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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
鲍俊红
2013年05月22日13:51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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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27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确立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更顺畅沟通,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监督,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规定,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实现了质的飞跃。但由于刑诉法只是从宏观层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将制度具体细化。为了更好地发挥其预设价值,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就如何具体贯彻该制度谈一些认识。

合适成年人的选择

刑诉法扩大了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范围,弥补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缺陷,使之更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但在“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择上,仍然存在谁来选、选什么人的问题。

首先,关于选择权问题。选择权目前在实践中通常是由办案单位享有的。办案单位自然会倾向于选择愿意配合工作、容易通知的成年人到场,久而久之与合适成年人熟识,并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这种合适成年人容易角色异化,忽视监督保护职责,使“到场”走过场。

为了实现制度设置的初衷,办案单位在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时候,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引导未成年人提供值得信任、能带给他关心和帮助的人。选择这样的成年人到场,更能消除未成年人恐惧、紧张心理。

第二,应当充分尊重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特别是在法定代理人有权到场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代替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应当是法定代理人信得过的人。

第三,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调换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是在讯问时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一旦未成年人对为其选择的合适成年人失去信任,就不可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因此,尊重未成年人的选择,包括尊重其更换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如果未成年人开始同意某个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在讯问的过程中,或者在下次讯问时,不再信任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而要求更换时,办案单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其次,关于选什么人的问题。办案单位应当选择有能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被未成年人所信任的人员。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在同一个地区,不能过分集中在一些特定人身上。合适成年人也不能过于频繁地服务于同一个办案单位,防止其与办案单位“熟人化”,而影响监督作用的发挥。

第二,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必须是经过严格筛选的具备责任心、爱心的人士,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征,掌握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技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知应履行的监督职责和应尽的帮扶义务,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依法不受侵害。

合适成年人的选择顺序

刑诉法规定应当首先选择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只有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这三种情况下,才可以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职责,最有资格出现在讯问现场以监督讯问活动。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并不是最合适人选。在实践中,有两种类型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不适宜到场:

一是消极旁观型的父母。这类父母对子女养而不教,特别是在子女走上犯罪道路后撒手不管,根本不愿配合办案单位。即使其到场参与讯问,也大多选择沉默。这种漠不关心非但不能安抚未成年人,还会加深对他们的伤害。

二是粗暴对抗型的父母。这类父母往往与子女积怨已久,见到涉罪子女无法自控甚至暴躁斥骂,制造紧张氛围。此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但不能如实陈述,还会产生抵触情绪而不愿如实交代罪行,甚至影响正常交流。

笔者认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给予未成年人情感上的满足,到场也就流于形式,不可能实现刑诉法所追求的为未成年人营造和谐氛围的效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必须选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了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也是为了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虽然刑诉法并未涉及此类情况的处理方法,但是为了贯彻立法精神,遇到这种情况,办案人员应当酌情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有必要先了解其与父母的关系是否融洽,是否愿意让父母旁听自己的讯问或者不愿意接受父母到场的理由等。当办案人员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上述情况而不适宜到场的,首先要征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如果其本人不同意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商议,说明其子女的意愿,帮助分析其到场或者不到场的利弊。如果法定代理人同意由其他合适成年人代替自己在讯问时到场,办案人员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坚持到场,办案人员则必须尊重其意愿,保证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保障

刑诉法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始终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行使权利。

检察机关判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主要是通过检验讯问笔录上是否有除未成年人之外的签字和捺手印来判断侦查机关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然而,笔者发现,有的侦查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往往先行讯问,后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尤其是在首次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到场时讯问已经开始甚至已经结束,合适成年人只履行了签字义务。有的办案单位甚至图省事,只通知一次合适成年人到场,将之前所有讯问笔录进行补签。这种行为不符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定,有悖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精神。

笔者建议:首先,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样既可以从根本上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情况和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也有利于约束合适成年人的行为。

其次,设立合适成年人“双次询问”制度,即在开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先询问合适成年人,询问内容包括: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收到通知书的时间,到达讯问现场的时间,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了解程度等;在结束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后再次询问合适成年人,询问内容包括:是否全程参与讯问,是否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校对核实讯问笔录,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情况,对办案单位的意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想法等。

以上两点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必要时可以与合适成年人进行面谈,以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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