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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建设体制背景分析

 谢志强 王剑莹

2013年12月16日10:46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我国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的转型面临着三个不可回避的体制背景:一是决策责任主体过于集权;二是整个决策程序不完善;三是当今社会发展和政治制度的大环境影响了问责纠错的实施。要实现决策问责纠错的常态化、制度化、科学化,需要联系我国的决策制度环境进行考量,在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的同时实现这一目标。

现阶段我国的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都发生了深刻变革,这一形势呼吁着完备而科学化的行政决策过程。决策是党和政府重要的权力和职责,针对不良决策后果所展开的问责和纠错是行政决策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完善和规范的决策问责与纠错却迟迟没有得到落实,更没有及时转型为效果显著的制度。因此,对转型困境中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的分析是学界的一个重要关注点,同时也有积极的政治社会意义。

一位美国学者在一次企业调查中,向管理者提出三个问题:“你认为每天最重要的事情是什么?”、“你每天做什么花的时间最多?”、“你在履行职责时感到最困难的是什么?”结果他得到的答案中90%以上都是“决策”。的确,决策对于企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风云变幻的商场,不同的决策,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可以说,决策的优劣,将直接决定一个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运。对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又何尝不是如此。

决策失误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而且往往以好心办坏事为由而不予追究,致使决策失误越来越频繁,给党和人民带来的损失越来越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有十六处谈到决策,对决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意味着对决策失误必须问责,同时不断完善纠错机制,尽可能避免重犯类似错误。

决策、问责与纠错

决策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巴纳德(Ch. Banard)和斯特恩(E. Stene)在管理学界对分权问题的探讨,60年代西蒙(H. A. Simon)对经济组织内的决策程序进行了开创性研究,倡导“决策”概念和理性决策模式,被誉为现代决策学的奠基者。①管理学界和政治学界对“决策”已有诸多经典定义,本文所使用的决策概念即行政决策,指的是拥有统治国家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处理做出决定的活动及过程。由此定义可知,第一,在中国,行政决策的主体是党和各级国家机关;第二,行政决策的目标是国家社会事务,必然与国家政治体制之外的社会产生关联;第三,行政决策不是一次性活动,而是一个完整过程。

“决策过程”的倡导者查尔斯?林德布洛姆(Charles E. Lindblom)指出,某人或某些人必须为社会作出一些政策选择,而其他人则只是接受决定;决策任务或职能必须被占有或分派。②这些作出政策选择的人就是决策主体,是任务或职能的占有者,同时也是决策责任的承担者。陈志斌(2004)认为,“所谓问责制就是在某项活动中针对相应的权力明确相应的责任,有权力就应有对等的责任,并对相应责任履行进行严格地科学考核,及时察觉失责,依据相应的失责度量对当事人追究和惩罚,靠‘问’的‘制度化’来保证‘权责对等’实现的一种机制”,③汪杰贵和周生春(2010)认为,界定问责机制的四个方面包括:主体和客体两个构成要素、通过责任追究实现权责一致、在明确问责关系的前提下实现问责行为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问责过程中问责机制可以细分为不同的制度。④这意味着,一方面,问责主体需要被明确、问责需要及时进行;另一方面,问责应该成为针对决策后果的一项常规化制度。

决策纠错机制包含决策防范机制和决策纠正机制两部分,是从减轻决策失误的消极后果出发,针对决策中存在的失误直接给予纠错,通过预防和纠正决策失误来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⑤它纠正的决策失误既包括渎职、腐败等故意失误,也包括决策过程合法但结果不理想的行政决策行为。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政府纠错机制是一种基于合理、有效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法律许可的多种或多元的主体共同和交错行驶权力、履行职责、发现和改正政府管理和政府公共管理问题以至错误的系统功能。⑥

对于政治系统和社会系统而言,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是不可或缺的,但多年来我国的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却不完善,问责与纠错迟迟没有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其实,早在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提出要“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纠错改正机制”;2009年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又指出“落实重大决策报告制度,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2012年中共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建立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决策问责和纠错机制得到高度重视和多次强调,这是转型的有利时期。但与此同时,决策问责和纠错机制也面临着转型的种种困境。本文认为,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转型在体制方面面临三大背景,它们的存在抑制了问责与纠错的实行。

