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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185條的核心要義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遲方旭

2017年06月09日08:36    來源:紅旗文稿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民法總則》第185條創設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該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制度的創設,開創了以立法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的先河,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宏大背景下,對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具有裡程碑式的意義。但《民法總則》公布后,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少人對第185條所創設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的立法必要性提出了若干質疑,其中,最典型、最集中的質疑是《民法總則》設置專條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因無法體現出其與保護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之間的本質不同,從而並不具備專條立法的必要性。此種觀點失之偏頗,隻知該條所要保護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不知該條所真正要維護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正是由於該條的核心要義是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而不僅僅是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才決定了該條的立法必要性,才決定了《民法總則》設置專條予以保護的必要性。

對此,我們可以從立法技術即立法邏輯、立法價值即立法目的兩個角度來考察。

一、從立法技術即立法邏輯的角度考察

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觀察,實質上就是從立法的邏輯角度進行觀察。在《民法總則》中,第185條設置於第八章“民事責任”內。第八章“民事責任”從第176條至第187條,共計12個條文,依次規定了一般規定、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責任方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受益人補償、自願救助、英雄烈士保護、責任競合、民事責任優先等內容。其中,第176條至第179條是對民事責任提綱挈領的一般性規定,其他各條則是對民事責任特殊情形的規定。可見,就第185條與其他各個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而言,若要証明第185條能夠與其他各條同時存在於《民法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中的根據,則必須指明該種侵權行為特別是其民事責任的特殊性。該種侵權行為特別是其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就侵權行為的客觀行為、主觀過錯、損害事實、客觀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而言,其特殊性不在於客觀行為、主觀過錯、客觀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而在於其所造成損害事實以及該損害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特殊。

首先,在客觀行為要件方面,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與侵害非英雄烈士的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之間並無不同。在司法實踐當中,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方式,一般地表現為侮辱、誹謗、貶損、丑化和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等方式。這些侵權行為方式,既存在於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害領域,也同樣存在於對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領域,這些侵權行為方式不因被侵權人是英雄烈士抑或是普通死者而有所不同,這些侵權行為方式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也因此並無不同。所以,《民法總則》第185條之所以因其特殊性而與其他條文共同存在於第八章“民事責任”的根據,並不在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侵權行為方式不同及其引發的民事責任的不同。

其次,在主觀過錯要件方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和第7條的規定,侵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於侵權行為主觀過錯要件的一般性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人不能証明自己有過錯而推定侵權行為人有過錯從而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責任)、侵權人行為不論有無過錯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兩種特殊情形,《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應以法律有規定為前提。換言之,在法律有明確規定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適用法律的規定﹔若法律未明確規定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錯責任,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須仍要求侵權行為人具有過錯,否則侵權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截止《民法總則》公布時,我國現行法律從未規定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可以使用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因此,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與其他自然人包括已經死亡的自然人即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均須以具有過錯為主觀構成要件,二者並無不同。所以,《民法總則》第185條之所以因其特殊性而與其他條文共同存在於第八章“民事責任”的根據,並不在於侵權行為主觀要件即主觀過錯的不同及其引發的民事責任的不同。

再次,在客觀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方面,凡是侵權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者,無論侵害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還是侵害的是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乃至無論是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財產利益,抑或是侵害自然人、普通死者還是胎兒的人格權益、財產權益,客觀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均須具有因果關系,無因果關系的,行為人便無須承擔民事責任。就此而言,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為與其他侵權行為也並無不同。因此,所以,《民法總則》第185條之所以因其特殊性而與其他條文共同存在於第八章“民事責任”的根據,並不在於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不同及其引發的民事責任的不同。

最后,在損害事實方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侵害普通死者的侵權行為中,受到侵害的是普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利益以及普通死者近親屬的情感利益﹔而在侵害革命烈士的侵權行為中,受到侵害的一方面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利益和英雄烈士近親屬的情感利益,另一方面同時又構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由此可以看出,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是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與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的最大乃至是唯一的本質不同。其原因非常簡單,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藉以展現其人格利益具體形象空間的英雄事跡、形象和精神,經由歷史傳承,已經演化、衍生成為中華民族對中國人民在革命斗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英勇犧牲精神的共同的歷史記憶,深刻蘊含著社會公眾的歷史情感和民族情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由此融入社會的公共利益之中並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故而,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者,往往構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而普通死者由於其“普通”,其人格利益難以融入社會的公共利益之中並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往往隻構成對普通死者人格利益及其近親屬情感利益的侵害,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創設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護制度的第185條之所以能夠與其他條款同時並列載入《民法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之中,真正的原因並不在於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是在於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融入的社會公共利益。正是由於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公共利益這一特殊性,並進而導致侵權行為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與侵害私人利益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不同,才使得第185條得以能夠與其他條文一並規定於《民法總則》的第八章“民事責任”之中。

二、從立法價值即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

從立法價值的角度觀察,實質就是從立法目的的角度進行觀察。根據《民法總則》第1條的規定,“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均為民法的立法目的,這一立法目的貫穿於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設計中,第185條所創設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也不例外。

首先,在《民法總則》確立的基本原則中,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是民法一項重要原則。《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學術界通常將之概括為公序良俗原則。所謂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簡稱,是指一個國家、民族和社會發展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倫理道德和社會秩序。民法設立公序良俗原則的目的在於滿足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的需要,是約束民事行為的最低要求,是當事人行為自主的底線,不可逾越。因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表與英雄烈士等有關的言論或者實施與英雄烈士等有關的行為時,應恪守公序良俗原則約束民事行為的最低要求,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維系社會存在和發展所需要的一般秩序和道德。

其次,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的題中應有之義。《民法總則》第131條和第132條規定,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可見,民法一方面保障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權利,不受干涉,另一方面也要求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時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損害公共利益者,則構成了對民事權利的濫用,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與對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的保護,二者之間系表裡關系,唯有維護好社會的公共利益,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方能成為可能,誠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最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具有雙重屬性,既具有公共利益的屬性,又具有私人利益的屬性,第185條所側重保護的,不是具有私人利益屬性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是已經成為社會公共利益重要組成部分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即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作為英雄烈士依法享有的法律上利益,首先表現為英雄烈士的個人利益,其私益屬性自屬無疑,毋庸代言。但必須特別申明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建立在其人格利益基礎之上的英雄烈士的形象、事跡和精神,在戰爭年代,是表征中華女兒不畏強敵、不怕犧牲、英勇奮爭精神的具體載體﹔在和平年代,是體現中華兒女不懼艱難、勇於開拓、敢於創新的形象空間。換言之,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建立在其人格利益基礎之上的英雄烈士的形象、事跡和精神,已經成為中華民族的共同的歷史記憶,是中華兒女共同的寶貴的精神財富,已經衍生為社會公眾的民族情感和歷史情感,從而構成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它具有濃厚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色彩,對它的保護,究其實質,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若將第185條的要義僅僅認定為對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實施保護,則勢必導致對該條立法的內容的必要性的否定。

綜上兩個方面可以看出,就立法的必要性而言,《民法總則》第185條之所以具備單獨專條立法的必要,不僅在於保護革命烈士的人格利益,更在於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所融入的社會公共利益。正是由於該條的核心要義是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僅僅是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決定了該條單獨設置的必要。那種認為該條隻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並進而否定其立法必要性的主張,實質上是借無必要單獨保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為由取消對革命烈士人格利益乃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這要麼是別有用心,要麼是沒有看到革命烈士人格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非愚則誣”,即是此種情形無疑。

(作者: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編:楊文全、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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