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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慎重采取财产保全
吴元中
2013年06月19日13:55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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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的正当性就建立在对方当事人隐匿财产等恶意行为上,从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有相关的恶意行为或者确实有恶意行为之虞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由于措施得当的财产保全不仅为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做好铺垫、可以有效避免打“法律白条”的不良现象发生,而且对那些没有争议的案件,还会客观上促使当事人和解并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也会极大地提高案件审结效率。正是因此之故,财产保全成为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司空见惯现象,现实中只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并预交了保全费,人民法院就会予以准许,并进行财产保全活动。

然而,财产保全制度虽然在审判实践中有这么多有益功能,却不是法律的制定初衷。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保全理由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可见,不论是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就需要为其进行保全,而是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而进行诉讼保全的条件,就是第一百条规定的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出现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诉前保全的条件就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只有当申请人或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相应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准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就不能予以准许。

之所以要规定这种必要条件,是因为财产保全在保证了一方当事人权益实现和法院判决有效执行的同时,必然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权益的限制。而原告或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即便是最终为法院判决所支持,义务人也只应当从判决所确定的日期开始履行义务,在此之前由于权利义务不确定的原因,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理由,从而作为其履行义务手段的财产权益是不应当受限制的。这也是法律之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允许采取限制被告或被申请人财产权益保全措施的原因。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务人明知应当偿还债权人债务,但是出于主观恶意拒不偿还,而且为了达到不偿还目的设法转移、隐匿财产。毋庸置疑,一旦债务人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企图获得成功,债权人的权利就无从实现。所以,为了维护债权人权益和健康的社会秩序,就有必要抑制债务人的这种恶意行为。财产保全制度正是起因于债务人这种恶意隐匿财产行为,并且是专门针对这种不当行为和为了进行有效解决而建立的,性质上是对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财产权利的有限禁止。也只有在当事人恶意隐匿财产的特定情况下,才为了平衡债权人权益与社会秩序原因,产生了限制其自由支配自己财产的正当性。非此,就没理由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

财产保全制度的正当性就建立在对方当事人隐匿财产等恶意行为上,从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有相关的恶意行为或者确实有恶意行为之虞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而在当事人没有这种行为之虞或者根本就不会有这种行为的情况下,就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正当性。有鉴于此,在当事人正常生活以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尤其是对一些小额诉讼,一般是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而且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有必要让其提供对方当事人欲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的必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有这方面的行为,就不应当准予其申请,不能做出财产保全决定。

无可否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一些案件的执行费尽周折,以致得不到及时执行。但毋庸置疑的是,司法工作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工作,只能按照而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因为非法律手段客观上的有效性就采取非法律手段。前些年曾经一度流行的异地拘押被执行人的方法确实很有效,但之所以及时叫停,就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是为了有效履行公务的良善目的,但采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无疑有滥用职权之虞,不能不慎重考虑。

至于因为不适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使当事人产生的拖延甚至对抗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有必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的加收迟延履行金,乃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罚款、拘留处罚和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要使那些敢于对抗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付出应有的代价,而不是非要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责编:程宏毅、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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