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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建雄 王友武:監察與司法銜接的價值基礎、核心要素與規則構建

2018年08月09日13:49    來源: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習近平總書記在談到反腐敗法規制度建設時指出,要系統完備、銜接配套,立治有體、施治有序,把制度的籠子扎細扎密扎牢,做到前后銜接、左右聯動、上下配套、系統集成。﹝1﹞《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2﹞這一規定揭示了查辦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系統性、關聯性和法定性。監察機關與相關機關的配合制約,實質上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職權活動的緊密銜接和法法貫通,是穩步推進監察體制改革,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的制度保障。

一、價值基礎:監察與司法銜接的法理辨析

(一)從監察法的法律地位看

監察法是我國第一部反腐敗國家立法,也是一部體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國憲法之下的整個法律體系中,監察法處於源頭性、引領性的重要地位。這就決定了在修改和調整相關法律的實踐中,必須強調相關法律與監察法相銜接、相補充,修改的相關法律不能與監察法的規定相沖突。

刑事訴訟法雖然也是基本法,但其作為訴訟領域的法律規范,與監察法作為政治領域的法律規范相比,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從屬地位不言而喻。這是監察法的源頭性、引領性和刑訴法的部門性和后繼性所決定的。監察法出台后,涉及對原有法律中對有關國家機關職權的劃分需要作出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等法律中關於檢察機關偵查職務犯罪職責的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改。憲法和監察法對監察委員會的設立和與同級人大的關系都作了規定,需要相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地方組織法、監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應規定。改革后各級行政監察部門已並入監察委員會,監察法通過后同時廢止行政監察法,目前還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監察機關名稱、職能等內容,需要作出一攬子修改。通過立、改、廢,形成科學有效、健全完備的反腐敗法律法規體系,為奪取反腐敗壓倒性勝利提供有力法治保証。

在監察法與刑訴法相銜接的問題上,有學者從強化對監察委監督制約的角度,提出了以修改刑訴法來“校正”監察法的主張。認為修改刑訴法應將監察人員在監察活動中的違法犯罪問題納入檢察機關查處范圍。﹝3﹞這一觀點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監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源頭性地位關注不夠。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體系,全線打通紀法、法法銜接各環節,推進監察機關與司法執法機關有機銜接的制度創新,實現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流程貫通,是推進新時代監察體制改革、把監察制度優勢轉化為反腐敗治理效能的必然選擇。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根據訴訟領域司法行為和司法者不可分開的特殊性,保留檢察機關查辦訴訟活動中司法人員涉嫌暴力取証、刑訊逼供、枉法裁判等職務犯罪偵查權,就是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緊密銜接、實現“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的具體體現。正如監察委員會調查活動難以直接進入訴訟領域實施監察一樣,檢察機關的訴訟法律監督也不能介入監察活動查辦監察人員違法犯罪。“偵查所具有的專屬性、強制性、獨立性和公開性特點同樣也是調查所具備的”,“由於監察(調查)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檢察(偵查)監督不能對監察案件適用”﹝4﹞,因而監察活動中監察人員的違法犯罪問題隻能依照監察法規定,由監察機關查處,這是利弊權衡后比例原則的內在邏輯。

(二)從新時代反腐敗實踐要求看

黨的十九大部署了奪取反腐敗斗爭壓倒性勝利的目標任務,提出了“堅持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堅持重遏制、強高壓、長震懾,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堅決防止黨內形成利益集團”的實踐要求。我國反腐敗職權運行實際形成了以黨紀反腐為先導、監察反腐為主責、司法反腐為保障的基本格局。要實現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法法銜接,就必須確立反腐司法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這是因為,從司法活動的范疇看,非職務犯罪的刑事訴訟,要解決的爭端與沖突主要發生在社會領域,其恢復的是被破壞的社會成員間的法律關系,維護的是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和諧與穩定﹔而職務犯罪的刑事訴訟,是反腐敗政治任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腐敗政治治理成果的確認和鞏固,維護的是國家公共權力的廉潔性、公正性和人民性。因此,必須轉變職務犯罪與非職務犯罪的刑事評價和司法處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的傳統訴訟觀念,樹立以監督公共權力、維護國家政治清明為核心價值的反腐敗司法理念。把治國必先治黨,治黨務必從嚴的政治理念貫穿到反腐敗執法司法的實踐之中。

