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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繼承法應有助於實現其價值目標

郭明瑞

2019年09月04日08:03    來源:光明日報

原標題:修訂繼承法應有助於實現其價值目標

  繼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編纂民法典的第二步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修訂現行繼承法。現行繼承法於1985年頒布實施,至今已有30多年了。其間,中國社會生活各方面發生了極大變化,因此,修訂繼承法需要解決實務中存在的問題,以使修訂后的法律能夠適應現實社會需要。繼承法既為民法的一部分,民法的價值目標當然也就是繼承法的價值目標。但民法的各部分所承擔的價值功能側重點又不完全相同,繼承法修訂應實現的價值目標主要為以下兩項。

  有效保護自然人財產權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指出:“有恆產者有恆心,經濟主體財產權的有效保障和實現是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基礎。”自然人財產權的有效保障和實現措施之一,就是繼承。民法總則第124條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保護私有財產的繼承,也就是保護人們創造社會財富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為實現有效保護自然人財產權這一價值目標,在繼承制度的構建上特別應注重以下幾點:

  其一,確認自然人的私有財產都可為遺產。遺產是繼承權的客體,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但哪些財產可為遺產?法律上應如何規定遺產的范圍?學者中有不同的意見。如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可否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繼承?死亡補償金、賠償金是否為遺產?諸如此類問題爭議不休。民法總則第124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這一規定強調繼承權客體的兩個特點:一是私有性,隻有私有財產才可繼承﹔二是財產性,隻有財產才可繼承。這裡的財產應為廣義的概念,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至於“合法”的表述僅是強調依法取得而已,事實上並不存在不合法或者違法的私有財產。繼承法修訂時對遺產的規定不能違背民法總則的規定。隻要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私有財產就應屬於遺產,隻有具有人身性質的權利義務才不能作為遺產。

  其二,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法定繼承人是依法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人。法定繼承人范圍過於狹窄,易出現無人繼承現象。鑒於我國現實親屬關系的現狀,有必要擴大現行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以盡量使遺產有人繼承。

  其三,建立遺產管理制度。保護繼承權,不僅要使遺產能有人繼承,而且還要使遺產能夠繼承。由於現今私有財產不僅量大且形態復雜,因此,有必要建立遺產管理制度,以代替現行法上的遺產保管制度。因為遺產是概括性的財產,建立遺產管理制度,遺產管理人負有清查和管理遺產之職責,可保障遺產不被遺漏且能保值增值。同時遺產管理人負有清算義務,也有利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其四,擴大繼承權相對喪失的情形。繼承權相對喪失是指繼承人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后於一定條件下可以恢復其繼承權。恢復喪失繼承權的根本條件是繼承人的行為得到被繼承人的寬恕。因此,繼承權相對喪失制度既可體現法律對繼承人不法行為的制裁,又可體現法律對被繼承人意思的尊重。我國現行繼承法僅規定一種情形下繼承權相對喪失,有必要擴大。

  其五,賦予被繼承人設立遺囑的更多自由。有效保障財產權的措施之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財產主體處置其財產的自由。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被繼承人有權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保障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也就是保障財產主體處分其財產的自由。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賦予被繼承人遺囑自由。但仍有應予完善之處。例如,依現行規定,其他形式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証遺囑。這就限制了被繼承人以其他形式遺囑撤銷、變更公証遺囑的自由。再如,隨著科技發展,現實中出現打印遺囑等新形式的遺囑,法律應確認新形式遺囑的效力,以充分保障被繼承人選擇遺囑形式的自由。法律之所以規定遺囑為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其主要目的是為保障按照被繼承人的真實意願處置其遺產,因此,在遺囑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響遺囑真實性的情形下,應當認可該遺囑的效力。

  維護家庭關系穩定和諧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關系的穩定和諧是社會穩定和諧的基礎。繼承是家庭成員、親屬之間財產移轉的一種方式。因此,繼承法的制度設計應有助於維護家庭關系的穩定和諧。基於這一價值功能,繼承法修訂中應重視以下制度的構建和完善。

  一是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特留份制度源於羅馬法的義務份和日耳曼法上的期待份。現行各國或地區的繼承法普遍規定特留份制度,以特留份來限制遺囑自由,以防止遺囑人任意取消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國現行繼承法未規定特留份僅規定了必留份。享有必留份權利的繼承人僅限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其必留份額也以能夠滿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為限度。在現在條件下,僅規定以必留份限制遺囑自由是不夠的,應當規定特留份,以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上的任性。法律賦予特定繼承人以特留份權利,主要是基於他們對遺產作出的貢獻以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扶養義務。考慮到我國現有家庭結構的基本情形,法律應賦予子女、父母、配偶享有特留份權利。

  二是歸扣制度。歸扣即歸入和扣除的簡稱,是指共同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處直接或者間接所得到的特種財產,計入其取得的遺產份額內,從該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的制度。該制度目的在於維護共同繼承人應繼份的平衡。因為有的共同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因特種原因受贈財產,若該財產不並入遺產中計算,接受贈與財產的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相同的應繼份,則會造成繼承人之間取得財產上的失衡。實行歸扣制度,將繼承人受贈財產算入應繼財產之內,並依此算定共同繼承人的應繼份,這樣處理可以達到維護共同繼承人之間公平的結果,有利於維護共同繼承人之間的團結和諧。我國民間也有某一子女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從被繼承人取得的贈與應計入該繼承人應繼份的習俗。在繼承法修訂時有必要規定歸扣制度。

  三是繼承協議。繼承協議是各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之間達成的關於贍養被繼承人以及遺產繼承的協議。現行繼承法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而未規定繼承協議。遺贈扶養協議的被扶養人一般應是孤老病殘而經濟上或者生活上無人扶養、照顧的人,扶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體所有制組織,但不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內的人。我國現實中存在繼承協議。對於法律上是否應承認繼承協議的效力,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從實務上看,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間就贍養和遺產繼承訂立協議,有利於調動協議中約定的扶養人的扶養積極性,可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到很好的扶養。當事人認真履行繼承協議,可以避免相互之間因扶養、繼承而產生矛盾和糾紛。因此,繼承法修訂時應確認繼承協議的效力。隻要繼承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有效。繼承人按照協議盡了贍養義務的,有權取得協議中指定由其繼承的遺產,至於其他繼承人因其在繼承協議中承諾由盡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取得相應的遺產,按照誠信原則,其也應恪守諾言。

   (作者:郭明瑞,系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

(責編:任一林、萬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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