决策问责纠错机制转型的体制背景

责任主体过于集权。我国的决策主体主要是中国共产党和党领导下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拥有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政策设置和政策选择的权力,也是决策的执行者。决策制定和执行的主体决定了决策后果的责任承担者也是党政部门,它们应该是问责纠错制度转型的倡导者和推动者。但实际上,这种全权、全责制度却导致了转型动力的缺失。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公共权力机构的领导核心,也是决策主体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就是指“以中国共产党组织为首的所有履行当代中国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机构的决策与执行的过程”⑦,党通过直接的政策性文件和间接的政策创议、联名发布等方式经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加以实践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通过行使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决策主体之一。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它们是行政决策的执行者,享有广泛的行政权力并有权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通过将决策的制定执行评估权集中于国家政治系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各级国家机关共同组成了决策主体,它们也是决策执行、决策问责和纠错的主体,这在特定时期内可以提高决策及其执行的效率,但更多地会产生三个问题,阻碍制度转型:一是权力封闭在政治系统内部,责任主体没有转型压力;二是政治系统内部关于决策的职权划分模糊、甚至权力冲突;三是随着“全能型国家”的衰退,决策压力更多地集中于合理化决策的制定而非对不良政策进行问责与纠正。

决策过程完全封闭在国家政治系统内部首先导致的是决策制定和执行可能不合理。在经典经济学中,决策者以最佳报酬为目的,西蒙用有限合理性理论对此进行了修正,代之以“满意”的概念,即决策者应以取得满意的结果为目的。⑨行政决策作用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针对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社会满意是行政决策的结果,社会满意的实现也要求行政决策立足于社会需求和利益。然而,一旦行政决策成为完全的党政过程,单一化的决策者可能由于自身视野、能力所限而无法指定合理、科学的政策,更可能由于垄断决策权而将“社会满意”转变为“政府满意”甚至行政长官或决策制定者的“个人满意”,违背公共利益原则。其次,决策责任主体集中可能造成决策制定、执行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足,外界不仅无法参与决策制定,也无法参与决策效果评估,甚至对决策后果进行判定的话语权都无法为社会公众所知。不公开、不透明将“社会满意”架空,也使得责任主体没有转型压力,没有将决策问责与纠错制度化、规范化动力。再次,即使决策的不良后果被发现、决策主体被问责,但在纠错上依然存在困境,因为进行纠错的责任主体往往正是进行并执行了错误决策的主体,难以及时对偏离目标的决策纠错并以合理化决策取而代之。

唯有责任主体清晰、权限划分明确才能真正有效地进行问责,制约推脱责任、“踢皮球”现象的发生。例如食品安全问题就曾一度因为责任主体的权限模糊而游离于卫生部和农业部职责范围之外。王学军(2005)将其划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职责权限界定不清、重叠多变的现象;二是政府部门之间权力划分存在交叉重叠。从而导致责任主体模糊化、虚拟化;三是由于行政首长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和最后决定权这种“独占性”、“排他性”权力与党内法规所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合议制这种共享性权力二者没有各自的适用范围与边界,行政首长既可能不堪个人责任的重负,也有可能借集体决策之名推卸责任。⑩由于决策责任集中于政治系统但系统内部权责不明晰,责任推诿现象并不能被杜绝,责任主体权限的模糊性—无论是缺位或是重叠—给推脱责任提供了可能性;就责任承担个体而言,虽然我国政府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不良决策后果的责任可以被集体决策所分散、弱化,个人责任可以由集体承担,即使问责被执行于个人,由于制度性制约的缺失,被问责官员可能在沉寂一段时间后换岗继续任职甚至升职,未能得到实质性惩罚。基于政治系统内部,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的决策职责权限都不明晰,责任可以被任意推诿而不是被准确定位、追究到实处。

