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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侦查技术”与“技术侦查”
孙晓敏
2013年05月27日11:07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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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如何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成为检察机关关注的热点。虽然“技术侦查”写入修改后刑诉法,但是,技术侦查的内涵是什么?特征是什么?“侦查技术”与“技术侦查”如何区分?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什么要厘清“侦查技术”与“技术侦查”

“侦查技术”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研究成果,在刑事侦查中采用的各种技术方法的总称,既包括利用先进科技发现、显现、记录、提取书证、物证、口供等各种证据,也包括采取盯梢、跟踪等传统的侦查手段。总之,从广义上讲,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任何技术都可以称之为侦查技术。从狭义而言,“技术侦查”范畴外的技术手段,都属于“侦查技术”。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在实践中,厘清“侦查技术”与“技术侦查”意义重大。如果一个侦查手段被界定为普通的侦查技术,那么它就不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手续即可由检察机关自行使用。如果一个侦查手段被界定为“技术侦查”,虽然也可由检察机关决定使用,但是必须经过特定的审批手续请公安或者安全机关执行,不得由检察机关自行使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电脑、手机等科技含量高的产品进入人们的生活,依托这些科技产品来查办案件是新时期职务犯罪侦查的常用手段。但是,依托这些产品而使用的“侦查技术”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最为典型的是手机定位)?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权威的解释。

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认定与应用

有观点将外线侦查、网络侦查都归纳为“技术侦查”,这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外线侦查中跟踪、盯梢、守候、监视手段使用过程中,如果运用了电子监听、电信监控这些技术手段,那么这些手段可以认为是技术侦查手段,如果仅是常规的通过肉眼或者经验进行跟踪等侦查行为,则只是一种普通的侦查手段。同样,在网络侦查中,如果通过网络的搜索引擎或社交工具等常规的软件和技术就能获取信息,也不能认为是技术侦查手段。笔者认为目前典型的技术侦查手段应包括: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同时,技术侦查手段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秘密实施,不被当事人察觉。从目前公认的几种技术侦查手段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来看,均是秘密实施,均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在他人通讯通话中截听其谈话内容,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其照片,等等。此时被侦查者处于自然行动状态,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尚未受到侦查者的破坏,获取的证据材料比较真实。

第二,具备较高的科技含量,有时需要专业的单位配合。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需要运用现代科技设备,主要是将现代化的监听、检测等科技原理与成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工作中,将现代科学技术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有些技术侦查手段如监听还需要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单位的配合。

第三,侵入个人空间,获取或知晓个人信息,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之所以限制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逼近或侵入公民的个人空间,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如果一种侦查手段即使具备了秘密性和技术性,但并未对隐私权造成侵犯,界定其为技术侦查手段也无必要。

第四,所采取的措施是针对当事人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语言、信息、行为或动作。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实施的“语言、信息、行为或动作”,勿需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只需要通过一定的手续去调取、查询、分析即可。

技术侦查相关规定的反思与重构

修改后刑诉法专门在第二编第一章第八节对技术侦查作了规定,明确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罪名、期限以及保密义务,但仅对技术侦查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一项很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手段而言,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技术侦查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手段必要性。二是罪名特定性。三是期限确定性。四是罪行严重性。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因此,对于情节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技术侦查的审批。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属于法定的案件适用范围、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必要、技术侦查对象是否确定等。只有经依法定审查程序作出决定后,侦查机关方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另外,还要明确因情况紧急来不及申请而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补充审批制度和原审批技术侦查期间已满需延长的审批程序。

第三,技术侦查所获信息的保存、运用和处理。技术侦查的目的是获得相关的案件信息和证据,立法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强调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予以排除。另外,对技术侦查所获信息的运用要严格保密,或封存一定期间,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要予以删除,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明确技术侦查行为的侵权救济和责任制度。对于违规使用技术侦查,故意或过失造成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的,要追究责任。对于违法或不当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而侵犯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时,应有救济途径保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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