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服从管教,遵守监规,依照相关规定精神,监狱可以为其提请减刑2年。但在减刑申请提请过程中,沈某请求监狱提请减刑1年零6个月,主要是考虑这样可以缩短减刑间隔期(因为如果一次减去2年有期徒刑的,则再次申报减刑的间隔期不少于2年),以有利于其今后的减刑。
对于罪犯自己请求减少减刑幅度的申请如何处理出现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罪犯通过改造的良好表现而取得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选择性和可放弃性,监狱应当尊重罪犯的申请,按照罪犯申请的减刑幅度向法院提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机关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给予的司法政策性奖励,是一种公权力,不属于罪犯自己拥有的权利。对于沈某的申请,监狱不应考虑,只能根据沈某的改造表现,依照法定的幅度向法院提请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监狱提请减刑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法定情形,监狱无权对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同时,为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应当将罪犯本人提出的减少减刑幅度的书面申请附入案件卷宗中,交由法院审理裁定。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来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罪犯拥有请求减少减刑幅度的申请权。我国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1992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一文中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也规定了罪犯有依法获得减刑的权利。
对于如何保障这一权利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应当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入手。实体方面,包括监狱应当确保改造表现良好、排名靠前的罪犯优先提请减刑,以及提请减刑幅度与罪犯所获得行政奖励的档次相当;程序方面,主要是指保障罪犯在减刑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知情权是指罪犯有权知道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情况。比如,对于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具体的考核标准,监狱应当公开上述内容,并向服刑人员作一定的宣传。参与权是指给予罪犯表达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机会。如《江苏省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罪犯在减刑提请阶段可以根据减刑条件,结合自身改造实际,提出申请或放弃减刑、假释的书面材料。《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也规定,罪犯在减刑提请过程中产生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监区及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提出申请的,监狱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其次,监狱只能依法对提请的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2条、《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监狱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罪犯提请减刑。在此过程中,监狱确定罪犯提请减刑幅度的主要根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所获得的行政奖励次数和奖励总分,以及结合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刑种和刑期等情况。
除此以外,法律并未授权监狱可以依照其他标准确定减刑幅度,而监狱的减刑提请权属于典型的公权力范畴。就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使,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预先设置的轨道内行使相应的权力。因此,在减刑提请活动中,监狱只能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监狱在提请减刑的同时,应当将罪犯的书面申请附卷报送法院审核裁定。
再次,建议法院对罪犯的申请一并进行审理。现代司法理念应当体现司法客观性、全面性、公正性、中立性、权威性。对监狱移送的减刑提请材料,建议法院进行全面审查。
对于罪犯提出的申请,法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项规定,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虽然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罪犯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的,法院可以参照此条执行,开庭审理此案。因为法律对减刑案件作出开庭审理的规定,是希望通过庭审的方式客观查明案件事实,对被提请减刑人的权益保障更加到位。换句话说,对有可能影响法院依法确定罪犯减刑幅度的事实,法院都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对于罪犯提出减少减刑幅度的,法院只有通过开庭审理,当庭听取监狱和罪犯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才能更加客观地判断罪犯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的真实原因,从而科学裁定罪犯的减刑幅度,保障罪犯合法权益。
(征汉年 张洪桃 季军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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