由执政党和政府负责整个决策—执行—评估过程需要一个前提,即全能型国家的建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全能型国家的影子逐渐弱化,政府更多地放权于社会。这种实际情况与“全能型国家”这一前提产生了矛盾,其解决之道既可能是开放决策过程、接纳更为多元的决策参与者,也可能是致力于增强自身科学决策的能力和掌控社会反响的能力,把决策责任集中于国家政治系统内将直接否定第一种可能,并将决策后果的压力施加于第二种可能。为此将产生一些双重后果,例如政府将高度重视决策是否科学、合理,将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提升决策水平,但同时政府依然是主导,参与决策制定、执行和评估的专家所扮演的角色是政府顾问而非独立个体;又如,政府可能为了使决策后果拥有良好的社会反响而考虑公共利益,但一旦决策失误,控制、引导社会舆论将会比实质性的问责纠错行为更为迫切甚至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问责纠错机制的转型动力也十分微弱。

决策责任主体过于集中使得决策问责与纠错的实施本身就存在着困难。一方面科学化、合理化的决策不一定能够实现,决策失误不能被有效预防;另一方面决策失误在一些情况下难以被问责,甚至故意所为也能够找到责任推诿的空间。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规定:“在党的领导下,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要“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

决策程序不完善。西蒙(1982)认为,决策分为四个阶段,即调查阶段、设计阶段、选择阶段和评估纠正阶段,我国行政决策过程并不完善,决策问责与纠错难以实现制度化转型正是受到现有决策程序的制约,程序不完整和关键性机制的缺失同样使得转型动力不足,具体表现包括:一是权力机关在问责纠错中几乎完全被行政机关代替,其主体性作用不强;二是在决策执行后,条块分割导致问责与纠错难以执行;三是行政首长责任制的不完善使得部分决策缺乏监督机制、问责机制和贯彻决策的长效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民主监督不到位,使得这些问题没能被重视、被解决,问责与纠错难以落实。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除了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公共政策之外,也应通过行使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来保证法律的实施,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规范行政行为。但在决策实践中,其行使权交由行政部门,问责与纠错等针对决策后果所应采取的措施也或收归于行政部门、或模糊不清,人大未能采取独立调查、听证等有效形式及时跟进决策执行过程并作出有效评估,因而无法实现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规范和对决策的防错纠错。

就决策的执行者和决策后果承担者的行政机关而言,除了责任主体权限不清之外,政府行政过程中的条块分割也是导致决策难以被问责纠错的一个根源。条块分割即行政中的纵向与横向体制,“条”是指中央部委自上而下的指挥管理体制,以行业或系统为基础;“块”指的是地方政府对所辖区域内全部行政行为的统管,以地区为基础。条块分割是垂直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关系失范的一种表现,导致了权力摩擦、各自为政、权责不清、人事壁垒、财政纠纷等问题。条块分割所导致的组织结构和权力配置问题也影响了决策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决策既是权力又是责任的双重角色,制定决策时,决策被视为权力,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决策权会受到当地行政当局和上级垂直部门的双重领导、双重影响;决策产生不良后果时,责任承担和决策纠错的主体可能被推诿,以力求将其对垂直管理或地方主义的负面影响最小化。这意味着,决策程序并不能得到一以贯之的重视,特别是后期对决策失误的承认和责任承担。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策程序的完整性。行政首长在政决策中所负的行政治责任,主要通过人大的监督来实现,其不完善体现在:首先,人大的监督权未能全面落实,重大决策失误或履职不合格者可能引咎辞职或被免职,但轻者仅仅受到批评,责成改正,被免职者也可能在沉寂一段时间后重新上任;第二,问责和惩罚未能体制化,追究责任的形式大多限于上级党组织对下级人员做出党纪处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决策个人以及上下级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第三,一些行政决策需要长期执行,但在执行期间决策负责人由于调岗、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该决策的执行责任,该决策容易随之搁浅,而新领导上任后往往又采取全新的决策,决策后果无法评估,问责与纠错更无法跟进。更为严重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不完善不仅容易造成问责纠错无法落实,更可能纵容其将决策视为个人权力的延展,或为个人、集团的私立故意制定并执行有损公共利益的错误决策,或由于没有问责压力而不具备科学化、合理化决策的动力。

