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德国著名学者贝克教授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刑法学界据此理论,相应地提出了风险类型的犯罪,并主张以严厉刑法应对。但我认为,当前对“风险社会”的研讨中,未能恰当区分“风险社会”的“风险”与“社会危害性”意义上的“风险”,未能区分“风险社会”的“风险”与当代若干刑法学说中的“风险”,从而也未能分清刑法中哪些是“风险社会”的“风险”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传统概念,其基本含义是犯罪现象对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严重侵犯。因为“风险”的一般含义即指“可能发生的危险”,是“人们在生产建设和日常生活中遭遇能导致人身伤亡、财产受损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不测事件的可能性”。就是说,没有造成实害但具有造成实害可能性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表现为“风险”。那么,这些或被犯罪化或没有被犯罪化的行为所包含的社会危害性意义上的“风险”是“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吗?回答是否定的。
贝克明确指出,“风险社会”只是与“工业社会”或“阶级社会”相对的概念。“工业社会”尚属物质财富的“短缺社会”,这种社会围绕着物质财富的生产和分配运转,分配财富的政治格局必然演化出了贫富差别的“阶级社会”。与此不同,“风险社会”虽然也要继续生产和积累财富,但已经没有了把解决饥饿折磨“作为一个超越于其他一切问题之上的首要问题的紧迫性”,在这样的社会中,“‘超重’的问题代替了饥饿的问题”,人们日益不堪负荷的是生产财富的“副作用”带来的前所未有的破坏力量——“风险”。“风险社会”的特定“风险”之来源是工业生产带来的污染,但它具有单纯“工业社会”的工业污染所不具有的一系列新特征,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难测的“风险”。与“工业社会”中发生的污水横流、乌烟弥漫、垃圾遍野、熏鼻刺眼的常见景象相区别,“文明的风险一般是不被感知的,并且只出现在物理和化学的方程式中(比如食物中的毒素或核威胁)”。专家垄断了对“风险”的判定,大众不能通过感知逃避“风险”。
掩盖的“风险”。“风险”以科学的外衣达致合法化。一个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以所谓科学的概率或者统计的平均量来判定“风险”。各种各样的物理或者化学指标告诉人们,在某个数值以下就是安全的。这就是说,社会允许毒物的排放,只要通过社会的界定都可以是“无害”的。事实上,这种通行所谓科学界定达到合法化的污染,也可能随着环境的变化是有“风险”的。
全球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不分国度的,如作为工业化的后果之一,森林的逐渐消失是全球性的,并有着极为不同的社会和政治后果。像挪威和瑞典这样森林覆盖率很高的国家,自身几乎没有任何污染严重的工业,同样要遭受影响。它们不得不以森林、植物和动物物种的逐渐消失为代价,来偿还其他高度工业化国家的污染债。贝克还指出,那些把污染工业迁到发展中国家的发达国家,终究也要吃到污染的苦头。
总之,“它们是现代化的风险。它们是工业化的一种大规模产品,而且系统地随着它的全球化而加剧。”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科技带来的生态灾难,“它们的基础是工业的过度生产”。因此,“风险社会”的典型是西方高度发达的、富裕的福利国家。
可见,“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风险”,它仅仅存在于一切社会中的“实害发生可能性”的一部分或者阶段性表现。因此,我们就不能把自古就有且今天仍然存在的“实害发生可能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意义上的“风险”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混为一谈,一旦概念混淆,把我国社会出现的较为突出的一些“实害发生可能性”归结为“风险社会”的“风险”,由此得出我国进入了“风险社会”的结论,势必要求仍处在发展阶段的我国社会要向发达国家那样采取相同的刑事政策取向,其后果便是阻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如果我们不顾我国的发展阶段和水平,完全按照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标准,我们就无法利用资源发展生产、创造财富、强大经济了。试想,如果要让空气达到高度清洁,那么只好房屋停盖、大桥停造、道路停修、厂房停建……虽然我国社会中也出现了一些“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但从总体看,我国仍然处于“工业社会”过程中,我们的刑事政策取舍不可能完全与进入“风险社会”的发达福利国家相提并论。这正是研究“风险社会”刑法问题给予我们的重要提示。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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