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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表达自由的界限有其特殊性
2013年07月30日16:47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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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微博表达自由的界限有其特殊性

  随着各种严重网络危害的侵袭,人们开始重新审视网络自由,认为网络不能成为“超越法律与道德的纯自由之地”。虽然控制网络就像是“想把果冻钉在墙上”那么难,但对网络进行以法律为主要手段的管理依然是必需的。微博作为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播式的社交网络平台,被视为最有代表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之一。如何确定微博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已成为网络法律规制大课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中国在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但专门规范微博的全国性立法还处于空缺状态。微博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是什么,即微博用户发表哪些内容是他的自由和权利,发表哪些内容又是受到禁止或限制的,对此,政府执法部门、学者和普通网民并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前几日发生的吴虹飞微博事件及其有关警察处置是否合理的舆论分歧,就是上述认识分歧的一个表现。

  实际上,由于微博具有无中心化(向所有人开放)、交互性、多样性等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对微博言论、微博信息等内容的规范,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的模式。我国台湾学者刘静怡就曾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于网络空间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笼统地应用于微博等网络平台。

  有关微博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有其特殊性,在笔者看来,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微博表达自由是一种复合式自由。微博提供了这样一个平台,你既可以作为观众,在微博上浏览你感兴趣的信息;也可以作为发布者,在微博上发布内容供别人浏览。例如,用户可以通过网页、WAP页面、外部程序和手机短信、彩信等发布140汉字以内的信息,并可上传图片和链接视频,实现即时分享。正是微博的出现和其广泛使用,迎来了一个自媒体时代,每个微博用户成为言论的自由表达者、新闻传播者以及出版者。在微博上发表自己对人与事的感受,是言论表达;在微博上发布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或音频、视频内容,可视为出版;在微博上发布某些新鲜的信息,则可认为其完成了新闻的出版。这样,以微博这种新兴传播工具为平台,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之间的边界开始消融,三者相互结合形成表达自由。

  第二,微博用户表达内容类型以及微博用户类型不同,微博表达自由的界限也相应不同。微博用户或发表言论,或发布新闻信息,或发表自己创作的作品,其每种行为的性质各有特点,自然会受到不同的表达自由之限制。此外,微博用户是前台匿名的普通人,还是加V的认证用户,抑或是公众人物,其表达自由的限制程度也略有不同。以微博发表言论为例,对于前台匿名的普通人,对其言论自由可以比真实世界的言论自由限制少,只要不严重触及法律及公共道德伦理,应尽量保证其言论自由;而公众人物的微博,由于其人气关注度和话语影响力都远远高于普通公众(如微博女王姚晨有4000多万粉丝,她发布的言论会在瞬间传播给4000多万人),他们的言论哪怕仅仅是一句玩笑、半句调侃,都可能会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甚至大肆炒作,有时还会造成歪曲传播。因此,对公众人物的微博言论自由,可能比真实世界的言论自由限制还略微多一些。

  第三,对微博表达自由“越界”的处罚应遵循比例原则。目前关于微博表达自由的最基本界限,一般认为可采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界限标准,即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当然,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景文所言,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的差别,究竟限制哪些内容,限制到什么程度,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证言论自由,各国的具体做法又存在不小的差别。如果微博表达自由超出一国认可的界限,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又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和适应范围时,就应当借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根据微博表达越界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施以相对应的处罚措施。例如,针对微博威胁言论,如果该言论在意图和可能性判断两方面不具有实质性威胁,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就不宜施以刑事处罚。如果基于特定的现实情境,该言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秩序,则可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否则,对任何网络威胁言论一味施用最严厉措施,只会产生新的社会恐慌,使网络法律规制陷入尴尬境地。(刘卉)

(责编:杨丽娜、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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