上述三点是政治系统内部设置和行政方式对决策程序的制约,而最大的阻碍则来自于政治系统之外的社会民主监督制度的缺失,外部力量无法对决策的制定、执行、评估进行有效监督。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行政决策问责模式已与民主监督紧密联系,例如传统的选民问责,问责被界定为政府和行政官员对选民的一种责任,表现为政府和行政官员要将其行为向选民作出解释或回答,选民可以通过质询、投票或罢免的方式迫使政务官承担责任甚至下台;又如现代开放性问责的兴起,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建立实行听证制度、行政信息公开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行政决策问责的开放性、透明性,确保民众的知情权。我国的监督主体包括纪检部门、监察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权利内部机构,也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体制外的约束力量,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内部监督效果并不显著,而社会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依然被排斥在行政决策之外。民主化的社会监督可以在决策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决策前和决策时,社会监督意味着多元化的主体,能够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并集合多方力量预防决策失误;在决策执行时,社会力量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立足社会利益而非政府利益,能够形成对行政行为的外部约束;在决策执行后,社会力量能够撇开与执行主体的利益相关性而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确认责任主体,并在纠错过程中继续发挥多元力量。为此,公开透明的决策信息和决策过程、制度化的监督体系、有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社会体制外监督力量是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也是决策问责与纠错向制度化转型的前提,但现实中决策民主化的不足使得这一前提或者微弱、或者缺失,直接导致了转型困境。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制度环境面临压力。决策问责与转型还受制于制度环境压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环境,二是容易导致“报喜不报忧”的政绩考核方式。改革关键时期的复杂形势和历史环境增加了决策困难和决策失误风险,党和政府既需要确保社会各个方面有效抵御风险、和谐发展,又要面对日益多元的公共利益和社会需求,决策的制定是全新的、无现成经验可借鉴的实践,因此在该环境下进行科学合理的行政决策有许多困难;对新决策的执行同样也是全新的实践,处于摸索中的行政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决策合理但执行环节出了问题也并不少见。合理化决策制定的困难和决策顺利执行的困难共同增加了决策失误风险,而为此所进行的纠正也不一定能够立竿见影。张国庆、李春(2007)认为,这一时期政府的许多决策都是创新行为,其效率损失主要有三种形式,分别为:政府创新目标失当,从而导致政府创新的彻底破产;政府创新措施不尽合理又难以重新调整,只能实现部分预期目标;政府创新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需要增加大量的费用才能调整过来,并只能实现部分预期目标。此外,由于公共利益和社会需求日趋多元化,曾经成功的决策经验可能不再令大多数人满意,而社会满意的衡量标准也不再局限于单一维度,为此决策后果更可能被判定为失误,从而增加了决策责任主体的问责压力和纠错压力,而一个不规范、不成体制的问责制度能够为责任主体提供缓解、逃避压力的可能性。就这个意义而言,社会环境一方面在呼吁着问责和纠错机制的转型,另一方面却也阻碍着这种转型,因为在缺乏民主参与的体制里,转型的推动者同时也是需要为决策失误买单的人。

除了环境压力,政治制度同样也为决策主体承认失误、承担责任、及时纠错设置了压力与阻力,其中最为直接的是官员考核、晋升机制。政绩考核依然是目前官员考核的指挥棒,政绩是指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履行相关职务取得的工作业绩,是领导干部从政思想、为政风格和施政目标的综合体现,而凭政绩任用干部是目前选拔任用干部的主要依据和标准。改革开放后,考核标准发生了变化,行政首长任期内的经济绩效成为考核的主要标准,地方各级向下逐渐放大经济增长预期目标,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和效率优先。在这种考核体系和锦标赛体制下,地方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官员个人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发展压力,唯有在完成目标、在竞争中获胜才能实现升职或不被降职,而决策失误则可能将责任主体排出该竞争体系。这种考核体系下的官员更可能会立足于自身政绩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而执行更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决策,例如会不惜一切手段去获得经济发展,纵容本地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规为企业办理市场进入手续或信贷担保等。而就决策后果而言,这一体制导致了“报喜不报忧”现象频发,责任主体在政绩考核压力下不敢公开决策后果,不敢承认决策失误,不敢承担决策责任,发生了问题就选择遮掩或利用官方媒体进行舆论引导。