反腐敗執法司法流程貫通是查辦職務犯罪客觀規律所決定的。職務犯罪調查與普通刑事犯罪偵查有著不同特點。首先,其社會危害性隱伏期較長,不會立即暴露,不直接涉及公眾個人利益,導致有關當事人作証的主動性、積極性受到影響而取証困難。其二,職務犯罪主體手中擁有一定權力,閱歷深、層次高、保護層厚,往往具有較強的反調查能力。特別是其犯罪活動往往有合法的身份和形式作掩護,作案手段隱蔽,除個別案件外,一般沒有明顯的作案現場。其三,從案件中的証人情況看,被調查人與証人之間有密切的聯系,特別是貪污賄略犯罪問題,証據不確定性的特點更為明顯,案件調查的証據收集、固定、保全難度較大。實踐中如何對犯罪嫌疑人和証人,甚至涉嫌犯罪的証人進行有效的控制,防止他們串供毀証,是職務犯罪調查工作突出間題。職務犯罪調查工作的這些特點,要求監察、檢察、審判機關在對職務犯罪的刑事追訴中,必須把互相配合擺在重要位置。防止實踐中因不同角色定位造成調査、起訴和審判機能梗阻、刑事追訴機制運轉不暢,對同一案件的認知程度以及對法律標准把握不統一﹔甚至各行其是,互不通氣,互相扯皮的現象發生,力求做到通力合作、協調一致,共同完成對職務犯罪的刑事追訴任務。

(三)從法治反腐新征程的基本原則看

憲法修正案和監察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反腐敗斗爭邁向法治反腐新征程。﹝5﹞反腐斗爭的實踐証明,查辦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追究腐敗犯罪的刑事責任,必須遵循調查、指控、審判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本原則,體現現代法治的的基本要求。長期以來,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辦職務違法犯罪活動中,不僅同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關系,同公安、司法行政等執法部門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工作聯系。《監察法》第四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是將客觀存在的工作關系制度化、法律化,有利於監察權依法正確行使。

司法機關作為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在反腐敗斗爭中肩負著保障刑事追訴和刑事審判質量,實現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職能責任。司法反腐既是政治反腐的組成部分,也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保障。一直以來,我國反腐形成了一條相對固定的“路徑”:先經由紀檢監察程序進行查處,發現存在基本犯罪事實后,經黨政紀處理后再移交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追訴和定罪量刑。這種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黨內程序與國家程序相銜接的機制,是一個由黨內規制、監察法制到刑法規制的過程,也是一個由政治反腐到司法反腐的過程。﹝6﹞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實施,監察機關行使腐敗犯罪調查權,對構成犯罪的腐敗分子,移送司法機關起訴、審判、執行,法治正義得以重塑。它告訴人們,以紀檢監察程序帶動強勁的反腐風暴,最終要走向司法機關的嚴密有序的刑事訴訟,司法反腐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依歸,這就決定了職務犯罪檢察、審判在反腐敗政治格局中處於鞏固監察執法成果和實現反腐罪刑法定、彰顯反腐法治權威的終局地位。﹝7﹞

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法法銜接,蘊含著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在追究職務違法犯罪過程中,通過程序上的制約防止和及時糾正錯誤,以保証案件質量,正確應用法律懲罰違法犯罪,實現反腐敗執法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價值。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的配合制約機制特別是許多具體程序的設置,在《監察法》的規定中均有體現。比如,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又如,對於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等等。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這些都體現了對監察執法活動程序制約,對保障反腐執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二、核心要素:銜接機制與証據標准

監察執法與司法執法機關的法法銜接,其核心要素包括“形”和“神”兩方面。“形”的銜接是監察與司法的機制銜接,即紀檢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調查終結,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程序上如何銜接的問題。﹝8﹞“神”是指監察調查嚴格貫徹“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審查和運用証據,確保調查終結形成的案件事實、証據、法律文書等方面均能與審查起訴的標准相對接、相符合。

(一)監察、司法的銜接機制

建立監察司法銜接機制,是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各自的職能責任所決定的。職能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組織授權履行相關的機構和人員所應承擔的職責。司法機關與監察執法銜接的職能責任,是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公安機關等特定機構和人員所承擔的法法銜接職責和任務。

