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黄金大米、转基因食品之类的新资源食品及人体试药等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一场关于食品、药品安全、人体健康的热议。
人类为了应对各种疑难和新型疾病带来的挑战,致力于研发新食品及新药,是符合人类整体和长远利益的。但如果这些科学实验规避新资源食品及临床药品试验阶段必经的报批、风险评估等正当程序以及法律监管,则极有可能给受试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人类在这方面已有许多惨痛的教训。
潜伏性毒物的立法缺失
其实,类似转基因食品、新型添加剂及其复合产品之类的新资源食品和人体试药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主要媒介物是一些毒性尚不为人类所知的有毒物质。中国古语云:“是药三分毒”。但是到底何为毒物?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只是《使用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条就毒物品进行了一般的分类:“按照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毒物品分为一般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同年颁布了《一般毒物品目录》,次年又颁布了《高毒物品目录》;国务院也于2002年颁布了《剧毒化学品目录》,该目录一直处于不断更新之中。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毒物的行政管制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涉及毒物的案件中被视为鉴定毒品的重要标准。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没有就毒物达到多大剂量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加以明确界定,这是我国立法规范和毒物控制的重大缺失。
在毒物学上,毒物有很多分类,但从侵权法角度考察,有意义的分类是根据毒性将毒物分为急性毒物和慢性毒物,前者如砒霜、氰化钾等,后者又有显性毒物和隐性(潜伏性)毒物之分,显性毒物很容易被人察觉,而潜伏性毒物则很难被识别,有时得通过科技手段长期跟踪才能监测得到。从毒物致害侵权的视角来看,由于潜伏性毒物的毒性潜伏期长,无法短时间通过肉眼或一般科技手段跟踪识别,有时凭借当时最新科技手段亦无法对潜在的损害过程加以识别等,这些因素导致其成为毒物致害侵权领域最难解决的问题。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潜伏性有毒物质可能造成损害进行前瞻性的立法,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空白地带。
致害侵权中存在的法律难题
总体说来,在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中,通常会出现以下法律难题:
一、由于时间久远,受害者无法提供自己接触毒物的法定证据,并且有时损害会在民事诉讼最长时效经过之后才会被发现,如果致害人不主动披露相关信息及承担责任,受害人将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二、不少致害人(生产商)可能不复存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不存在法院将拒绝受理。
三、在接触潜伏性毒物后,有些受害人的症状不明显,有些人则可能夭折,有些受害人的遗传基因被破坏,损害出现在后代身上,很多受害人处于不确定状态,要举证其为受害人非常困难。
四、由于个人身体差异以及接触毒物时间和吸收毒物量的不同,并非所有接触毒物的受害人都会遭受损害;人体接触的毒物众多,毒物之间也存在加重、排异、消解等诸种情形,所以要确认侵权损害因果关系会非常困难。
五、虽然很多载有潜伏性毒物的食品或药品在上市之前已经过严格的科学程序和法定审批程序,并用当时最新科技检测也无法发现其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而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种发展风险属于抗辩事由,如果致害人免责,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赔偿。
六、在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诉讼中,通常都会涉及科学证据的运用。如何认定科学证据和专家的权威性及其证明力,既涉及科学问题,也涉及法律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程序及评估规范。
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涉及潜伏性毒物致害的产品侵权诉讼中,适用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意味着致害人要减免其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其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受害人也应提供其接触潜伏性毒物的充分证据,但作为消费者的受害人很可能没有保留相关销售凭证及详细的产品信息,因而很难提供证据。
八、由于存在上述诸多法律障碍,要通过诉讼解决争端,不仅旷日持久,而且在耗费大量人财物之后仍然得不到根本解决之道。因此,如何扫清法律障碍并构建替代解决方案,以应对未来大规模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问题,是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完善潜伏性毒物侵权的对策
鉴于以上难题,在未来应对因食品或者药品中存在的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问题时,首先法律要对何为毒物及其科学界定有一个明确规定。其次要根据这种侵权行为所具有的受害人众多且不确定、致害人不确定、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潜伏期长等基本特点,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例如,针对目前科学界发现毒物对人体造成损害的最长潜伏期为30年,修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最长时效制度;在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诉讼中,在致害因果关系证明上明确采用流行病学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使受害人的诉求得到明确的医学和法律支撑;严格限定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范围,凡涉及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医药、食品等均不适用该抗辩,在借鉴部分欧盟法及美国法的基础上重新对发展风险抗辩进行改造;对于科学证据抑或专家证言的采信,要有一套系统的、科学的、严格的操作规范,必要时在证据立法中明确其科学证据的评估及其法律效力;为了保全潜伏性毒物致人损害的证据,可规定药品销售各环节都要保存记录达相当时间,同时注意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根据国外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案件诉讼结案率几乎为零的现实,需要认真构思此类纠纷的替代解决方案,设立大规模损害赔偿基金及相关管理制度,使每一个潜伏性毒物受害人在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时,能够通过该基金得到一定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