影响2.6亿家庭人口。但由于造成残疾人边缘化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障碍依然存在,残疾人在就业、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的权利仍然受到限制。尊重和保护作为残疾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必须从法律程序和法律救济层面对残疾人的基本权利给予法律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则是一项独立的法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制度也是一项独立的法定的基本制度。
为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实施和救助项目的推行,我国历代中央和地方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设立机构和官职作为体制支撑,筹措经费与物资作为财政保障,助推民间互助与义行构成官方救助之有效补充。但因为受限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很大程度存在权利本位性、人格独立性和法制性的不足。
美国强调就业与劳动自助,突出教育与转换服务,注重康复与融入社会,更加发挥市场作用和动员社会力量,其特色做法和典型经验具有开创性和实用性。德国许多法律中都把残疾人作为特殊的法律事实加以规定,其对残疾人实施了特惠的福利津贴、严格的就业保护和完善的社会服务,注重把国家干预与社会服务相结合、生活保障与就业促进相结合。日本自战后开始,已系统建立了涉及就业、教育、康复、福利、残疾恤金等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并且深刻结合本国传统文化,坚持立法与体制保障并重、扶助与促进就业兼顾、政府与社会各界合力,以多层次的立法、多机构的履职、多项目的实施,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和权利诉求。现在,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在立法趋势上,一是更多地强调残疾人个人为权利主体;二是强调国家在满足残疾人需要方面承担主要责任。表现出强调残疾人的平等权利和反对残疾歧视;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和特殊保障;注重完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措施。
我们目前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法律法规还停留在慈善救助、福利保障阶段,将残疾人设定为是一个被动的、不能独立的、需要医疗和救济的群体,对其实施单纯的物质性帮助。但实际效果很可能会加深社会对残疾人的消极态度,进一步把残疾人排除在主流社会之外。对此,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法治蓝皮书》指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与《残疾人权利公约》尚有一定差距”,“中国残疾人事业亟须从‘慈善救助’型转为‘权利保障’型”。
当今,不同层面的社会排斥对残疾人就业产生影响,表现在思想观念,教育机会,环境设置上等。这些排斥最终加剧了劳动力市场对残疾人的排斥,成为残疾人就业困难的根源。而针对残疾人的社会排斥,一方面影响了国家残疾人就业相关政策的执行力度,另外一方面也降低了残疾人对社会的信心,因此消除社会排斥,促进残疾人就业十分必要。而在我国立法中对残疾人权利保护范围有限,并且缺乏对残疾儿童和残疾妇女的专门性法律规定,法律衔接不紧密、法律层次较低、无障碍环境立法缺乏规定标准和监督。
虽然我国立法者一直很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在《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总体来看,目前我国法律中的反就业歧视条文大多属于宣示性质,操作性还有待提高。而在我国的就业市场上,则普遍存在着各种就业歧视行为,使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得不到保障。当下,应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的单行法律,并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首先要做到与国际法律文件精神统一,各个专门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在执法和监督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程序和责任,加强对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支持,形成良好的向上反馈和监督机制。在侵犯残疾人权益的责任主体确定上、司法救济程序、专门法的实施效力方面,都需要完善。
关爱残疾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只有真正实现扶残助残方式“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建立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才会深入人心,广大残疾人充分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理想才能如愿以偿。
(作者系省社科院社会政策与救助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