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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司法改革“上海方案” 还需大量细致配套措施

采访人:本报记者 郝 洪  解读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讲席教授 季卫东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陶鑫良

2014年07月15日08:15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原标题: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

  制图:李姿阅

  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7月12日,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司法改革“上海方案”对外公开,备受各界瞩目。“上海方案”有哪些亮点,将在哪些方面有所突破?记者邀请专家,就此话题进行了探讨。

  改革从人员分类破题,激活一池静水

  记者: “上海方案”对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提出具体操作方案,首提“员额制”,改革为何选择从人员分类破题?

  陶鑫良:任何一项改革,人是最关键的因素。过去,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混编,混合管理,现在,将这三类人区分开来,进一步凸显法官、检察官的作用。制度设计明确无误地传递出一个信号——突出法官、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季卫东:在我看来,上海司法改革方案的最大亮点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只有当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减少到现有规模的1/3时,专业化、精英化之类的改革举措才能落实,对办案责任的追究才不至于无的放矢,司法人员必要而充分的身份保障和待遇才能提高。正是这个“员额制”,激活了司法机构的一池静水。

  设立遴选、惩戒委员会,用制度促进司法质量提升

  记者:上海司法改革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这是选人用人制度上的一大突破。对此如何分析?

  陶鑫良:法官经验需要积累,其能力提高在于实践。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改变了过去“从校门到衙门”的路径,考虑上级法院的法官从基层法官遴选,并考虑向律师及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敞开大门,开门纳贤。

  季卫东:要尽量提高准入门槛,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设定更加严格的标准,同时在退出机制上要慎重行事。

  此外,从我国职业法律家群体构成的角度来看,法官人数偏多、律师人数偏少特征显著。在加强司法责任,而法官、检察官的待遇没有大幅度改善的背景下,会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倾向于离职从事法律服务业,律师们却未必有强烈的动机参选法官、检察官。吸引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通过考试和遴选程序担任法官、检察官,对于提高司法质量和公正度是有益的,必须考虑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调整或改变人员流动的方向。

  “橄榄形”队伍凸显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记者:法官和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中的比例分别为33%、52%、15%,有85%的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您如何看待这个队伍比例?

  陶鑫良:这个比例是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形”,确保合理的司法人力资源投入办案,体现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尤其行政管理人员比例的压缩,体现去行政化的强烈改革信号。我国案件量大,法官、检察官占33%的比例考虑到基本国情,从长远来看,这个比例当审时度势,适当调整。

  季卫东:具体比例设计涉及职业法律家群体(主要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构成)的整体规模和内部构成,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推敲,很难匆忙下结论。目前,法官的规模和分类比例是在尽量尊重现状的前提下算定的,略显宽松,审判辅助人员规模偏大。如何合理运用这些人力资源,形成有效率的司法机制,是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完善司法责任制,还需大量细致配套措施

  记者:如何评价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陶鑫良:“上海方案”主要采取以下三项去行政化的主要举措:其一,削减庭长和院长的行政性权力,加大专业活动的权重,让审判能力较强的庭长和院长直接进入办案第一线。其二,重新定位审判委员会,矫正“多头处理一案”、“集体会议审判”之类的流弊。其三,重新定位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矫正超越审级制度的监督机制,明确审判权之间的相克性。

  季卫东:在去行政化改革之际,为了确保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相辅相成,防止司法腐败乘机作祟,还需要推出若干配套举措。例如建立符合专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身份保障制度,使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系列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系列渐次分离;通过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透明化、判决理由和案例的公开、执行情况的公开以及制度化司法参与等方式杜绝渎职枉法现象;改进司法职权的配置,健全分工、制衡以及整合的机制;加强司法责任制,等等。

  去地方化改革需要重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

  记者:在去地方化问题上,“上海方案”也有制度突破,“省级统管”的未来走向如何?

  季卫东:上海司法改革方案正式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对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并让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适当分离,目的是通过司法体制逐步去地方化的举措,确保实施规范的统一性,建立起“法律共同体”。这样的改革是完全必要的。

  但去地方化改革在具体实施之际,还面临另外一个重大课题,这就是如何合理、有效地重构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方高级法院之间,以及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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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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