近年来,唯GDP论备受诟病,中央也开始强调更为科学、完善的政绩观,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改革考核方式,不能只看经济增长,2013年6月,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谈到选人用人问题时,习近平说:“要改进考核方法手段,既看发展又看基础,既看显绩又看潜绩,把民生改善、社会进步、生态效益等指标和实绩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再也不能简单以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来论英雄了”;9月,在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上,习近平说:“中央看一个地方工作得怎么样,不会仅仅看生产总值增长率,而是要看全面工作,看解决自身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成效”。2013年11月初,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开展“四风”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和加强制度建设的通知》,《通知》中提出“坚决纠正唯国内生产总值用干部问题”,这是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以来中央文件首提纠正“唯GDP论英雄”。这些要求将致力于更加科学合理的官员考核体系的建立,也将为行政决策的“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奠基。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个更为多元的考核体系无法接受民主监督,则可能会扩大“报喜不报忧”的范围,这一范围将从经济领域向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各个领域扩张,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转型也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阻力。

决策问责与纠错机制必须常态化、制度化、科学化决策责任主体集中在政治系统内部,决策程序不完善以及制度环境压力是目前中国决策问责和纠错机制转型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责任主体过于集中,使得决策成为一种政治权力而非以公共利益为中心的责任,政治系统内的权责不清又为决策失误的责任推诿提供了可能性;决策过程的不完善导致政治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被极度弱化以至于失效,条块分割和不完善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进一步造成了决策程序对问责、纠错制度的制约;社会环境为科学决策增加了难度,提高了决策失误的风险,而政绩考核制度使得官员对决策失误讳莫如深。

决策体制的上述现状共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责任主体可以在不完善的问责纠错机制中找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弹性空间,例如掩盖失误、推诿责任,而有权力有能力推动制度化改革的正是这些转型动力不足的人。为此,独立于政治系统之外的民主化机制和社会力量必须参与到决策问责纠错机制当中。政府应该维护社会秩序和满足公共需求,实现“社会满意”。但政府在履行职责时也会考量“政府满意”和“个体利益”二者之间难免会产生的矛盾。让民主制度和社会力量进入政治生活、进入行政决策整个过程中,特别是让公众参与决策的监督,能够有效防止故意决策失误、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并且真正实现决策问责与纠错。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要“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为了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必须“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作为提高中国共产党科学执政、中国政府科学行政的必由之路,决策问责、纠错必须常态化、制度化、科学化。问责纠错制度的建立有赖于一个更为开放的政治系统,依赖于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也有赖于被全党、全国、全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责任意识,即决策责任必须明确、决策失误必须被问责,尤其是故意所为必须受到严惩。这样的途径、目标和要求,对于我国的决策责任纠错机制而言,是十分迫切的,但也显得任重而道远。十八届三中全会创造性的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其中十分重要的是要实现国家决策的重大转型,使决策更加科学化,使决策纠错与问责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

【注释】

①黄孟藩:《现代决策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12~17页。

②[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决策过程》,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第192页。

③陈志斌:“问责机制与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会计研究》,2004年第7期。

④汪杰贵,周生春:“城市公共服务问责机制的构建”,《城市问题》,2010年第9期。

⑤崔雯:“论我国决策纠错机制的健全和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学科版),2012年第10期。

⑥张国庆,李春:“创新发展与纠错机制:新时期中国政府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双重任务”,《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⑦胡伟:《政府过程》,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7页。

⑧曹永胜:“公共政策责任问题探略”,《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7月。

⑨朱志芳:《社会决策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6页。

⑩王学军:“我国实行政府问责制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中州学刊》,2005年3月。

[美]赫伯特?西蒙:《管理决策新科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第34页。

黄明哲,赖路成:“建立和完善党内防错纠错机制的思考”,《学习与实践》,2010年第8期。

孙发锋:“从条块分割走向协同治理—垂直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关系的调整取向叹息”,《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刘学彬:“论完善行政决策问责制”,《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舒绍福:“行政决策问责:异域模式与经验启示”,《新视野》,2010年第6期。

李孟怡:“科学发展观与政绩考核体制的完善”,《理论学刊》,2004年7月。

周黎安:“官员晋升锦标赛与竞争冲动”,《人民论坛》,2010年5月。

张洋:“民主是一种纠错机制”,《人民日报》,2011年8月24日。

(作者: 谢志强 王剑莹。见《人民论坛》201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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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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