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宇
2018年10月07日10:34 來源:學習時報

生活中,“居住權”一詞經常被提及,但在我國,它並不是正式的法定權利。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草案顯示,“居住權”擬首次入法。
居住權,是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所享有的佔有、使用之權利。該權利起源於羅馬法,且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具有廣泛的接受度。近代以來,歐洲大陸國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奧地利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均明文規定了居住權。英美國家也存在著終生地產權等與居住權在功能上相似的制度。在我國《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是否將居住權制度納入,是當時最大的爭議點之一,盡管最終未能在法律中作出規定,但在此過程之中,理論和實務界對居住權制度進行了積極探索,並形成了諸多成果。
在理解居住權時,應當把握兩點:一是居住權是一項他物權,它不包括因租賃、借用而產生的居住現象,也不包括基於親屬關系形成的居住現象。二是居住權是為了特定的人設定的支配性財產權。“居住權”入法,其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完善住房保障體系
我國目前已經建立起廉租房、公租房、經濟適用房、限價房等多層次的保障性住房體系,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中低收入群體的住房問題。但是,這些保障性住房的覆蓋人群有限,手段不夠完備,相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也滋生了其他社會問題,尚不能完全解決目前的住房問題。例如,廉租房的保障對象僅限於低收入家庭,覆蓋范圍小﹔公租房雖然范圍有所擴大,但各地標准不一、發展較不平衡﹔經濟適用房雖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但其價格實際上仍然難以讓一般的低收入家庭負擔。相比之下,居住權制度在實現“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目的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優勢。若規定居住權制度,便可以由國家保留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權,而權利人則享有房屋的居住權,從而實現房屋權屬在國家與保障對象之間的分配。一方面,國家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依然是房屋權利的最終享有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房地產投機行為,使得住房保障的目的落到實處。另一方面,居住權人有權在權利存續期間佔有、使用房屋,以滿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與廉租房、公租房等債權性保障住房相比,居住權制度具有更強的穩定性,尤其是發生第三人侵害房屋的權利的現象時,居住權人可以物權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張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物權性救濟。
豐富居民住房形式
當前,我國居民要獲得住房,或者是直接購買,或者是租住他人房屋,但這兩種方式均有不足之處。購房對於大城市的中低收入人群而言難以負擔﹔而租住他人房屋建立在租賃合同的基礎上,穩定性相對較弱,難以滿足人們長期的居住需求。在規定了居住權制度后,當事人便可以通過購買房屋的居住權而緩和“或買或租”所帶來的弊端。居住權人只是對房屋進行佔有和使用,房屋的所有權並不因此發生變動,所以居住權的價格自然要低於房屋所有權。而且,居住權是用益物權,一經設立之后便具有相當的穩定性。另外,居住權的范圍和期限允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由確定,填補了房屋所有權與租賃權之間的中間地帶,為居民獲得住房提供了更多樣的法律形式。
保障弱勢群體基本需求
在現實中,離婚案件的弱勢一方、孤寡老人等群體往往面臨住房基本需求難以得到滿足的困境。例如,《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針對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權。”但是,關於居住權的具體范圍和設立條件,司法解釋並未細化。由於我國基本法中未規定居住權,因此這條司法解釋顯得“名不正言不順”,在實踐中難以發揮效用,而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編纂,如能將居住權納入法律之中,並對涉及婚姻制度的相關問題進行合理設計,那麼這一問題將得到較好解決,離婚時弱勢一方的居住權保障將有法可依。
人權法把居住視為人最基本的需求,社會保障法將為民眾提供居住條件視為政府的基本義務,而居住權則是民法為解決居住問題而提供的有效途徑。但“居住權”入法,也必然帶來對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法律制度的變革,因此在立法中,不能忽視與相關具體制度的銜接與呼應,要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進一步進行合法得當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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