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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应正确处理人与社会的关系
赵  迅
2013年04月11日08:58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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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是法律调控的核心内容与永恒主题;反过来,人与社会关系的不同定位,是法律调控类型选择的基本原因。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强调要推进科学立法。推进科学立法,需要着力厘清和审慎处理一个基础性理论命题,即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关乎法治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

观察和处理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有两种基本的认识论立场和价值取向: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个体主义是西方滥觞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一种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方法论,它强调个人权利、自由和私产合法,反对专制权力的迫害,反对国家干预,认为个人是一种孤立的、“非社会化”的“只关注一己私利的造物”,社会只不过是个体的简单汇总,社会现象可以且只能通过个体得到解释。个体主义推动了西方近代的大发展大繁荣,但随着个体主义发展为自我中心主义,人们越来越深切地感受到“人人为自己,上帝为大家”社会的冷酷与危机。与个体主义观点相反,整体主义强调社会是一个“有机体”,个人只是社会有机体中的一个细胞,从属于整体。社会不仅是个体的总和,而且获得了独立于个体的属性,外在于并高于个体。个人是“借助于共同的规范与其他行动者相互渗透的行动者”。整体主义强调以共同体伦理取代个体主义伦理,以对抗个体主义所造成的破坏性后果。但整体主义常常使个人“社会化过度”,被社会“编程化”,主体性被消解,缺乏能动性和自主性。

显然,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又都具有致命的缺陷。事实上,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生成着社会,社会也生成着人。从人性看,人性表现为两个对立统一层面,一是个体性,二是社会性,人性中的个体性与社会性是互补的。个人与社会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社会,个人就不能获得教化和救助;没有个人作为成员,社会就成为一个空壳。因此,在处理人与社会的关系时,应该超越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二者的对立而走向统一,追求“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在坚持整体主义合理观点的同时,强调人是社会的基础,个人对于社会具有基础性地位,要尊重人的主体性,尊重个体利益。它实际上是要超越单纯个人本位和单纯社会本位的取向,形成“个人—社会本位”新取向。

将人与社会的关系定位为“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要求我们在立法理念上坚持个人与社会共生的基本原则,防止两种极端倾向。一是防范以个体主义为实质的自由放任主义。它反对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结果是强、弱势群体之间的社会分化,由此很容易导致缺乏公平感的社会心理和潜在的社会危机。二是警惕以“功利”侵害“权利”的社会功利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功利主义实际上承认为了大部分人的利益可以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其最大弊病就是容易造成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的尖锐对立,侵害了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只有在立法理念上防止这两种极端倾向,我们的法治才能更好地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和谐精神、彰显公平正义、充满人文关怀,从而促进法的内容的合规律性、法的形式的合科学性、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从制度上理顺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和利益诉求,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实现社会治理中各方面的“良法善治”。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

(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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