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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均:有必要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

陈长均

2013年09月23日10:50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有必要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审判人员的回避制度,未提及检察人员。办案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与所办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时有出现。

对此,2006年高检院发布的《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办案守则(试行)》第7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高检院近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廉洁规范执法行为准则》第3条也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时发现有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规定填补了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空白,对于进一步规范民行检察人员的执法行为,强化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自身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说明,很有必要在法律层面构建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实现公正的最后救济渠道。回避的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就实体而言,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检察人员与所办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回避,可能给案件的最终处理带来一些不利影响。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公正性的疑虑,从而提高民行检察监督公信度。就程序而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自然公正原则的首要要求,回避即“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回避能够确保程序形式上的公正无私,由此驱使当事人以公正的心态认同程序的结果。曾任美国大法官的道格拉斯认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因此,从社会效果上来说,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有助于当事人认同检察机关决定,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中国建设。

其二,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有利于加强自身监督。将自身监督与法律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已成为当前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共识。“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正冠”。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是对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是检察机关强化自身监督而主动采取的重要措施。它不仅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广大民行检察人员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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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姜萍萍、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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