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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张金洪

2013年11月18日14:23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有先后顺序等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就实践中存在的以上争议作一粗浅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这个概念将补充责任明确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是通说,也是与补充责任最显著的与其他责任形态相区别的特征。而“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调整的范围,均是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责任人要么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承担按份责任,而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均无责任承担的顺序限制,因此,侵权责任法上37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仅指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是指“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简言之,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只存在于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其核心在于因一个损害的存在产生了数个责任主体,而数个责任主体与损害事实之间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同时,存在承担责任上的先后顺序,有主、次之分,因而将其界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与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相区别,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有其显著的特征。

(二)补充责任的特征

补充责任的特征,就是与其他责任形态(特殊侵权责任除外,下同)相区别的显著特点。

1、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产生责任的原因不同。在补充责任中,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基于各自独立的行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主责任人的责任是其实施侵权行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产生的;而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是因其独立的违反法律而又不能独立或积极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这个行为与损害发生,仅存在一般的条件关系,在未与主责任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时,该行为并不会成为损害发生的侵权行为。这与其他责任形态中责任主体都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原因产生的责任不同。

2、数个责任主体之间有主次之分,其承担责任有有先后顺序。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产生积极作用的原因力的行为人是主责任人;与该原因力结合,增加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几率的行为人的消极行为人则属于次责任人即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人相对于主责任人来说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只有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或主责任人不明确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求偿。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主责任人不明确;另一种是主责任人明确但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形时,受侵害人未向主责任人主张其权利时,不能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经过法定救济途径后,确定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承担赔偿责任时,权利人才可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如果主责任人明确,而且其财产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就不存在补充责任。而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责任主体均无主次之分,也无顺序之别,如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向任一责任人请求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真正责任中,权利人可选择责任人求偿;共同侵权的责任中,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有追加或释明的义务,否则为程序违法。

3、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有限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可分为限额补充责任和全额补充责任。限额补充责任是指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即为有限补充责任,指以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及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是主责任人不明或完全没有赔偿责任时,也只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有限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全额赔偿责任,那么条文中就没有必要表述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应表述为“由XX承担补充责任”。因此,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没有全额的补充责任,只有限额的补充责任,仅指在与补充责任人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在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中,不能不考虑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而要求其承担全额补充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全额的,只是承担全额责任后,有追偿权。

4、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不存在求偿关系。当补充责任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时,是最终责任,不存在求偿权,在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的分担关系。现行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人损司法解释中对补充责任人向主责任人追偿的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并无向主责任人追偿的追偿权,从而也否定了补充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而连带责任人之间则存在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在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时,有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责任的人追偿的权利。

5、在补充责任结构中,主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1)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构成上依赖于主责任人直接责任的构成,无主责任人的责任,即无补充责任。(2)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小于直接责任,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缩小。(3)存在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扩展与适用,王竹,法学,2009第9期]

二、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归责任原则

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按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所采的二元归责体系,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其具有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区别的特点而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以在归责原则的适用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主要理由是在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这一事实基础之上,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由行为人对自已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作一合理分配,更加严格的责任,促使安保义务人能有效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共同担负社会管理的责任,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从而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预防损害发生和弥补损害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受害人行使求偿权,使其受害权利得到保护。

三、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构成

(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是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哪些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的义务,应当根据安保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或社会活动来具体确定,如果有行业规范的,指违反该行业规范及该行业特定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或与之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义务;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保义务,则要根据组织活动的性质、组织活动场所的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发生损害的风险及其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安保义务人应当履行哪些与组织该活动相适应的安保义务,要充分考量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可预见性,如组织者对发生的损害没有预见可能性的,则不能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合理限度的界定事关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其判断的一般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限度。”[《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奚小明、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3月出版]

(二)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

(三)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无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中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要求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对的场合,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不会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与主责任人的行为相结合后产生的结果,是一种潜在的消极的原因力。如果这种行为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的原因力时,就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能构成补充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存在一般的条件关系。

(四)违反安保义务人有过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未举证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就从行为人未履行义务及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但义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的,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五)主责任人不明或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四、结语

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概念、特征及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补充责任仅存于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即《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限额)补充责任,在其能够控制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的有限补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而不是只要存在主责任人不明或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由安保义务人全额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第二位的,有顺序利益。因而在权利人非经法定程序确定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或主责任人不明时,受害人(权利人)不得直接向安保义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安保义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以保护其顺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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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娟、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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