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关于印章犯罪的条文都属于简单罪状,对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具体的叙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经常涉及到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解释问题,同时,刑法中印章犯罪各罪名的客观方面存在重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经常涉及到界定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与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区分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印章类犯罪中一个独立的罪名,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中的国家机关印章不仅指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还包括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但是当买卖的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时,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还是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以买卖双方是否事前有同谋为标准来区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当买卖双方事前有同谋,如买方先付定金或者提供样章、提供样式要求时,就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但是当双方事前并无同谋,即交易之前并没有意思联络,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类型时,则应定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
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故意,买卖是一种即时的意思表示;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无权而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不要求是即时性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如果之前对交易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有合谋,如先付定金或提供样章等情形,则能推定出双方是一种分工协作,意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共同故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共犯;而若双方在交易之前并无合谋,则可以推断出双方在共犯范围内的共同故意是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而卖方另外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单独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伪造印章类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问题的分析
一、虚假印章未起获不影响对相关印章犯罪的认定。首先对于伪造印章罪的“伪造”行为既包括伪造实物印章的行为,也包括伪造印鉴的行为。无论印章起获与否,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印鉴已经被非法的加盖在了有关文件、证件上,产生了扰乱国家印章管理秩序或侵害社会正常经济活动的社会危险,侵犯了伪造印章罪所保护的客体。因此单纯的虚假印章未起获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而刑法将伪造印章这一手段行为单列成一个罪名,足见该类犯罪的危害性之大,为我国刑法所严厉禁止。
其次,当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将欲伪造的文件交由他人加盖印鉴的方式伪造印章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需要考察主观方面分情况讨论。当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交由他人加盖的印鉴系伪造时,如受到欺骗等情形,那么此时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但是如果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印章,那么该行为就满足了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构成,仍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当犯罪嫌疑人对于伪造印章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
二、伪造印章所刻的单位不存在或名称不正确不影响构成本罪。对于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单位公章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当这一伪造行为已经具有了犯罪嫌疑人所欲达到的欺骗效果,其结果就具有了损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威严等相关法益的危险性,就属于应当予以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该犯罪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伪造印章罪。
对于伪造印章上所刻的单位名称与真实单位名称不相符的问题,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即使名称有误,但是当伪造的印章具有欺骗效果,就构成了对真实的印章的伪造,这一伪造行为就具有了侵害法益的社会危险性,构成伪造印章罪。
而对于公司、企业这样的拟制法律主体,并不存在伪造虚构公司企业印章的情况,因为一旦该法人为虚构,那么伪造其印章的行为并不侵犯其它法人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不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而应当定性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
首先,伪造的知名公司、企业印章与其真实印章名称或样式不符时,由于公众对知名企业的认识与国家机关相类似,只能辨识其通用的名称,并不具备对其公司性质或者全称以及印章样式的认知能力,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之间具有相似性,能够使公众产生混淆,那么该伪造的印章就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该伪造行为就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险性,侵犯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当伪造的是非知名企业印章时,由于非知名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机关、知名企业那样的社会影响力,公众不具有对其印章的认识,因此应当考察伪造的印章与真实印章的相似程度。
综上所述,印章类犯罪由于刑法条文的叙述较为简单而印章的使用范围广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从而产生出法律解释问题。司法工作者在解释这些新出现的情况时必须贯彻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符合宪法规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满足罪刑法定的要求。将伪造印章行为解释为不仅包括伪造印章这一实物的行为,也包括伪造印鉴这一结果的行为,这一点对于实践中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