檢察銜接機制。主要包括:(1)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條件和程序。根據《國家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行使審查逮捕權和審查起訴權。因此,因對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逮捕和審査起訴的証據標准、操作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實現有序、有效銜接。(2)提前介入的方式與程序。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終結前,對准備提請遠捕特別是准備移送官查起訴的案件,可以請檢察機關提前熟悉案情﹔檢察機關要對提前介入的預留時間、工作方式和內容等制定相應的制度。明確退回補充調查的條件程序。檢察機關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期限三十日。補充調查期間,監察委員會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檢察機關應予以配合。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自行補充偵查。(3)不起訴案件辦理程序和標准。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雖有決定不起訴的權力,但要依法使用、嚴格審批,明確決定不起訴的情形、標准及審批程序。(4)非法証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在審查起訴職務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認為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証據情形的,應當及時要求監察委員會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發現監察委員會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被調査人供述、証人証言、被害人陳述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同時及時通知監察委員會。(5)部分職務犯罪案件辦理權限。對於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不嚴格執法和侵犯當事人權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取証、刑訊逼供、虐待被監管人員,以及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等,仍由檢察機關行使調查和偵查權。檢察機關在辦理以上案件時,涉及職務違紀違法問題的線索,應及時告知監察委員會介入調查。(6)律師參與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應商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定,明確辨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和查閱、摘抄、復制制案卷材料的具體要求。

審判對接機制。主要體現在証據規則引導、受理檢察起訴案件、在証據的採信、認定和定罪量刑等問題上與監察機關達成共識等環節,從而高效率的實現監察追訴案件的公正審判。因此,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執法的職能責任為職務犯罪案件審判組織和人員要履行的職責。其它案件審判組織和人員,也有將審判中發現的職務犯罪案件線索的移送監察機關法定義務。明確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執法的職能責任,是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決定的。這是因為,職務犯罪案件的審理是依法懲治腐敗犯罪最后環節,具有彰顯法治反腐權威、昭示黨和國家反腐敗堅定決心的重要意義。

公安銜接機制。主要是在查辦案件中與監察委員會協作配合。根據刑事訴訟法、監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及規范性文件,公安機關對接監察執法工作中,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偉為准繩的原則,按照服從大局、依法依規、積極配合、規范高效的要求,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從公安內設機構的職能出發,應明確公安法制部門為公安機關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的牽頭部門,具體負責與監察委員會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對接,負責根據公安機關內部警種部門職能職責,分派監察委員會提出的支持配合查辦案件要求。公安機關應當為法制部門配置配備與其履行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職責相適應的保障,明確其職責、職能及任務要求。

(二)監察証據標准

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調查取証的依法規范,調查事實符合檢控和審判証據標准,這是監察執法與刑事執法的法法銜接的關鍵所在。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証據裁判要求,全面、客觀、及時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証據。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有罪判決,都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

客觀全面收集証據,既是監察法對監察執法活動的必然要求,又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也是長期執法司法實踐正反兩方面經驗教訓的科學總結。所謂“客觀”,就是一切從案件的實際出發,尊重客觀事實,實事求是,按照案件本來面目開展調查活動,客觀收集各種証據。在處理案件時必須以查証的案件事實為根據,忠於事實真相,切忌先入為主,憑主觀臆斷取舍証據。所謂“全面”,就是在調查中要全面反映案情,不能僅憑某一情節或部分案件材料下結論、作處理,客觀全面反映案件本來面目,防止冤假錯案發生。具體要做到:(1)在調查活動中凡是對定案有意義的証據材料,都必須收集調取:(2)要全面收集調取有罪、無罪、罪重和罪輕的証據﹔(3)在處理案件時要認真審查核實收集調取的每一個証據,科學分析各証據間的有機聯系,去粗取精,去偽存真,切實防止淺嘗輒止。

犯罪事實清楚,就是案件事實情節清楚。就一個職務犯罪案件而言,其事實情節包括七個要素,在古羅馬法中稱作“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這七個基本事實情節都應當查清。其中,“何人”即何人犯罪是其中的關鍵環節。要達到犯罪事實清楚,就必須堅持重証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通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証據﹔堅持非法証據排除原則,經審查認定的非法証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堅持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証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証據材料﹔堅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從各証據與待証事實之間、各証據之間的關聯程度等方面對案件是否達到刑事訴訟証明標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証據之間有矛盾的,應當及時查証﹔堅持及時告知留置人員享有的權利及相關責任,告知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依法保障留置人員享有的正當權益。

