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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建立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受理机制
蒙凡 刘晓媛
2013年05月10日15:03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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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均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不予受理。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得为,这意味着,无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全、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检察机关均应受理。

这种无标准的一律受案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问题:一是有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不高,文书不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有出现,移送审查起诉后往往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将一些本应该在侦查阶段就撤销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怠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而且不合理地延长了刑事诉讼的流程和时间,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效率正义,不利于保障人权。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受理机制。

法院对公诉案件的不受理机制可资借鉴

与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一律受理不同的是,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时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对于不满足这些标准的案件,法院有权退回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181条规定,法院在收到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应对管辖、起诉书内容、证据材料、被告人到案情况等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其他处理。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机制不仅规范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而且提高了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理,检察机关也可以建立审查与不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机制。

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存在法定标准

公安机关将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非没有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才能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同时移送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当然,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应低于提起公诉的标准和审判的标准,但至少应做到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应该就是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标准,否则,侦查终结的标准会因没有对接制度而形同虚设。检察机关不受理机制的缺失,导致公安机关将没有满足侦查终结标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受理机制的建立

《规则》第七章“案件受理”部分规定了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审查”与“再移送”制度,比如规定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重新装订后移送,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上述规定可作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受理机制的基础。

建立不受理机制还需要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标准。《规则》第154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标准。根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标准应当是:(1)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和证据;(2)属于本院管辖的公诉案件;(3)犯罪嫌疑人在案;(4)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第二,明确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与审查内容。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当然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且为了保障诉讼效率,案件管理中心的审查与受理应有法定期限。

第三,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不予受理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此时应区别对待卷宗、文书瑕疵和案件重大问题。对于卷宗、文书瑕疵,可通知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或者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在该期限内不补充或不纠正的,方可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

对于案件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应当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案件的重大问题有:(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公诉案件;(2)犯罪嫌疑人在逃;(3)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4)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5)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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