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中国外交部明言上海海事法院近日对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普通商事合同纠纷案而与中日战争赔偿问题无关,但日本政府却借题发挥强行与《中日联合声明》相关条款挂钩、肆意歪曲解释其精神要义,以达在真正案件上逃避相关国际责任之目的。
日本内阁官房长官菅义伟21日声称,“(扣押事件)可能会从根本上动摇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提出的中日邦交正常化精神”。这位日本政府首席发言人并以威胁的语气扬言,“这可能会使在华开展业务的日本企业整体产生萎缩效应”。
关于中日战争赔偿问题的刻意单方面曲解,菅义伟今年早些时候在记者会上更有“直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侵华战争被掳劳工及遗属起诉日本企业索赔案后,他声称“中日间的战争索赔权问题,包括个人在内,因《中日联合声明》已不存在”。
日本在全面侵华战争期间,对中国人民进行了惨无人道的屠杀、蹂躏及掠夺。据统计,中国军民伤亡达3500万以上(其中平民伤亡3000万人以上),以1937年7月美元折值计算,直接财产损失1000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5000亿美元。
作为两国邦交正常化的重要标志,1972年9月中日签署了《中日联合声明》。其第五条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然而,中国政府的这项承诺仅仅指的是政府索赔,而并不包括也不影响中国民间和个人的对日索赔权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多位领导人对此多次阐明立场。
长期研究中日战争赔偿问题的中国律师杨清说,根据国际法准则和规定,战争赔偿包括对政府赔偿和对个人赔偿两个部分。被侵略国对侵略国放弃赔偿要求并不影响被侵略国民间和个人向侵略国政府及相关方面提出受害赔偿请求。
二战结束后,区分对待对战胜国的战争赔偿和对战胜国国民的受害赔偿已成一种国际惯例。例如,1952年,虽然法国政府宣布放弃对德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当时的西德政府仍然对二战期间受纳粹迫害的犹太人进行了长达数十年的赔偿。
1956年10月,在日本和苏联签订的《日苏联合声明》中,双方都明确把放弃国家间的战争赔偿要求和民间个人的受害赔偿要求予以区分对待。这也表明,日本政府当时已明知战争赔偿包括对政府赔偿和对民间个人赔偿两个部分。
“根据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惯例,《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承诺放弃的只是中国政府对日本的赔偿要求权,而并不是中国国民个人对日本方面的赔偿要求权。”杨清说。
从1995年起至今,日本全面侵华战争期间的个人受害者及其遗属,向日本的法院提起了超过30起的诉讼案件,要求日本政府或相关企业予以赔偿和谢罪,但几乎均遭驳回或败诉。
这些诉讼主要集中于无差别轰炸屠杀、强掳强制劳工、强征奴役慰安妇、细菌战大规模杀伤等方面。
杨清表示,日本的法院以所谓的抗辩理由驳回了中国人原告的诉讼,给中国民间和个人受害者的战争受害索赔之路设置了重重障碍。
根据杨清的汇总分析,日本方面所提抗辩理由主要包括: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中国民间个人的战争受害赔偿要求也已被放弃;根据日本本国民法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0年,中国人原告索赔要求已失时效;根据日本本国的“国家无答责”法律原则规定,日本政府无需对中国个人受害者提供赔偿。
“根据国际法准则和规定,日方的抗辩理由是极其荒谬的,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杨清说。
不可否认,诉讼时效确是基于民事行为产生,但是,中国人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战争罪行所引起的,日本的侵害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国际公法上的国际犯罪行为,而国际犯罪罪行是不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的。
根据196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无论公约中的任一罪行无论发生于何时,都不适用法定时效的限制。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同样也规定了对战争罪犯的追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的。
而所谓的“国家无答责”,是指日本明治时期对法律的解释,是日本国家和日本国民之间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关系。而日方以“国家无答责”作为针对中国人受害者诉讼索赔的抗辩理由,在现行国际法理论上却是绝对站不住脚的。
杨清说,根据现行国际法理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日本作为缔约国所缔结的《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另外,根据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的相应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享有一系列国际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违反了国际义务就必须承当相应的国家责任。
杨清说,在侵华战争中,日本的侵略行为是在日本天皇和内阁的指使和命令之下作出的,理应承担战争责任,而其以自己的“国家无答责”为由逃避日本国家国际责任是极其荒谬的。
在侵华战争中,日本政府、军队和企业采取种种恶劣手段欺骗或强迫中国劳工充当非人苦役。而强掳交战国的国民和战俘实施强制劳动,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1930年缔结的、日本于1932年承诺加入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已有明确规定。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理应对中国劳工受害者及其遗属进行赔偿。
杨清说,中国民间和个人是可以向中国的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要求战争受害赔偿的,因为中国的法院对此是具有管辖权的。
日本侵华战争期间,对中国人受害者侵权的行为实施地发生在中国,而且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中国。根据当前的国际私法理论,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根据二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及联合国立法文件的实践所形成的普遍管辖权理论,一国对战争犯罪具有普遍管辖权。
今年2月26日,37名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被强掳到日本原三井矿山和三菱矿业做苦役的中国劳工及遗属,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日方、提出索赔并获受理。这是此类诉讼案件首获中国的法院立案受理。
由于此类案件要在中国法院起诉,这里还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问题,即日本是否可以根据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拒绝作为被告应诉。所谓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的管辖。
杨清说,在当今的国际法实践中,国家行为分为公法上的行为和私法上的行为,对于前者,外国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而对于后者,外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即“限制豁免主义”。
200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于2005年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基本上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的原则。该公约列出了八种不得援引国家管辖豁免的诉讼,其中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杨清表示,中国民间和个人提出的日本侵华战争受害索赔案件,适用限制豁免理论,因为这是一种私法性质的诉讼,即日本的国家行为给中国受害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则有出庭应诉的义务。
在关于对日战争赔偿的国内立法司法上,最先实践的是美国。199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受到纳粹德国、日本等国强制劳动的被害者可以向该州法院提起诉讼。
外交学院日本研究中心副主任周永生指出,日本政府单方面刻意歪曲《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的真正内涵,才是对中日邦交正常化有关精神的损害和动摇。
他说,日方以各种极其荒谬的借口逃避对中国民间和个人受害者的诉讼赔偿责任,是其右倾势力在历史问题上拒不彻底悔悟、极力推卸加害者责任的鲜明体现之一,而这也进一步损害了日本的国际信任和国际道义。
值得称道的是,进行诉讼索赔的中国民间和个人受害者,赢得了日本国内一些有良知人士的同情。其中,日本数百位律师成立了“中国人战争受害要求索赔律师团”,十多年来无偿为中国受害者提供法律和资金协助。(新华网北京4月23日电 记者 王建华 任沁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