証據確實、充分,其有兩層含義:一是訴訟証明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情節清楚﹔二是証明案件事實情節的証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証據確實、充分中的“確實”是指証據要真實可靠,如實地反映案件的事實真相,這是對証據“質”的要求。首先,証據必須是真實的,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造出來的東西,也不是假設、估計、捏造、歪曲的事實,其次,証據必須確實與犯罪事件有關聯,証據雖是真實的,但如果與犯罪事件無客觀、必然的聯系,是不能作為証據的,也就談不上証據確實了。証據充分是對証據在“量”上的要求,証據的量因案件而異,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規定性,不能以數學的多少為標准,要以能夠証明案件事實情況為標准。我們說一個具體案件証據充分,是從內容方面說的,它應具有足以証明案件發生、發展、犯罪人個人情況、犯罪行為、危害后果和作案后的態度等方面的各種材料,並且這些材料之間協調一致,形成一個完整的証據鎖鏈,能夠得出排他的、惟一性的結論。

証據的確實和充分是相互聯系、密不可分的。確實,是就個別証據而言的﹔充分,是就全案証據而言的。充分又以確實為基礎,如果充分不是建立在確實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虛假的証據材料的基礎上,就不能証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証據的確實與充分,是互相促進、互相滲透和互相轉化的。証據由少到多,由不實,到形成完的鏈條,達到証據確實,就是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質本身要有一定的量,量本身要有一定的質。如果証據達到質與量的的統一,則表明証據達到確實、充分的標准了。隻有把握住質與量的統一這個証証據的“度”,才能真正做到証據確實、充分,依法對罪犯定罪量刑。

根據監察法要求和刑事訴訟實際工作的經驗,對於判斷一個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証工作是否達到証據確實充分的具體標准,可歸納為:(1)每一証據材料均經過查証屬實,准確無誤,符合客觀事實﹔(2)証據和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客觀內在聯系性,而這種聯系並不是牽強附會的聯系,據以定案的全部証據應形成一個體系(鎖鏈),一環扣一環,無懈可擊﹔(3)証據與証據之間、証據與案情之間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4)結案時認定的事實和情節,都有相應的証據子以証明﹔(5)形成的証據體系所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這五點緊密聯系在一起,必須同時具備,特別是“惟一”性、“排他”性,是衡量証據是否確實充分的根本性要求。隻有這樣,才能說達到了証據確實、充分的証明要求。

三、規則構建:案件管轄明晰,証據規范嚴謹

(一)案件管轄明晰

案件管轄明晰主要指監察委管轄的案件和檢察院在訴訟監督活動中管轄的案件應具體明確,並相互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對監察委員會案件管轄隻作出“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原則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監察機關管轄案件的范圍共涉及六大類88個罪名。其他司法執法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的上述案件線索均應移送監察機關受理管轄。

根據試點地區的實踐探索,對於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不嚴格執法和侵犯當事人權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取証、刑訊逼供、虐待被監管人員,以及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等,仍由檢察機關行使立案偵查職能。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9﹞,保留了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監督中對司法人員職務犯罪偵查權。即: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權利、損害公正司法的犯罪的,可以對其立案偵查。其管轄的案件罪名包括共有13項,具體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証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必須強調的是,這些案件隻能是訴訟活動中發生的,犯罪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查辦中應及時通報監察委員會介入,以便適時作出黨紀和政務處置。這一案件管轄的明晰,有利於維護司法公正,有利於彌補監察監督難以直接介入刑事訴訟的短板,有利於實現監察監督全覆蓋。

(二)証據規范嚴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構建嚴謹明晰的証據收集、認定規則,是確保監察委員會與司法執法機關法法銜接的重中之重。從嚴謹明晰、環環相扣的要求出發,其証據收集認定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八個方面:

一是物証書証收集規則。根據職務犯罪調查和刑事訴訟所涉及到情形,該規則涉及的具體規范包括:証據收集要求,証據調取方式,証據辨認鑒定,影像証據要求,書証復制要求,物証復制要求,物証書証收集方式,搜查取証要求,查詢、凍結取証規范,查封扣押取証規范,技術調查取証規范,勘驗檢查搜查取証規范,非法証據排除規范等。如証據收集要求和証據調取方式,就是強調証據收集必須全面、客觀、公正。調取証據需憑辦案單位的証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証明被調查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物証、書証等証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又如証據辨認鑒定和影像証據要求,就是對物証、書証等實物証據,一般應當提取原物、原件,確保証據的真實性。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當交由當事人、証人進行辨認。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証據。物証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等。再如非法証據排除規范,對收集物証、書証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証據應當予以排除﹔物証、書証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的,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二是証人証言的收集規則。該規則主要涉及調查取証的法律責任和詢問証人的程序規范。包括詢問証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証人至少為二名以上的辦案人員﹔首次詢問時應當告知知証人有關作証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不得以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詢問証人証言﹔詢問未成年証人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詢問結末后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辦案人員應將到場情況記錄在案﹔詢問聾、啞証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參加,並在筆錄中注明証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詢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証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詢問結束后,翻譯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詢問証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証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証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証人到辦案場所提供証言﹔到証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等。同時,對詢間筆錄的制作、修改,証人請求自行書寫証明材料,証人証言不得作為定案証據的情形,瑕疵証人証言的補正要求等作出明確規定。

