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軍
2019年03月22日08:07 來源:光明日報
電子商務法的出台,是我國建構與互聯網時代的社會經濟生活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的重要立法舉措,其重要任務之一,就是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章立制。為實現這一立法目的,該法用了大量條文對電子商務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平台經營者的權利、義務、責任等作出詳盡規定。
准確界定電子商務平台的法律屬性
近年來,電子商務在我國飛速發展,電子商務平台作為一種新型市場主體強勢崛起,成為電子商務活動的組織者和引領者。一些巨型平台型企業,日益對社會生活產生舉足輕重的影響,重塑民眾購物和消費習慣,深刻影響我國商業生態。
准確界定電子商務平台的法律屬性,對於確定針對平台的法律規范模式,進而配置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都會產生重要影響。傳統法學理論試圖將電子商務平台界定為類似“櫃台出租者”的角色,從而讓平台承擔與之相類似的責任。也有理論將電子商務平台理解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SP),在此意義上,平台只是提供一種特殊網絡服務,但原則上並不對平台上流動的信息、發生的交易負責,充其量只是在接到平台上有關信息存在違法違規的通知之后,才承擔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義務。這也就是平台接到通知之后才承擔刪除義務,而一旦刪除之后即可免責的所謂“避風港規則”。
無論是傳統的“櫃台出租者”理論還是互聯網時代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理論,都不能很好把握電子商務平台的實質。這是因為,電子商務平台不僅搭建了一個為他人獨立進行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空間,而且還制定交易規則,對平台內的經營者進行信用評價,解決平台內因交易而發生的糾紛,對平台內交易資源通過競價排名、定向推送等廣告方式進行分配。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套用任何傳統的法律制度,而必須在電子商務法中針對電子商務平台實際所做的事情,有針對性地設立法律規則。
規范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行為
電子商務法針對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為,規定了一系列具體法律義務。
電子商務的特點在於,由電子平台經營者建構一個網絡交易空間,其他經營者入駐成為平台內經營者,並獨立開展交易活動。針對這一特點,電子商務法第27條規定,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以及與平台內經營者發生交易的相對人。如果因為平台經營者沒有把好入門關,導致消費者遭受平台內經營者的侵害,卻無法得知其身份、獲得其有效聯系方式,那麼平台經營者應當承擔責任。
平台經營者組織、吸引和招募大量商家入駐其平台從事經營活動,對於平台內發生的各種交易活動,外部往往無法得知。電子商務法第28條要求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並向稅務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這就為平台經營者設定了配合相關主管部門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的法律義務。
伴隨電子商務平台的日益壯大,其發展狀況甚至能夠對國民經濟的穩定運行產生影響。為此,電子商務法第30條要求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証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范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這一要求與平台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的重要作用相適應,也與網絡安全法的規定相銜接。
電子商務平台是各種交易發生的場所。如果當事人對在平台上發生的交易產生爭議,或者平台內經營者的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甚至涉嫌違法,唯有平台保存了各種交易數據信息,才能夠還原事情真相。正是基於這一考慮,電子商務法第31條要求平台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台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並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並規定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電子商務法第38條要求平台經營者對通過平台獲取商品或服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安全保障義務。在立法過程中,關於平台經營者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曾有過深入的討論,立法最后的表述是,平台經營者“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說,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要承擔與其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所存在的過錯相適應的法律責任。
在回應現實問題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法針對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之間所存在的結構性差別,規定了一系列制度,以防止平台經營者濫用影響力侵害平台內經營者經營自主權,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平台經營者在相關交易規則與服務協議的制定過程中擁有巨大影響力,並且可能會利用這一影響力,通過交易規則和服務協議設置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為此,電子商務法通過一系列規則(第32條至第36條),要求平台經營者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在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時公開征求意見。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這一規定針對現實中屢禁不止的大型平台搞“二選一”,逼迫平台內經營者隻與自己獨家合作的行為。
除了制定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平台經營者還會對平台內經營者開展信用評價,進行信用管理。對此,電子商務法第39條要求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競價排名一直是很多大型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利潤的主要來源,我國法律對競價排名的屬性一直未有明確界定。直到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規定》將其界定為廣告,才得以確定。電子商務法第40條明確要求,對於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這是一個重要的立法層面上的發展。對於未來互聯網搜索服務的規范化會發揮重要影響。此外,該條還要求平台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這也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平台經營者利用其提供的搜索服務壟斷和控制信息展示渠道的影響力。
總體而言,電子商務法通過大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確立了一系列要求。這些法律規范從中國電子商務發展實際出發,具有鮮明問題導向,實事求是地回應了現實生活中圍繞平台經營者存在的各種需要解決的問題,為中國電子商務可持續發展提供了堅實法律保障。
(作者:薛軍,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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