三是被調查人陳述和辯解証據規則。主要包括:收集被調查人陳述和辯解,調查的時間、調查人的身份等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詢問証人、訊間被調查人場所的規定﹔詢問、訊問被調査人過程錄音錄像的規定﹔第一次談話、詢問內容和方式的規定﹔調查筆錄的制作、修改、簽名的規定﹔調查聾、啞人或少數民族人員提供通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的規定﹔被調查人自行書寫陳述的要求和規范﹔被調查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的核實情況﹔不得以刑訊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被調查人陳述的規定﹔對涉及職務犯罪案件多次調查產生的多份調查筆錄入卷的規定﹔被調查人陳述不得作為定案証據的情形﹔調查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採用的情形。

四是鑒定意見証據規則。主要包括: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機構和人員進行鑒定的規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具有合法的資質、范圍和能力的規定﹔鑒定人不得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應當符合法律、充足可靠的規定﹔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符合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的規定﹔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應當完備的規定﹔鑒定意見應當明確。多個鑒定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中寫明,並分別簽名、蓋章的規定﹔鑒定意見應當及時告知被調査人,被調查人可以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規定﹔(9)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情形的規定。

五是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証據規則。主要包括:辦案人員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勘驗、檢查的身份要求﹔勘查現場拍攝照片,書寫筆錄、制作現場圖的規范要求﹔對被調查人進行強制性檢查的規范要求﹔進行人身檢查的規范要求﹔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得作為定案証據的規定﹔証人和被調査人對與職務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或場所進行辨認的規定﹔有關辦認的辦案人員、辨認對象、辨認方式的規定﹔(11)辨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証據的情形規定。

六是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收集規則。主要包括:對視聽資料和電子信息數據提取原件或者原始存儲介質、復制的規定﹔勘驗、檢查、搜查等調查活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遠程調取的規定﹔對有疑問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鑒定或者檢驗的規定﹔對於可以作為証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保管、移送的規定﹔查封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文件等物品及啟封時的規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不得作為定案証據情形的規定。

七是技術調查証據收集規則。主要包括: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案件的情形及批准、執行的規定﹔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程序規范及期限的具體要求﹔採取技術調查措施作為証據使用的,其批准決定文書附卷的規定﹔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物証、書証及其他証據材料的規范要求﹔技術調查証據不在法庭上質証,在庭外對証據進行核實的規定﹔相關技術調查証據的保密性規定。

八是量刑証據的收集規則。主要包括:可能構成自首的,辦案機關應當出具書面情況說明,並提供有關証據材料。自首的情況說明應當包括被調查人到案情況、被調查人有無主動交代本人涉嫌犯罪事實、相關部門是否已經掌握所涉事實等﹔可能構成立功的,辦案機關應當出具書面情況說明。立功的情況說明應當包括被調查人有無主動檢舉、揭發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員涉嫌犯罪線索以及查証處理情況,並提供被調查人的檢舉材料或者供述、被檢舉人處理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証據材料﹔被調查人積極退贓的,辦案機關應當制作暫扣款物的清單隨案卷一並移送﹔被調查人具有從重情節應當收集相關証據予以証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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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衛東.國家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EB/OL﹞.東南大學法學院網站,2018-05-28.

﹝5﹞邱學強.邁向法治反腐新征程﹝N﹞.學習時報,2018-06-13.

﹝6﹞吳建雄.奪取反腐敗壓倒性勝利要培植法治反腐理念﹝N﹞.學習時報,2017-11-06.

﹝7﹞吳建雄.奪取反腐敗壓倒性勝利要培植法治反腐理念﹝N﹞.學習時報,2017-11-06.

﹝8﹞吳建雄.深化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檢察的職能定位與職權配置﹝J﹞.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8(2).

﹝9﹞刑事訴訟法迎來第三次修改 聚焦制度創新—全國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EB/OL﹞.中國法院網https://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 2018/04/id/3284805.shtml,2018-04-28.

(吳建雄,中國法治反腐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王友武,湘潭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株洲市監察委員會干部。)

(來源:《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8年第4期)

(責編:任一林、萬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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